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損壞他人屋內之門窗、牆壁、石材地板、電箱、抽水馬桶、水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住在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五之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嗣該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進行查封,並函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並經本院依法拍賣,而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零二十元拍得,本院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甲○○收受。詎乙○○向甲○○要求五萬元搬遷費未果,竟基於毀損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三民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日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搬遷前某日,持不明物品損壞屋內門窗、牆壁、電箱,並將石材地板塗抹瀝青、將抽水馬桶及水管澆灌水泥塗封致令該馬桶及水管因此阻塞,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址為點交程序時,經會同警員、鎖匠打開系爭房屋大門而進入屋內,並發現該屋內之上揭物品,已遭損壞或有致令不堪使用之情況,並拍照存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二雄院貴九十一執良字第四四一八七號函、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二雄院貴民良九十一執字第四四一八七號權利移轉證書、契稅繳款書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一八七號系爭房屋之拍賣執行案卷確認無誤,是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且須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毀壞,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如門窗等附屬物,而該建築物仍舊可以居住使用者,自不能構成毀壞建築物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以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系爭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函請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而該地政事務所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理該查封登記之塗銷在案,此有三民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九二00一0三七0號函附於本院民事執行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執行卷宗肯認屬實,是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至同年十二月底搬遷前某日,該查封之效力業經三民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而不存在,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即無何違背查封效力可言;且被告之上開行為僅係單純毀損系爭房屋內之設備而已,亦與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系爭房屋雖尚未修復,然所損壞部分為門窗、牆壁、石材地板、電箱、抽水馬桶、水管等處,其所受損部分應為房屋內之設備、裝潢及物品,參酌前揭說明,該受損部分未使系爭房屋建築物失其效用,而該建築物仍舊可以居住使用者,自不能構成毀壞建築物罪,先予說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建築物遭拍賣喪失所有權,心有未甘,即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惡劣,所為手段嚴重、激烈,非僅損害告訴人財產,益且嚴重破壞社會經濟,又在法院所定之強制執行點交期限屆至之日前,即大肆破壞該點交標的物,漠視法院之執行命令為無物,公然挑釁法院執法尊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損壞系爭房屋內上述設備之物品,因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