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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5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中華郵政股份公司鳳山中山路郵局(下稱鳳山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罪所得財物,竟於開戶後某日,仍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即有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冒用國稅局人員名義,以不詳電話號碼向乙○○詐稱國稅局欲退還稅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詳情請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洽黃國武處理等語。乙○○依其指示撥打電話,接聽電話之詐騙人員告知乙○○,國稅局欲退還稅款,惟須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等語,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分,至南港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前,依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竟將其存於該行之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出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至前開甲○○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甲○○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乙○○查看交易明細表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報警,因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對於右揭時、地向鳳山郵局申辦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一併在嘉義租屋處遺失,遺失後未向警方報案,僅有補辦身分證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南港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戶名甲○○於鳳山中山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最近交易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

㈡被告辯稱申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並未向鳳山郵局申請遺失補發存摺及提

款卡等語,然依社會常情,如明知確有遺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時,一般人均會立即向原帳戶之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藉以辦理補發帳戶,避免自身財產遭受損失,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既能填載申請書向鳳山郵局申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且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如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時,亦應有能力向郵局機構或警察單位申報遺失。況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於遺失鳳山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未加以聞問,亦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當係自己交付鳳山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電話通知金融卡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將被告出借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存款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其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事後辯稱其曾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㈠前揭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幫助詐欺所得財物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前開鳳山郵局存摺一本(含提款卡及密碼),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該成年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參照),是該鳳山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