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一一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MILD SEVEN』牌香煙參條(每條貳拾包,下同)、仿『SEVEN STARS』牌香煙壹條、仿『SILVER STARLET』牌香煙壹條、仿『峰』牌香煙貳條、仿『DAVIDOFF CLASSIC』牌香煙壹條、仿『DAVIDOFF LIGHTS』牌香煙壹條、仿『DAVIDOFF SUPREME』牌香煙壹條、仿『新樂園』牌淡煙壹條、仿『長壽』牌黃硬盒香煙壹條、仿『長壽』牌白軟包淡煙壹條、仿『長壽』牌尊爵圓角包淡煙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惟更正及補充:被告甲○明知如主文所示香煙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件二所示),且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販售之上開商品,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香煙等物品,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前之某時,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一百七十元之價格,販入上開香煙,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大湖夜市內,以每條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主文所示之仿冒香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因未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參以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仿冒香煙,皆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 百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