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大門門弓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此次因探視子女問題發生爭執,即以非理性手段損壞告訴人工作室之大門門弓器,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殊無可取;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遭毀損之門弓器價值僅約新台幣貳仟元及尚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