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0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4年4 月25日前原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2 樓之「廣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廣安公司)」股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負責人),其明知廣安公司於84年4 月25日上午9 時許、84年4 月25日下午
3 時許,84年5 月23日上午9 時許,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且乙○○亦無持有廣安公司股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4年4 月25日至84 年4月29日間之某日、84年5 月23日至84年5 月27日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淑瓊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內容分別虛偽記載因公司原任董事因股份轉讓超過2 分之1 ,依法解任分別並補選董事乙○○、改選董事長甲○○;及申請由高雄縣○○鄉○○村○○路○段○○號2 樓遷址至高雄縣○○鄉○○村○○路7 之
2 號1 樓。嗣於84年4 月29日、84年5 月27日甲○○持前揭偽造會議記錄及登記申請書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濟部)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遷址為由,申請變更登記,並持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1 枚蓋印於申請人之印章欄內偽造「乙○○」印文各1 枚於前揭登記申請書各1 紙上,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務員分別於84年4 月29日、84年5 月27日據以變更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復持前揭偽造乙○○之印章蓋印在廣安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之董事蓋章欄,偽造「乙○○」印文1 枚,足生損害於乙○○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以廣安公司積欠稅款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2年6 月20日發函欲強制執行乙○○財產時,乙○○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固不否認告訴人乙○○,並未在廣安公司任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有徵得乙○○同意擔任廣安公司股東及董事,並取得乙○○之身分證及印章,因其認為股東、董事及監事變更,無需開會,僅向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陳淑瓊口述會議記錄情形,並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其並未同意擔任廣安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並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嗣財政部以廣安公司積欠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欲強制執行其財產要求其報告財產狀況時,始知上情(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74 號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第24頁)等語;證人即申請變更登記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淑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本案之公司變更登記均係由被告提供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印章,由其依據被告口述而謄寫股東及董事會議記錄並將申請登記資料送請登記,至被告有無開會其不清楚(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74 號卷宗第8 、
9 頁、第22、23頁)等語證述屬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1月30日經(93)中辦3 字第09330955600 號書函檢附廣安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申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與核准資料、股東會會議記錄1份及董事會會議紀錄2份、廣安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1份附卷可證,核屬相符。
㈡又被告雖於84年間徵得證人劉明輝、張俊龍同意擔任廣安公
司股東及董事,然證人劉明輝、張俊龍未曾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僅有口頭告知會議內容等情,亦據證人劉明輝、張俊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74 號卷宗第35、36頁)。是廣安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既均未合法召集,且未有合法討論董事、監察人之議題,自亦無決議選任被告擔任廣安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即將廣安公司部分
股份轉為告訴人乙○○,且廣安公司並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經合法程序討論董事、監察人之議題,當亦無選任董事長之決議,被告竟委不知情之陳淑瓊轉交上開申請登記文件予前臺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廣安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遷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廣安公司、乙○○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所轄公司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乙○○」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1 枚及利用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淑瓊持偽造私文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申請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遷址之登記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偽造於84年5 月23日至84年5 月27日間之某日,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記錄記載廣安公司申請遷址並於登記申請書偽造「乙○○」印文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僅為廣安公司股東並非經合法程序選任之董事長,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製作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記錄並非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為被告並非經合法選任之董事長,是其載明被告為廣安公司負責人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均應係誤載,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變更公司董事及股東之方便,竟冒用「乙○○」名義,偽造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等相關私文書,持向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損及廣安公司及乙○○之權益,與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所轄公司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平日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且辦理變更登記後,未進一步為其他犯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偽造「乙○○」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乙○○」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經被告利用證人陳淑瓊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宗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廣安公司84年4月25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記錄1份。
二、廣安公司84年4月25日下午3時、84年5月23日董事會議記錄各1 份。
三、廣安公司84年4月26日、84年5月24日登記申請書各1份上,申請人蓋章欄內之「乙○○」印文各1枚。
四、廣安公司84年4月25日至87年4月24日止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1 份上,董事蓋章欄內之「乙○○」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