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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3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鎮○○段地號一一六七號之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非都市土地若未經編定為養殖用地,依法不得將該土地使用於養殖用途,乙○○○竟仍於民國七十五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十七年)某日起,在前揭土地開設水池,養殖蝦子,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二○○五○○二二號函令其限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停止養殖使用,並恢復供作法令容許之使用項目,嗣因乙○○○陳情,請求再展延六月,而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二○○九六三五六號函令其限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停止養殖使用,並恢復供作法令容許之使用項目,惟經高雄縣美濃鄉公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往該地勘查結果,該地仍用作養殖用途,始查獲乙○○○於期限內仍未恢復土地原狀。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人員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查照片六幀,以及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五○○二二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九六三五六號函、陳情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而被告在上開土地從事養殖活動,並未對他人或其他土地產生立即危害或損害,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