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大衛杜夫牌紅色私菸壹萬零捌佰包(計拾捌箱)及仿冒大衛杜夫牌白色私菸壹萬捌仟陸佰包(計參拾壹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明知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不得販賣,卻仍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五萬元之價格,販入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附件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之商品,且為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共計四十九箱」應予修正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及經警查獲之私菸高達二萬九千四百包,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仿冒大衛杜夫牌紅色私菸一萬零八百包(計十八箱)及仿冒大衛杜夫牌白色私菸一萬八千六百包(計三十一箱),均屬被告所有,為犯商標法所販賣之商品,又均係未經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私菸,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均有沒收之規定,惟該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已如前述,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爰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