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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國泰銀行高雄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額四十一萬元(含本金及利息)之動產抵押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畢,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縣中埔鄉龍山腳五十五號或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住處,在貸款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明知此,卻在貸得上開款項後,僅支付一期,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拒不付款,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損壞,經將之送至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上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司)估價修理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拒不給付修理費用,而置之上開標的物不理,任之放置在上益公司,由上益公司占有該車而就該車有留置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國泰銀行高雄分行對於上開動標的物行使動產抵押權之利益。

二、案經國泰銀行高雄分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國泰銀行高雄分行設定上開動產抵押權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於九十一年間車禍受損後送修,因無力給付修車費,因而未取回汽車及繼續給付分期款,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借貸三十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額四十一萬元(含本金及利息)之動產抵押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畢,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縣中埔鄉龍山腳五十五號或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住處,在貸款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三號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復據告訴代理人何文雄指訴:被告高雄縣鳳山市之住址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八四號第三、四頁)附卷可憑,堪認屬實。至於上開標的物之所在地點,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為被告之營業所在地或住所地,經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有嘉義縣中埔鄉龍山腳五十五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二址,足認上開標的物所在地為上開二址。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標的物於給付一期分期款後就未再繳納,九十一年間在高雄縣高

屏大橋處發生車禍,拖吊至保養廠因無力給付修理費用,故未再去修車廠,之後搬至高雄市○○路居住,又搬至台北居住,未告知銀行車禍、修車及其遷離原住所之事,原留給銀行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亦未再使用,直至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開庭後,銀行始知汽車所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三號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提出上益公司名片一紙附卷可稽。然查:

⒈被告繳納一期分期款後,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付款,車禍之事亦未告

知告訴人,之後搬至高雄市○○路居住,又搬至台北居住,並未告知銀行其遷離原住所之事,原留給銀行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亦未再使用,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被告之兄與上益公司處理修理費用事宜,由告訴人由派員領回保管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代理人何文雄先後於告訴狀及陳報狀指訴在卷,又於本院中陳稱曾至被告留存之嘉義、高雄鳳山均未尋得被告及汽車,不知被告及汽車所在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再經本院向上益公司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修記錄,經上益公司回覆以該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車輛修護估價單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車輛交付保管條各一份,經核其上記載被告姓名、車號及電話0000000000,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因被告之兄與上益公司處理修理費用事宜,由告訴人由派員領回保管,與被告所供及告訴人指陳情節尚屬一致。準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確有因該車車損將之送至上益公司修理,其後即對該車未再聞問,任之放置在修車廠,未給付修車費用,亦未告知告訴人此情事,告訴人對於此節及該車所在毫不知情;之後被告就其搬家遷移之情形亦未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對於其所在毫無所悉;迨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告訴人始因被告陳述得知該車所在,經被告之兄與上益公司處理修理費用事宜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告訴人派員至上益公司領回該車,堪予認定。

⒉關於上開標的物於九十一年八月因車損送至上益公司修理一事,被告若欲於修理

完畢時取回該車,自須給付修車費用始可;且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縱使被告未給付修車費用,亦未取回該車,仍須繼續給付分期款項甚明,亦即被告必須負擔修車費用及分期款之義務。反之,若被告對於該車修理之事置之不理,則其得逃避給付修車費用之義務;且其已未再給付分期款,若關於其自己遷離情形亦不告知告訴人,則告訴人不知其及該車所在,其又可逃避給付分期款之義務,亦即被告可逃避給付修車費用及分期款之義務。衡此以觀,被告不給付分期款,亦拒不出面處理修車費用,且就其遷移之事避不告知告訴人,其可逃避上開義務,而可獲取延遲給付上開款項之利益,故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顯然。

⒊上益公司就該車所生之修車費用,於未受清償前,占有該車,則其對於該車有留

置權,此觀諸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徵諸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因該車車損將之送至上益公司修理後,被告即未再聞問,任之放置在上益公司,且未給付修車費用;且就該車所在,亦未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尋訪無著,已如前述,則上益公司就該車所生之修車費用,於未受清償前,就其占有之該車有留置權至明。職此,上益公司有此留置權自將影響告訴人對於上開動標的物行使動產抵押權之利益,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亦明。

⒋基上,被告上開所辯:因無力給付上開標的物修車費用故未取回,並無不法利益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將該車遷移至修車廠後即置之不理,任

之放置在修車廠,而得獲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係以將上開標的物送修後不取回,亦不給付修車費用方式,任之放置在修車廠,由修車廠因占有而取得留置權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而被告將標的物送修未取回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此其他處分行為之內,為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間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且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據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將上開標的物送修後不取回、亦不給付修車費用方式,任之放置在修車廠,由修車廠因占有而取得留置權而為其他處分之方式,違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其本質上已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此其他處分行為之內而為之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殊未認定及此,容有未洽;且告訴人已因被告之告知,經被告之兄與上益公司處理修車費用完畢,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尋得該車,且與被告於同日達成和解,此有車輛交付保管條、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妥。原審以被告為動產交易之債務人,本有依約按期繳交貸款本息並遵守約定停放標的物處所之義務,竟故意違反契約定內容,是屬不該,惟動產擔保交易為商業行為,其性質上本應受民事相關法律之規範,況債權人交易前應預行徵信及評估,而債務人上揭違約之行為應為債權人在商業風險評估時所得預期,被告行為之非難性應屬較低,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固非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動產交易之債務人,本有依約按期繳交貸款本息並遵守約定停放標的物處所之義務,竟故意違反契約定內容,僅繳納一期分期款即拒不繳納,是屬不該,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非佳;惟動產擔保交易為商業行為,其性質上本應受民事相關法律之規範,況債權人交易前應預行徵信及評估,而債務人上揭違約之行為應為債權人在商業風險評估時所得預期,被告行為之非難性應屬較低,又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珠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進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