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平日素行亦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