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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九九號),改依通常程序理(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販賣私酒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及證據欄應更正為「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許娜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甲○○○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附檢驗報告二件;㈣照片三幀;㈤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㈥統一發票影本一件;㈦公務電話紀錄一件;㈧商標登記資料二件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酒。」外,其餘記載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改列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又上開法條文字固有若干修改,但均屬被告所為之該當構成要件,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規定。故核被告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私酒,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前揭仿冒私酒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標法與菸酒管理法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罪處斷。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又其販賣本件私酒之犯行,亦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菸酒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販賣數量容非至鉅,所生實際危害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所述,且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緩刑二年,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可分為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

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於宣告主刑時,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相對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第三款(因犯罪所得之物)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即對於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與否授權法院依職權便宜行事;而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皆屬之;遇有上述情形,有主刑存在,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毫無斟酌之餘地。復按刑罰之執行,對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甚鉅,故刑罰應止於犯人一身為基本原則,然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者,則以違禁物及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因對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防止犯人反覆為不法之利用,為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此乃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屬於義務沒收之法律若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例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既有意省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要件,基於刑止一身之原則及參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若非犯人所有,或已非犯人所有(例如犯人已將之轉讓他人,而受讓人未具共犯身分),即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四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酒,被告既已出售許娜妮,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仿 冒 物 品│數 量│├────────────────────────┼──────────┤│58度七百五十毫升特級金門高梁酒 │十二瓶 │├────────────────────────┼──────────┤│58度三百毫升特級金門高梁酒 │三十六瓶 │├────────────────────────┼──────────┤│38度六百毫升金門特級高梁酒 │十一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