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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李承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緝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李承青,民國93年10月20日改名甲○○)曾為乙○○之繼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連續:㈠於91年8 月21日,冒用乙○○之身分證,並偽簽乙○○之姓名,向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大同分行)申辦VISA信用卡(金卡),因該銀行查核無法確定乙○○是否在職,而於同年月27日退件;㈡於同年9 月11日偽刻乙○○印章,蓋於誠泰銀行大同分行存褶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並在上偽簽乙○○之姓名,申辦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加以使用;㈢於同年9 月28日,在玉山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博愛分行)「TAKE IT 」現金卡約定書偽簽乙○○之姓名,申辦該銀行之現金卡及透支理財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於同年月30日起至92年1 月1 日止,借用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0元不等金額共24次,迄92年6 月5 日尚積欠該銀行51,489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㈡誠泰銀行大同分行信用卡申辦紀錄查詢表、存褶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存褶存款對帳單、本署檢察事務官電話紀錄、玉山銀行博愛分行TAKE IT現金卡約定書影本及該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為告訴人之繼子,並曾於上揭時日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以告訴人之名義向誠泰銀行辦理信用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向玉山銀行博愛分行申辦現金卡及透支理財帳戶,卷附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乙○○」之署押及印文,及玉山銀行TAKE

IT 現 金卡個人資料表與約定書之內容及「乙○○」之署押,均係其書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任職恩納吉股份有限公司,財力雄厚,告訴人雖為其繼父,但平日遊手好閒,並無何收入。告訴人與被告之母丙○○所生之李茹涵及李哲政之學費、生活費及醫療費,泰半由被告支付,告訴人亦經常向被告借錢,本案係告訴人因無款花用,又見被告平日與銀行多有往來,始於91年7 月間自高雄至台北被告居住之晶華酒店內,當面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央求並授權被告為他向銀行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並填載各項資料,被告因可憐同母異父之弟、妹無法生活,便同意代告訴人辦理,並因告訴人稱沒錢生活,被告即當場交付告訴人現金8,000 元及6 張面額各8,000 元之支票,並約定倘信用卡或現金卡核發,須先清償被告,告訴人亦表同意。嗣因誠泰銀行無法查核告訴人之工作紀錄是否確實,便未核發信用卡,被告為加強告訴人與誠泰銀行之往來紀錄,以便順利申辦信用卡,才應誠泰銀行之要求,為告訴人再申辦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但後來因誠泰銀行上要要求告訴人之勞保證明,其無法提出,始作罷。玉山銀行之現金卡申辦下來後,其便交給母親丙○○提領現金作為其弟、妹生活開銷之用,告訴人對此均知之甚詳,上揭行為均在得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之情形下為之,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之人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33年上字第483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足參)。本件爭點在於:告訴人乙○○究竟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他代向銀行申辦本案現金卡、信用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經查:

㈠本案被告確有以告訴人「乙○○」之名義,持告訴人之身分

證分別於91年8 月21日向誠泰銀行大同分行辦理信用卡及於91年9 月28日前之某日向玉山銀行博愛分行申辦現金卡,嗣於同年8 月21日遭誠泰銀行大同分行退件,被告又再以「乙○○」之名義於91年9 月11日向誠泰銀行申請存摺存款帳戶,玉山銀行現金卡則予核發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誠泰銀行大同分行93年3 月31日誠泰銀大同字第930042號函暨所附「乙○○」身分證影本與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誠泰銀行大同分行93年4 月23日誠泰銀大同字第930050號函暨所附「乙○○」存摺存款對帳單與申請人查詢資料單、及玉山銀行博愛分行93年3 月19日玉博愛字第04031104號函暨所附「乙○○」玉山銀行TAKE IT 現金卡個人資料及現金卡約定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到庭證稱:被告係伊與前夫所生之兒

子,伊與告訴人乙○○再婚後,再生下李茹涵及李哲政,84年伊即與告訴人離婚。後來被告工作及收入均不錯,伊即帶李茹涵及李哲政離開住在高雄之告訴人,轉和被告住在台北,生活費都由被告支付,至91年6 月間李茹涵及李哲政才再回高雄給乙○○帶。伊當時無工作,生活開銷均依靠被告,被告每月給伊20,000元,伊則每月寄15,000元給告訴人支付

2 個小孩的生活費。告訴人因經常向伊及被告借錢,伊才建議告訴人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以免告訴人不斷借錢。告訴人對此亦表同意,並因知悉被告任職之恩納吉公司常與銀行往來有熟識,便在91年間2 名小孩回高雄後之某日,至台北晶華飯店被告居處找被告及伊,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央求被告為他向銀行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被告應允,並交付告訴人5,000 元及6 張面額各8,000 元之支票,作為零用金,乙○○則承諾日後現金卡之債務他會清償。之後誠泰銀行信用卡沒辦下來,玉山銀行現金卡則有辦下來,被告即將現金卡交給伊,伊有拿現金卡領錢,領了數次,因為之前告訴人有先向被告借用上揭53,000元,已超過該現金卡之50,000元額度,因此現金卡均由伊保管,借領出的款項亦沒有再給告訴人,對此告訴人亦知情。而伊有要告訴人去繳借款之利息費用,但告訴人從不去繳,而均由被告清償。嗣因李哲政受傷,伊有再給告訴人20,000元。伊有要告訴人自己去清償債務,也叫被告不要再為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李茹涵亦到庭證稱:91年間她與告訴人同住,告訴人一天給她50元零用金吃早餐,晚餐經常沒有吃,母親丙○○經常會從台北寄錢下來給她及弟弟李哲政當零用金,學費亦是由母親支付,縱使告訴人已與母親離異,告訴人仍經常向母親要錢,91年間告訴人曾到台北找母親及被告,被告有拿一些錢及支票給告訴人,是要給她及弟弟當零用金,但告訴人從未給過她及弟弟花用。當時告訴人沒有工作,很缺錢,有時還會央求她打電話向母親借錢,有一次告訴人又在電話中向母親要錢,但母親不借,告訴人便向母親威脅將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她曾聽聞告訴人要被告拿50,000元出來付清現金卡,但被告及母親向告訴人表示債務與其等無關,要告訴人自行將債務付清,但告訴人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9 頁)。參諸告訴人雖否認曾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亦否認曾委託被告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惟其到庭亦證稱:91年7 、

8 月間確曾為與被告「討論李茹涵、李哲政之教養問題」而到台北晶華酒店內找被告,當日被告有給他4 張面額各8,000 元之支票及一些現金作為2 個小孩自當年8 月至12月間之生活費用等語,亦證稱:「(被告問:91年3 月至4 月間,你是否有拜託我幫你及你的朋友辦信用卡,並把資料傳真到我民族西路的辦公室?)答:印象有。(被告問:為何要我幫你辦此事?)答:因為你與銀行有認識,你去辦比較快。」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綜上,足見告訴人於91年間經濟狀況實屬不良,經常向被告及前妻丙○○借款花用,嗣並於91年7 月或8 月間,為解決自己經濟困難問題,特至台北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央請被告為伊代辦現金卡及信用卡,被告則先交付現金及支票予乙○○花用之事實。即本案現金卡及信用卡確係告訴人委託並概括授權被告代向銀行申請,而非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而來。

㈢再查,本案被告以乙○○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現金卡,迄92

年6 月5 日為止,尚有51,489元之欠款未清償,此固有偵查卷附玉山銀行博愛分行93年3 月19日玉博愛字第04031104號函所附現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然依上揭證人丙○○及李茹涵之證述,91年當時被告任職於恩納吉公司,財力甚佳,被告尚每月支付20,000元之生活費予母親丙○○以為生活費,甚且與告訴人同住之被告弟、妹及告訴人本人,亦常透過丙○○向被告取款花用,至91年間告訴人赴台北找被告之時,被告亦當場交付現金及支票數張予告訴人為零用金等情,此核與告訴人乙○○證稱被告當時確有交付一些現金及4 張面額各8,000 元之支票給他作為2 個小孩的生活費等情相符,足見被告91年案發當時,經濟狀況甚佳,甚難想像被告主觀上有何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向銀行辦理本案現金卡及信用卡,或向銀行借款花用之動機,亦難想像被告竟會因上揭區區5 萬餘元之現金卡債務,而甘冒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風險,不予清償任由告訴人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之理。反之,告訴人當時經濟困頓拮据,尚且無法供應與伊同住2名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又經常向被告及前妻丙○○借款花用等情,亦經上揭各證人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亦自陳因認為被告與銀行關係良好,故曾於91年3 月或4 月間拜託被告幫他及他朋友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等事實,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確有央請被告為伊代向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意圖及行動。另關於本案「乙○○」之誠泰銀行申辦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以「乙○○」名義申辦而來,固如前述,惟衡諸常理,一般人向銀行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外基於存款或與銀行交易往來之目的,殊難想像有何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儲蓄帳戶而能從中獲取利益之情形。況被告當時經濟無虞,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儲蓄帳戶既無法增加其個人銀行信用,又無法從中獲取何等利益,倘非為履行幫告訴人代向誠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承諾,而希望藉由為告訴人在誠泰銀行開設儲蓄帳戶,並藉此增加告訴人在該行內之交易往來紀錄,以達成功申辦信用卡之目的,何需如此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而為此一與己身利益毫無相干之事。至誠泰銀行93年7 月8 日誠泰銀信卡字第0920 號 函雖謂:「另向本行申請信用卡時,無在本行開立存款帳戶之必要」等語,惟此應指在一般工作收入穩定、且信用良好之狀況下,本無為申請信用卡而再行開立存款帳戶之必要。但告訴人當時並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濟拮拒,又係希望藉由告訴人與銀行間之長久往來關係申辦信用卡,已如前述,自非一般常理可以相提並論,是該函內容所示情形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足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上揭誠泰銀行儲蓄帳戶,係為履行為告訴人申辦信用卡之承諾,自當在告訴人委託被告為伊辦理信用卡之概括授權範圍之內。是以,被告辯稱本案信用卡及現金卡實係告訴人委託其代為申請,並非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而來;及被告係為增加告訴人於誠泰銀行之往來紀錄及信用,始在遭誠泰銀行退件信用卡之申請後,再為告訴人申辦本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係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範圍內等情,應非虛妄,尚堪採信。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91年7 月或8

月間其有應被告之要求北上台北晶華酒店找被告,主要是因該2 名子女自從北上與母親丙○○同住後品行大變,不好教養,因此要與被告及丙○○談論2 名子女的教養問題,並無談到要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之事,當日亦未將自己的身分證或印章交付被告或丙○○。後來因為被告要向他舅舅買房子,被告不想登記在自己名義之下,便想要登記在其名下,其才應被告之請求將身分證原本交付給被告辦理登記相關事宜,當時並未交付印章。後來過了約3 個月左右,經其一再向被告催促,被告才返還身分證,直到92年5 月間其要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始知被告拿其身分證冒名辦理本案現金卡及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6 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先陳稱:其身分證本來放在小港區住處客廳沙發下的抽屜裡面,被告應係於91年8 月或9 月間藉故回來找他弟、妹聊天時,趁機偷走並予冒用,事後再放回去(警卷第1頁反面)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被告係在91年9 月間至其位於高雄市○○○路○○號5 樓之住處內偷其身分證的(偵查卷第48頁)等語。此即與告訴人自己上揭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係於91年7 月或8 月至台北找被告之後之某日,始應被告請求,為配合被告將所購房屋登記在其名下,才將所有之身分證交付被告等語,明顯不符。告訴人先稱其身分證係遭竊,嗣又證稱係親手交給被告,其間差異甚遠;況倘確係遭竊,焉有如被告於本院所證:「經伊向被告催促返還,被告遲至3 個月後始行交還」之可能。告訴人對此不可能毫不知情,猶先後作出此種差異甚大之陳述,可見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實有疑問,不能輕信。另告訴人固於本院證稱91年7 月或8 月間北上至被告處,主要是應被告之請商談2 名子女之教養問題,惟查:李茹涵及李哲政2 人,與被告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妹關係,倘告訴人確有管教該2 人之教養問題,亦應找被告母親丙○○商談,始為合理。況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惡劣,甚至無力供給2 名子女平日基本生活所需,已如前述,焉有餘力再專程為子女教養問題北上與被告商談。果真要為管教子女之事與被告或其母丙○○討論,以電話相互連絡即可,何有必要專程北上,此均與常情不符。再依丙○○及李茹涵之前揭證述,告訴人當時及告訴人當時經濟困頓等客觀情狀,應認告訴人當時專程北上,實係向當時財力甚佳之被告,央求為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以解決自己經濟拮拒問題,即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為伊向銀行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事實。

㈤本案被告於92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先否認曾使用過乙○

○身分證,但經檢察官提示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後,隨即改稱係被告委託其辦理,銀行會把現金卡寄給乙○○,並稱其母親希望辦卡借錢,給弟、妹看病繳學費,卡核發後,乙○○告訴其母先把錢借出來交付乙○○使用,現金卡曾使用

2 次,各借領出20,000元及30,000元,92年過年時已將現金卡交給母親等語。被告又於93年4 月21日偵查中辯稱,除玉山銀行現金卡外,被告並無以乙○○之身分證、印章另辦理其他信用卡或委託事項,然再經檢察官提示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後,隨即改口表示該約定書係其親簽無誤。綜上足見被告供述確實前後不一,又與被告上揭於本院審判中之辯詞差異甚遠。且觀卷附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記載之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通訊地址「台北市○○○路○○○ 號1 樓、電話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之住宅住址「臺北市○○○路○○○ 號1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1924 )、0000000000 」、服務公司「恩納吉(股)公司」、公司地址「台北市○○○路○○○ 號1 樓」、領卡方式「同公司地址」、聯絡人之一「李承青(即本案被告)0000000000號、兄弟關係」,上揭地址、電話,均非居住在高雄之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被告與告訴人間亦非「兄弟關係」,則被告為何要為此種虛偽之記載,確啟人疑竇。被告則辯稱其當時因剛從國外回來,一入境即遭逮捕,因此一開始尚未搞清楚狀況,且其主觀上認知並未盜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又覺得將此事講出來很丟臉,不想讓他人知道其與告訴人間之複雜關係,因此一開始並未實話實說等語。經查:在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或互有矛盾之場合,其間必有虛假供述。此間如何判斷其中真實虛假,除須注意被告之供述內容是否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是否具有明確性、具體性及逼真性(即有關「秘密之暴露」),及是否符合客觀事實或客觀證據外,尤須注意被告供述之動機、原因,蓋此係被告基於感情性因素而為虛偽供述之最主要情形。本案告訴人本為被告之繼父,直至被告之母丙○○於84年間與告訴人離婚後,被告始與告訴人分居,告訴人嗣因經濟困頓經常向被告及被告之母丙○○借款,被告雖非告訴人之親生子女,但主觀上仍因告訴人與其母丙○○曾為夫妻,及見同母異父之弟妹生活困頓,故仍屢次應告訴人之請求給付金錢予之花用,但丙○○為免告訴人一再借款之煩,故詢問告訴人是否向銀行辦卡,告訴人即同意並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交由被告代為辦理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庭關係本即複雜,告訴人、被告及被告之母丙○○三者間之利害關係亦本非一致,參酌本案現金卡及信用卡係告訴人全權委託被告代向銀行申辦,被告於案發之91年當時又於恩納吉公司任職,所得尚佳,與銀行之往來亦屬正常等情,可知被告主觀上當有極強之動機不欲讓外人或往來銀行得知其繼父即告訴人之信用不良、經濟困頓此一事實,是故被告於檢察官初訊中故意隱瞞本案部分重要事實,及至檢察官提示客觀證據後仍一再圓謊,再為上揭虛偽供述,或於上揭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未正確記載告訴人之聯絡地址、電話,甚至虛偽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弟關係」等節,自人情常理觀之,尚非不能理解,自難逕以被告供述互有矛盾,或與客觀證據不符,或被告所為上揭虛偽之填載,即論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而有偽造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卡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告訴人乙○○之證述,瑕疵甚多,又與常理不符,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及告訴人之女李茹涵之證述,亦知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委託、概括授權被告代向銀行申辦本案現金卡、信用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是故,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對於被告確無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偽造告訴人名義於現金卡、信用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申請書或往來約定書上等情,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判決被告無罪。原審僅以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或有矛盾,而未進一步推求被告如此虛偽供述之動機,即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第452 條之規定自明,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