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心鐵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嫌其妻向乙○○購買之衣服未標示價格且售價過高,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安市場攤位四號前,向乙○○表示欲退還所購之衣服,並請求返還價金,惟乙○○只同意更換同價額之商品,致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而乙○○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拾起地上其所有之空心鐵管毆擊甲○○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甲○○因而受有雙上臂、雙前臂多處挫瘀傷、顏面(1*0.1公分)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耳挫傷、下額部擦挫傷(1*0.2公分)、左背部擦挫傷(*公分)、右膝窩擦挫傷皮下瘀血(5*3公分)及右上臂挫傷皮下瘀血(2*1.5公分)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3、大東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4空心鐵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甲○○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買賣糾紛而起口角衝突,被告甲○○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乙○○,被告乙○○不甘受毆,亦持空心鐵管毆擊甲○○,造成被告二人均受有傷害,迄今仍未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二人之傷勢,被告乙○○較甲○○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心鐵管一支,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