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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6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除證據部分增列「嗣後被告亦自承該建築物並非其單獨所有,有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之和解書一份在案可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致李世章、李良興及告訴人乙○等共有人同受損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錯誤之所有權觀念致為本次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縱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仍須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