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義務即足構成,並不以置無自救力之人於無人之地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無自救能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所稱:「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係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同時有多人,而得即時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予以養育、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而言,並非偶然有人在場,不問在場之人有無義務,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對該被害人尚不生危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告發人乙○○雖為蔡佳靜及蔡福安之祖母,係該二人之直係血親尊親屬,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乙○○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被告甲○○之後,故尚非屬有扶養義務之人。故被告甲○○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仍須負遺棄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徐金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遺棄犯意之決定,同時遺棄無自救力之蔡佳靜及蔡福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遺棄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在無經濟基礎之情況下,而為本件犯行,違背為人父母應有之基本義務,惟考量其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蔡佳靜及蔡福安接回養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次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