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4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47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竹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坐落於高雄縣○○鄉○○○段244之4地號農地(地目為旱田,面積26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曾和安(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明知上開土地其中716平方公尺【即約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D及E部分土地,該部分面積為717 平方公尺】部分,係出租予吳明星兄弟等人施作,並辦有三七五租約登記;而其餘1964平方公尺【即約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B部分土地,該部分面積為1963平方公尺】,雖未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但已與乙○○、丙○○及丁○○等人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未有書面契約),竟基於損壞之犯意,於民國92年

6 月14日1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鏟除乙○○、丙○○及丁○○等人於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 部分土地上,所種值之竹木約160顆【平均每分(即969.9平方公尺。1甲為9696平方公尺,10分為1甲,故1分約969.9平方公尺)約種植竹木80顆,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土地為1963平方公尺,約為2.02分,故約種值竹木160棵】,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丁○○等人。

二、案經乙○○、丙○○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 部分土地並非三七五租約之範圍,但告訴人乙○○、丙○○及丁○○等人卻於其上栽種竹木,長期佔用,故僱工鏟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田,面積2680平方公尺)之共有

人【與曾和安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而上開土地其中716 平方公尺【即約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D及E部分土地,該部分面積為717 平方公尺】部分,係出租予吳明星兄弟等人施作,並辦有三七五租約登記;而其餘1964平方公尺【即約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土地,該部分面積為196

3 平方公尺】,並未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嗣於92年6 月14日18時許,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鏟除乙○○、丙○○及丁○○等人於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 部分土地上,所種值之竹木約160顆【平均1分(即969.9平方公尺。1甲為9696平方公尺,10分為1 甲,故1分約969.9平方公尺)約種植竹木80顆,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 部分土地為1963平方公尺,約為2.02分,故約種值竹木160 棵】等情,業據被告供在卷(詳偵查他字卷第6 頁以下、本院卷9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1行以下),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94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4 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5頁第5行以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大社鄉公所92年5月23日社鄉民政字第0920005294 號函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詳偵查他字卷第10頁、第59頁及第11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即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17條第1項及民法第458條、第4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及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約,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無非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而設,並不因契約當事人未踐行書面契約及辦理登記,即可否認其租約之成立,苟合於民法第421條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㈢本件系爭土地中716 平方公尺以外之其餘土地,雖未辦理三

七五租約登記,亦未訂定書面,惟因87年間之前,被告之父母及其弟曾和安均曾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偵查他字卷第7頁正面倒數第3行以下),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詳本院卷9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第4 頁倒數第14行以下),是在87年間之前,該土地縱未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亦未訂定書面,因被告被告之父母及其弟曾和安均有收取租金之行為,故依前開說明,該租賃關係應屬存在。至87年之後,被告雖已明示拒絕收取租金之意思(詳偵查他字卷第

7 頁正面倒數第3行以下、本院卷9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第4頁倒數第10行以下),但依卷內資料,因87年之前,被告家人均係持續收取租金,且無證據證明該租賃契約訂有期限,故應認該契約係屬未定期限租賃,是依前開說明,87年之後,被告如欲終止該契約,須有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事由,然觀之被告欲終止該租賃契約之理由,無非僅係想收回土地,當時尚不知要如何使用土地(詳本院卷9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第3 頁倒數第13行以下),並非以告訴人乙○○、丙○○及丁○○有符合前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據以終止契約,核與前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不符,故該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合法,原租賃契約依然存在。因原租賃契約依然存在,是告訴人乙○○、丙○○及丁○○依既存之租賃關係,自87年之後,仍可使用、收益該土地,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丙○○及丁○○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鏟除該土地上告訴人乙○○、丙○○及丁○○所種植之竹木約160棵,被告毀損犯行,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鏟除告訴人乙○○、丙○○及丁○○所種植之竹木,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砍除告訴人告訴人乙○○、丙○○及丁○○所種植之竹木,致告訴人告訴人乙○○、丙○○及丁○○受有財產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告砍除竹木約160 棵,且事後仍未與告訴人告訴人乙○○、丙○○及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素蓉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對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