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甲○○與乙○○為母子關係」為「甲○○為乙○○之子」、更正「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為「甲○○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更正「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傷害乙○○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其母乙○○成傷,嚴重違反社會倫常,且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又輕忽保護令之效力,藐視國家法令及法院裁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