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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己○○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就其母乙○○之扶養費起爭執,丙○○遂對大妹潘明妹、二妹己○○、三妹丁○○、四妹戊○○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潘明妹、己○○、丁○○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雄家小調字第四號案號進行強制調解程序,丙○○、乙○○、潘明妹、己○○、丁○○、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因上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本院高雄簡易庭開調解庭,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退庭後,乙○○、丙○○與戊○○先走至高雄簡易庭大門處,己○○隨後欲走出簡易庭大門時,乙○○先上前掌摑己○○臉部一下(乙○○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不甘無故遭打,亦還手掌摑乙○○,並用手掐住乙○○之頸部(己○○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在旁見母親遭己○○毆打,心生不滿,竟另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用力推倒己○○,於己○○倒地後,再以腳用力踹己○○左小腿,致己○○受有右頂頭皮皮下血腫四乘四公分、背部壓痛、右肩挫傷運動受限、左小腿挫傷三乘三公分浮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於右開時地見告訴人己○○與母親乙○○發生爭執,遂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己○○出手打我母親,我要過去勸架時,腳不小心絆倒,重心不穩才順勢把己○○推倒,我沒有傷害己○○的意思,更沒有用腳踢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述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大妹潘明妹於偵查中證稱:每次開完庭乙○○都會打人,所以我知道要晚一點出去,我出來簡易庭大門時已經七點多,我一出來就看見己○○倒地等語(偵查卷第一九頁),及被告三妹丁○○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們在本院高雄簡易庭開完庭出來,我走在前面,我看見乙○○與戊○○手插腰站在簡易庭門口,我就跟潘明妹、己○○說我們慢一點走出去,因為以前開完庭乙○○會動手打人,告訴人還沒有開過庭不曉得,就很快走出去,乙○○很快撲上前打己○○耳光,我回頭叫潘明妹說趕快,我母親打人了,我再走出去時,就看見己○○倒在地上,丙○○、乙○○、戊○○圍在旁邊等情屬實(偵查卷第一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且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之驗傷診療時間即為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且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與其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分布情狀相符,衡情告訴人當無自殘成傷而誣陷被告之理,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有血腫、壓痛、挫傷及浮腫瘀青,範圍遍及頭部、背部、右肩及腿部,應非僅係單純摔倒即可造成,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堪信實,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灼然甚明。

(二)至告訴人另指訴其遭母親毆打後並未還手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母親乙○○到庭證稱:己○○有用手打我的臉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們在本院簡易庭開完庭出來後,乙○○過去和己○○說話,後來乙○○打己○○一巴掌,己○○也還手打乙○○一巴掌,己○○要繼續打乙○○時,丙○○就上前阻止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乙○○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存卷可參。觀諸上開診斷書記載證人乙○○之傷勢為左臉頰挫傷及左頸部挫傷,主訴為遭女兒毆打,此與證人乙○○上開指訴之情節一致,從而告訴人於遭受證人乙○○掌摑後,亦還手毆打證人乙○○臉部,並用手掐證人乙○○頸部,被告在旁見狀遂上前毆打告訴人乙情,方為實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嫌無據。

(三)雖證人乙○○另證稱:當時是己○○推我,結果自己不小心倒在地上,丙○○並未碰到告訴人云云,而證人戊○○亦證述:丙○○只有上前拉開乙○○及己○○,並未推倒己○○云云,惟查證人乙○○、戊○○前開所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曾因重心不穩推倒己○○等語不符(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則渠等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被告確有徒手用力推倒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倒地後,再以腳用力踹告訴人左小腿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乙○○、戊○○此部分之證述純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係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爰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身體及心理之傷害,且犯後藉詞卸責,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認素行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桂 美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莊 珮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