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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五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向位於高雄市○○○路與南華路口旁由甲○經營之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使用,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嗣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改採月租,每月租金五千元,乙○○陸續支付租金至九十二年七月間,然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原租賃持有機車之意思,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繼續使用之,經甲○屢次催討,均拒不繳付積欠租金,亦不返還機車。嗣經鵬雲公司提出告訴,迄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始由甲○在偵查庭結束後取回機車,占用該機車將近八月之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不能遽論以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甲○之指訴及機車租賃切結書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與向鵬雲公司租車、將機車繼續使用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間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該汽車之犯行,辯稱:伊租賃上開機車供上下班之用,因一時無法覓得代步工具,仍繼續使用該車,又嗣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無法按月支付租金,伊並無侵占之故意,並已將承租機車返還告訴人,伊亦無侵占行為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初期雙方約定每日租金四百元,嗣因被告長期使用,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改採包月租,租金每月五千元,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未繳付租金,告訴人代表人甲○除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出租機車外,每隔二至三日被告上班相遇時,均當面向被告催還機車及所欠租金,另被告亦曾多次到告訴人營業場所請求延期清償租金等情,據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五號審理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締立租約當時並未約定租賃期限及歸還機車時間,則被告在告訴人定期催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前,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尚在持續中,被告仍有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之正當權源。且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告訴人承租機車期間,均如數給付租金,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後,被告始因資力不佳致未續繳付租金,惟期間仍多次騎乘該車親赴鵬雲公司向代表人甲○及店內員工表示伊有錢會來償付租金之意思,並請求延期清償,尚無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索償無著,又是時告訴人見被告騎車前往公司時,亦未要求被告當場將機車留下返還而遭拒絕等情,顯見被告係因嗣後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如期給付租金,惟尚難即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亦明。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日前所積欠租金三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可佐,告訴人代理人甲○當庭亦表明和解清償所欠租金後即不再追究之意,益可徵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是被告辯稱租用上開機車供上下班之用,僅因一時無法覓得代步工具,延未返還機車,並未有侵占機車之意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易承租人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人意思,即難以侵占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群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