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已成年之郭宗雄租用高雄縣旗山圓潭子段地號九二二、九二二之二號土地,雇用不知情之吳錦華擔任挖土機司機,並委由不知情之江岳霖僱請不知情之吳正成擔任貨車司機」部分,應更正為:「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宗雄』之人就坐落於高雄縣旗山圓潭子段地號九二二、九二二之二號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為在前開土地上採取土石外運,竟與『郭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按月給付五千元予『郭宗雄』,並負責雇用不知情之吳錦華操作挖土機,另委由不知情之江岳霖僱請不知情之吳正成擔任貨車司機,在前開土地上採取土石外運」。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嗣吳正成欲載運所盜採之砂石駛離上開土地時,為警當場查獲」部分,應更正為:「吳正成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載運所盜採之土石駛離前開土地後,在高雄縣旗山鎮圓潭南端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理由部分應補充:
㈠、系爭土地既已因徵收而非郭宗雄所有,被告承租該土地之前,為免自己權益受損,當不致於在未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前便與對方訂約且支付租金之理,是其陳稱不知對方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而與之訂有租賃契約之詞並不足採。㈡、吳正成為警查獲前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載運所盜採之土石經警攔停而未停車,至高雄縣旗山鎮圓潭南端之產業道路始為警攔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鄂芳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被告辯稱因打算在前開土地上耕作才雇用他人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之詞,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自稱「郭宗雄」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盜取土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是,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