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被 告 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事實部分除刪除「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外,並增列「甲○○受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僱用而與受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僱用之乙○○分別駕駛鏟土機於上址挖取土石成一溝渠狀,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証據部分增列「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一五三五五號函對被告二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業經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分別送達於被告甲○○、乙○○,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一四五0八號函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附卷可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被告甲○○與乙○○二人係分別受僱於不同之人而各別為本件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等情,業經被告甲○○到庭述明在卷,聲請人認被告二人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惟念及被告二人均係受僱於他人駕駛鏟土機工作而違反行政法規觸犯本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 崑 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