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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自有之福特廠牌出廠年份西元一九九一年份自用小客車一部(引擎號碼:MC八七0七八號)靠行利山計程車行(下稱甲○○○),懸掛持用號車號00—四五0號車牌兩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詎乙○○將上揭車牌取走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且變易持有之意思,侵占其持有甲○○○之系爭車牌0面。嗣經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催告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返還其積欠該車行之各該款項,如逾期未清償完畢,即逕行收回牌照並終止契約,乙○○均置之不理。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靠行告訴人甲○○○,並租用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車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牌照稅均由其繳納,故車牌為其所有,而其於八十九年間因病住院開刀,出院後發覺掛牌之車輛遺失,心想那是舊車,覺得遺失無所謂,故未繳還系爭車牌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之告訴代理人黃亦兵於偵訊中指訴明確,並

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於契約書上約定繳納租金期間,況告訴人亦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繳租金,是被告明知應按約定繳納租金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既明知其承租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牌,而依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系爭牌照稅係由被告負擔,且告訴人亦未出賣系爭車牌予被告,是被告前揭辯稱因牌照稅由其繳納,系爭車牌為其所有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文到十五

日內返還其積欠該車行之各該款項,如逾期未清償完畢,即逕行收回系爭車牌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之催告存證信函,亦應堪認定。又查,自被告於偵訊中提出之診斷書觀之,被告入院就診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八十九年六月,此有診斷書二紙(參見偵查卷宗)附卷可參,惟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靠行,時間上亦無重疊或相近之處,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被告確有因病住院治療,出院後發現其所有掛牌車輛與車上之行照均一同遺失之情狀,徵諸常情,被告理應主動告知告訴人即出租人,況該掛牌車輛排氣量為二千西西,遺失時車齡僅七年,業據告訴代理人黃亦兵陳稱在卷,並有契約書附卷可按,是該車尚有一定市值,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亦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被告理應唯恐產生遭冒用或因違規遭行政罰之損失,迅即通報遺失,衡情被告豈會不予理會,亦未向警政機關申報遺失,是被告上揭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收受告訴人之繳回系爭牌照之催告存證信函,已如前

述,然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長達約三年半之久,無異使告訴人即出租人陷於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有實質上困難之地步,顯見被告於取得系爭車牌後,早已變更租賃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上揭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牌後未給付租金約六萬元,侵占期間達三年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