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
原名吳勇乙)住高雄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本院原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七二號,然因被告前否認犯行,而改依通常程度審理(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聲請人聲請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中甲○○(原名吳勇乙)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局號更正為:0一0一三一「一」號,並將附表補充編號十二(即併辦部分告訴人潘怡靜部分)及將第二頁第三行第二次附表之記載起有關附表之記載均改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㈡證據中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潘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梁海倫存簿影本一份;㈢將犯罪事實(含附表)及證據中所有被害人廖「佩」樺之記載均更正為廖「珮」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詐騙集團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包含既遂及未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人士連續多次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之前科(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為貪圖小利提供其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致眾多被害人因此受騙,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係因當時經濟不佳,需錢急用一時失慮,並患有感染性心內膜炎、憂鬱症、鬱血性心臟衰竭等疾病,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十九頁),犯後於本院表示對其當時行為感到愚蠢,已知悔悟,並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亦同意上開刑度而記明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表:(補充編號十二號)┌──┬───────┬────────┬───────────────┐│編號│被 害 人 │時 間(民國) │詐騙方式及金額(新台幣) │├──┼───────┼────────┼───────────────┤│十二│潘怡靜 │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撥打電話自稱係潘怡靜友人「英春││ │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向潘怡靜佯稱:家中有事缺錢││ │ │許 │急用,要借三或四萬元等語,然因││ │ │ │潘怡靜查察有異,並未匯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