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更正如下:⑴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二時許;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係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失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五月及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並確定,又因違反都市計劃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該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二月,嗣並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又因恐嚇案件,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並確定,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十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通緝到案後入勒戒所執行,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前開假釋復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七年七月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而收受贓車,使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竊機車,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該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