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甲○○以徒手方式打開車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刑案查註紀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係低收入戶家庭,經濟來源短絀,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 明 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