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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更正聲請人認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聲請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護字第一九八四號卷宗內之指揮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白鐵鋼板(市價約新台幣一千元),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翌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