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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5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5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高彬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彬公司)」之負責人,即該公司之代表人,並自民國81年4 月28日起僱佣甲○○擔任傳送物料之工作,其於執行職務時,明知勞工年滿60歲者,應強制退休並依法給付退休金,且明知甲○○係於00年0 月00日生,至91年3 月1 日止,甲○○之年齡已屆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之條件,竟以甲○○係另行受雇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信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誌公司)」為由,未同意支付退休金,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後,高彬公司仍拒絕支付甲○○退休金。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為高彬公司之負責人及僱佣甲○○從事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甲○○原係在高彬公司工作,嗣因高彬公司並無承包工程,才將甲○○轉介至信誌公司,現在高彬公司並無營業云云。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因而規定雇主有給

付退休金之義務,而法定之退休金制度又可區分為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兩種。不同於自請退休,強制退休之本質乃為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故強制退休之發動權雖在於雇主,但並不表示雇主即有選擇以強制退休或資遣勞工之權利。故若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如已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時,雇主即應以強制退休之方式終止其與勞工間之關係,不得藉故以其他之方式與勞工終止契約,否則即與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此一強制規定精神相違。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證述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80號卷宗93年3 月17日、93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7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各1 紙、高雄市政府93年12月29日高市府建二工字第09301099250 號函檢附之高彬公司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縱告訴人甲○○於91年3 月1 日確有轉至信誌公司工作,然

當時其已年滿60歲,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之條件,且證人甲○○於高彬公司辦理退休,並無礙其是否另尋其他工作之權利,應無要求其拋棄在高彬公司近10年年資之退休金之理。被告乙○○自應依法核發退休金,然其竟稱告訴人甲○○係自退離職,另受雇於信誌公司,而避迴其依勞動基準法應所為之退休給付,顯於法有悖。又本件案發後,經告訴人甲○○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拒不給付,實難謂無犯罪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高彬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業務時,明知勞工年滿60歲者應強制退休並依法給付退休金,且明知被害人於91年3 月1 日已屆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強制退休之條件,惟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未給付退休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對於為公司付出勞力之員工,於年老屆齡退休時依法應給付予退休金,竟藉故未給付退休金之態度不佳,惟另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唐中興上揭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宗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1 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