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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6歲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與張永裕、張光裕、張豐裕及張燦裕等兄弟,共同繼承之高雄市○○段第72、73、74、75地號土地(原地目為農地,重劃後合併為德昌段第17號土地),於民國74年

1 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僅張永裕具有自耕農身分,乃經所有兄弟同意協議後,將前開土地登記在張永裕名下,且於81年6 月間,因張豐裕負責經營之聚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冠公司)欠缺資金,遂經所有兄弟事前與事後同意以張永裕為借款人,乙○○、張豐裕為保證人,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四維分社(下稱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並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予第十信用合作社供作擔保,而因該筆借款屬短期借款,故屆期均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借款。迄於85年6月28日,因張豐裕仍擔任第十信用合作社理事,為符合銀行法規定理事之二親等內親屬不可擔任借款人,即商議由張永裕之岳母丙○○為借款人,張永裕、乙○○及張豐裕為保證人,繼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前述剩餘借款7700萬元,其間張豐裕並將聚冠公司交由張永裕經營,嗣於86年10月間,因第十信用合作社改制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張豐裕未再擔任該行理事,且張豐裕之債信不佳,故雖仍由張永裕之岳母丙○○為借款人,但改由張永裕、張永裕之妻陳錦秀為保證人,繼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前述剩餘借款7490萬元,並免除張豐裕、乙○○之保證責任。詎乙○○竟因張永裕未能適時出售前開土地,及以聚冠公司資金償還剩餘貸款後,將餘款分配予各兄弟,致使前開土地終因無法償還上開借款而遭泛亞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不甘受有損失,竟於88年5 月12日,意圖使張永裕、丙○○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張永裕違反信託行為,於86年1 月間,與丙○○共同將前開信託登記於張永裕名下之土地,向泛亞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9600萬元,經多次向該二人詢問借款去向,該二人均互相推託藉詞搪塞」之事實,與不知情之張光裕一同具狀向本署誣告張永裕、丙○○涉嫌共同背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續字第68、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詳加調查後,於91年8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07號判決丙○○、張永裕2 人均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揭具狀指訴被害人張永裕、告訴人丙○○涉嫌共同背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借款時,伊只同意以丙○○之名義借款,原來係以張永裕名義借款,後來改用丙○○名義借款,事實上係同一筆借款,伊事前有同意更換借款人名義,但事後銀行提供之放款明細卡顯示,前次借款是85年6 月28日結清,張永裕、丙○○借款之時間則是86年1 月1 日,中間差距約半年,所以伊認為後來是新借款,該筆新借款既未經同意,故伊始對丙○○、張永裕2 人提出告訴,伊並未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云云。被告之選人辯護人則辯護以:本院向寶華銀行(泛亞銀行於93年4 月1 日改名為寶華銀行)調取之85年6 月26日以被告為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在銀行行員要求伊簽章時,其上之日期及配偶欄等資料均係空白,伊實際對保日期為86年

8 月28日,該對保書之日期係銀行行員自行倒填者,此可由該對保書上其配偶欄記載錯誤可證,再依丙○○之陳述,其亦係在86年8 月28日始同意擔任借款人,則丙○○既係在86年8 月28日始同意擔任借款人,被告同意擔任其保證人,更當係在該日期之後,足見被告上開85年6 月28日之對保書上日期之記載係屬錯誤,況被告向銀行取得之放款明細表,並未有85年6 月28日以丙○○為借款人之放款明細表,是以被告始誤認在86年1 月1 日以丙○○為借款人之該筆借款為新借款,且被告當時並向曾擔任第二信用合作社理事長之丁○○律師咨詢,葉律師亦認為該筆借款係新借款,嗣後經檢察官函調之資料,雖有85年6 月28日借款人即已更名為丙○○之放款明細表,但被告既非專業行員,是在所持有資料不全之情況下判斷錯誤,僅係疏失,並非誣告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之父親張石成於73年5 月22日逝世,張石成所有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第72、73、74、75地號土地(嗣經重劃合併變更為德昌段第17地號),因地目均為「旱」,不得分割,且需有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始得繼承,經被告乙○○與其他兄弟張光裕、張豐裕等協議,前開土地除母親及姊妹外,僅由其與其他兄弟張光裕、張豐裕、張永裕及張燦裕等人共同繼承,並衡量被害人張永裕甫自軍中退伍,較易取得自耕農之身分,故先委請代書為被害人張永裕辦理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於74年1 月9 日將前開土地以繼承原因登記至被害人張永裕名下,並約定每位繼承兄弟均有5 分之1 應有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張豐裕(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2507號審(二)卷第81頁至第86頁)、張燦裕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250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2507號審(一)卷第106 頁至第10

9 頁),核與被告乙○○、案外人張光裕於該案件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前開地號土地登記簿4 份(見89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75頁)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1份(見89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在卷足參。

(二)又前開土地於重劃為德昌段第17地號後,因證人張豐裕負責經營之聚冠公司欠缺資金,但證人張豐裕擔任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不得為債務人,乃經被告乙○○、被害人張永裕等人同意,於81年5 月16日,提供前開土地供作擔保,向第十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並以被害人張永裕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乙○○及證人張豐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十信用合作社陸續借款8000萬元(81年6 月2 日借款3000萬元,81年6 月30日借款4000萬元及1000萬元,81年9 月15日還款3000萬元,81年11月28日再借款2000萬元,82年1 月30日又借款1000萬元,82年3 月23日還款8000萬元,82年3 月24日借款7000萬及1000萬元,共計借款8000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張燦裕(見前開審(一)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張陳月里(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卷第50頁、前開審(一)卷第64頁至第70頁)、張豐裕(見前開號審(二)卷第81頁至第86頁),及建築設計師洪百耀於上開案件中證述甚明(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卷第117 頁),核與被告乙○○於上開案件中陳稱:「張豐裕借錢時,有向我們說用這塊土地去借錢買地投資,我有同意」(見88年偵字第12396 號卷第38頁反面)等語相符,復有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89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89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各1 份、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條5 紙(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偵查卷第56、58及第59頁)附卷可稽。而聚冠公司於82年8 月4 日,因增資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章程變更登記時,董事長仍為證人張豐裕,迄於

82 年10 月28日改選董事時,始由證人張豐裕之母張陳月里擔任董事長等情,此有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見於前開案件卷附經濟部(二)卷宗)可按。足見提供前開土地向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8000萬元,並實際支配使用該筆款項之人,係證人張豐裕,而非被害人張永裕,被害人張永裕只是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出名擔任借款人兼義務人,且被告乙○○均已知情並同意無訛。

(三)再者,前述借款自82年3 月24日以後,雖均按期繳付利息,並於82年6 月8 日償還本金100 萬元,及於83年6 月1日再償還本金200 萬元,然其後剩餘本金均係以換單即「借新還舊」方式一再展延,迄至85年間因合作社亦須適用銀行法,第十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為配合相關法令,即擔任理事之親屬亦不得為債務人向合作社辦理借貸,為使前述借款在申貸程序上符合法令規定,而將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告訴人丙○○,然此僅為形式上變更債務人名義,前開借款金額並未償還,且未新借貸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丙○○等情,復據證人即負責辦理前述貸款之人員盧欽維(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第123 頁至第125 頁、前開審(一)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李英誌(見88年度偵字第1239

6 號第123 頁至第125 頁、前開審(一)卷第158 頁至第

162 頁)、吳明芳(見前開審(一)卷第174 頁至第175頁)、王松展(見前開審(一)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王文顯(見開審(一)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陳聰輝(見前開審(一)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等人於上開本院90年度易字第2507號案件審理中証述屬實。

(四)又證人李英誌於上開案件中證稱:本件貸款於81年即由伊負責辦理,當初由張永裕擔任債務人,張豐裕、乙○○擔任保證人,且先後撥款予債務人帳戶內,撥款後並有另轉帳戶,且從81年借貸後,一直是以「展期」方式辦理,即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借款與還款事宜,利息均有按期繳納,在85年間,合作社法因準用銀行法之規定,故為規避銀行法第32條有關理事之親戚不得貸款等相關規定,因張豐裕為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理事,而張永裕為張豐裕之二親等內血親,故程序形式上變更債務人之名義為丙○○,此事經張永裕及其太太提出,並經過其他保證人之同意,故直接在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直接變更債務人名義,傳票部分亦直接換單、沖帳,保證人部分為張永裕、張豐裕及乙○○擔任,亦經一一告知後重新對保,然實際上並未多借錢予丙○○,且該筆貸款有還一部分本金,故僅記載尚未償還金額作為貸款金額,之後在86年10月第十信用合作社改制成為泛亞銀行,張豐裕即未再擔任理事,且因張豐裕另以晉偉公司之名義向銀行借款1 億2000萬元,但因張豐裕還款不正常,遂認張豐裕信用不良,故以張永裕之妻陳錦秀擔任保證人,泛亞銀行自86年10月份起即要求張永裕每月償還本金10萬元,一直償還到87年底,因未按期支付利息,才查封土地進行拍賣等語明確(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號偵查卷第123 頁至125 頁、本院前開審(一)卷第158頁至第162 頁)。證人盧欽維復於上開案件中證稱:該筆貸款最初由李英誌負責,由伊負責審核,伊到泛亞銀行後,查詢該筆貸款,經詢問李英誌後,得知該筆借款並非丙○○所使用,伊即要求收回本金,且因保證人之信用不佳,經總公司決議要求張永裕之妻陳錦秀擔任保證人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第123 頁至第125 頁、本院前開審(一)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證人吳明芳於上開案件中證稱:伊於82年間在第十信用合作社負責放款業務,之後在泛亞銀行瑞祥分行任職,丙○○之授信申請是伊辦理,內容是伊填寫,這是因主管即副理王松展表示本件要以新貸款案件辦理,伊即按照主管之指示去辦理,但據伊所知,該筆貸款僅是換單並未新借款,程序上將款項撥予貸款人,再轉入銀行作為還款,申請書交給伊時,申請人姓名部分已填好,其餘內容均為伊填載等語綦詳(見前開審(一)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證人王松展另於上開案件中證稱:伊先後於第十信用合作社及泛亞銀行任職,張豐裕之前擔任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是位有力的理事,該筆貸款是張豐裕提出,原本因貸款金額過高,且張豐裕不願擔任保證人,伊認不合理,即未配合辦理,但因張豐裕同意擔任保證人,且因經理洪敬賢交辦下來同意貸款,伊才配同辦理,之後並由十信之經理與理事決定變更貸款人之名義為丙○○,才進行變更事宜,即並非新借款、放款,僅變更借款名義人等語明確(見前開審(一)卷第

184 頁至第186 頁)。證人王文顯亦於上開案件中證稱:當時張豐裕擔任十信理事,是由張家的人要求變更借款人名義,但何人提出變更名義伊不記得,但變更名義是有經過所有借款人與保證人之同意,並辦理重新對保,且本件僅是借新還舊,並非新借款等語(見開審(一)卷第195頁至第197 頁)。證人陳聰輝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張永裕為伊姊夫,最初之貸款事宜伊並不清楚,是到80幾年時,因合作社亦要適用銀行法,適用銀行法結果,在合作社擔任理事之張豐裕亦不得由親屬向合作社借款,因而張豐裕曾向伊提過要變更借款名義人為伊母親即丙○○之名義,因伊進入十信合作社是由張豐裕引介進入,張豐裕有恩於伊,張豐裕提出變更名義之事,伊亦不能說什麼,事後經伊母親告知有伊之同事前往家裡找她辦理對保,伊才知已辦理變更借款人名義,且該筆借款僅是借新還舊,並非真正借款,且原來債務均為張家先前之借款等語明確(見前開審(一)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況證人張豐裕於上開案件中亦證稱:伊於70年間擔任十信理事一共擔任3 至

4 屆,一次任期3 年,於81年間是由伊持前開土地向十信貸款,因伊擔任聚冠公司之負責人,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使用,才由伊經過張永裕及乙○○之同意後申辦,伊並擔任保證人,貸款金額中之2000萬元有匯予伊之友人方正雄,是因方正雄私人向伊借款,事後方正雄有償還伊,另聚冠公司有增資2000萬元,但該筆股款是由原來股東認購,但股東實際並未繳納股款等情甚明(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2507號審(二)卷第81頁至第86頁)。證人陳錦秀於上開案件中證稱:該筆土地當初貸款之事宜伊並不清楚,是到86、87年間,因銀行通知張永裕有關張豐裕擔任保證人,但張豐裕經營其他公司另向銀行貸款,因張豐裕經營公司不善,故不得再由張豐裕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張永裕與伊商量此事,並請求以伊之名義擔任保證人,伊認為別人不可能幫忙,故同意變更保證人張豐裕名義為伊之名義等語(見前開審(一)第215頁至第217頁)。此外,並有借款名義人為告訴人丙○○之授信申請書、授信展期申請書(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卷第134 頁至147 頁)、泛亞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表(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卷第16

7 頁)、授信條件變更審核表(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卷第168 頁)各1 份、擔保放款明細表(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第129 頁至第133 頁)、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撥款放出撥貸登錄單(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第55頁)、泛亞商業銀行撥款放出撥貸登錄單(見88年度偵字第12

396 號第169 頁)、收入傳票(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第178 頁)、取款憑條(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第56頁至第76頁)等共21紙附於上開案卷內,及85年6 月28日以被告為保證人並經對保之授信約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按。據前開稽證足認第十信用合作社為配合適用銀行法,欲使前開貸款符合法令之相關規定,經由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理事與經理之協議,並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而將原債務人由被害人張永裕之名義變更為告訴人丙○○,僅單純為變更名義,實際上並無新貸款,且在辦理更名手續時,亦同時辦理重新對保事宜,並將前開變更債務人名義等相關事項告知被告即連帶保證人張豐裕及被告乙○○等人,故被告乙○○明知前述借款係單純變更債務人名義,並且於事先同意,已至明確。

(五)職是,被告乙○○明知前開土地係因證人張豐裕之提議,並經其及其他繼承人之事前與事後同意,而向第十信用合作社申辦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實際借款8000萬元,且一直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未曾償還,迄至85年間,為配合銀行法之規定,乃變更前述借款債務人為告訴人丙○○,並經過被告乙○○等人辦理重新對保程序至明。乃其竟因不滿被害人張永裕處理共同繼承財產之方式,致使其遭受損失,即虛構被害人張永裕、告訴人丙○○未經其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前開共有之土地,向泛亞銀行抵押借款之事實,而與不知情之張光裕一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被害人張永裕、告訴人丙○○涉嫌共同背信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續字第68、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詳加調查後,於91年8 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07號判決丙○○、張永裕2 人均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告訴狀(見88年度偵字第1239 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續字第68、69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易字第25 0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各1 件附卷足憑,是其誣告犯行,已至灼然。

(六)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明知前述借款係單純辦理變更債務人名義,且亦事先同意乙節,已如前述,參以前揭向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借款,被告亦取得其中之9 百多萬元使用,與張光裕、張燦裕3 人合夥在裕興路購買1間房子,其並繳納利息至87年3 月初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2507號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7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86年底時其擔任換名為告訴人丙○○之借款之保證人,該筆借款與前筆借款人為張永裕之借款係同一筆借款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2頁),是以該筆貸款其個人尚持續償還利息至87年3 月初等情觀之,則其對於原以被害人張永裕為借款人之前揭借款,遲至87年3 月初仍均尚未清償完畢乙節,自當知之甚詳,其辯稱依銀行提供之放款明細表顯示,前次借款在85年6 月28日結清,伊因資料不全,始誤認被害人張永裕、告訴人丙○○於86年1月1 日之借款係新借款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丁○○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被告當時提供予伊之明細資料顯示,借款在85年6 月28日即已結清,85年12月31日時借款餘額仍為零,表示在85年6 月28日即已沒有再借款,而告訴人丙○○之借款係在86年1 月1 日,兩者相隔半年,所以懷疑係新借款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6 頁),惟當時究係泛亞銀行漏未提供85年6 月28日更名為告訴人丙○○之該筆放款明細表予被告,抑或被告故意隱匿該紙放款明細表而未提供予證人丁○○律師,雖已無從考究,但此要不影響前揭被告確實事前同意將原借款人張永裕之該筆借款更換借款人為告訴人丙○○名義,並於85年6 月26日重新辦理對保擔任保證人,且迄至87年3 月間被告仍繳交該筆借款利息,明確知悉上開借款並未還清之認定,是以證人丁○○律師上揭證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85年5 月28日之授信申請書上丙○○之姓名並非其本人所簽立,其亦不知道係何人代其所簽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此與前揭證人陳聰輝等人所述顯有不符,容係證人丙○○記憶不清所致,況縱使丙○○並不知情,但此亦不影響前述被告事前同意更名借款人為丙○○,並於85年6 月26日重新辦理對保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1 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

1 誣告罪。是被告乙○○1 訴狀誣告被害人張永裕、告訴人丙○○2 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明知前述借款係單純變更債務人名義為告訴人丙○○,且被告並於事先同意,復取得前開貸款中之部分款項私用,乃竟僅因不滿被害人張永裕嗣後處理共同繼承財產之方式,致使其遭受損失,即於88年5月12日虛構被害人張永裕、告訴人丙○○未經其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前開共有之土地,向泛亞銀行抵押借款之事實,而與不知情之張光裕一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被害人張永裕、告訴人丙○○涉嫌共同背信罪嫌,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嗣該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11月29日以91年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被害人、告訴人丙○○2 人無罪確定,然期間長達約3 年半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使僅係單純基於好意為被告及其兄弟等出名擔任借款人之告訴人丙○○飽受煎熬,蒙受莫大之壓力,尤其,參諸被告在歷經前案多次偵審程序,經法院詳加調查釐清真相而判決告訴人丙○○無罪,償還其公道後,仍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審理至今,是否認為丙○○女士是無辜的?)我認為普通人不會同意出名,他們之間有何糾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3頁),足見其迄今仍毫無悔意,不宜輕宥,原審未審酌此,遽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予緩刑2 年,尚有可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丙○○未有背信行為,仍恩將仇報,指鹿為馬,陷告訴人於刑事處分之險境,使告訴人內心承受極大之壓力,身心受害,惡性非輕,,原審仍予輕判,並宣告緩刑,實有不當等,非無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前述借款係單純變更債務人名義為告訴人丙○○,且被告並於事先同意,復取得前開借款中之部分款項私用,乃竟僅因不滿被害人張永裕嗣後處理共同繼承財產之方式,致使其遭受損失,即於88年5 月12日虛構被害人張永裕、告訴人丙○○未經其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前開共有之土地,向泛亞銀行抵押借款之事實,而與不知情之張光裕一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被害人張永裕、告訴人丙○○涉嫌共同背信罪嫌,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嗣該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11月29日以91年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被害人、告訴人丙○○2 人無罪確定,然期間長達約3 年半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使僅係單純基於好意為被告及其兄弟等出名擔任借款人之告訴人丙○○飽受煎熬,蒙受莫大之壓力,且被告在歷經前案多次偵審程序,經本院詳加調查釐清真相而判決告訴人丙○○無罪,償還其公道後,仍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審理至今,是否認為丙○○女士是無辜的?)我認為普通人不會同意出名,他們之間有何糾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3頁),足見其犯後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實不宜予以輕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誣告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明知前述借款係單純變更債務人名義為告訴人丙○○,且被告並於事先同意,復取得前開借款中之部分款項私用,乃竟僅因不滿被害人張永裕嗣後處理共同繼承財產之方式,致使其遭受損失,即具狀誣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張永裕共同涉有背信罪嫌,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且使告訴人丙○○在偵審期間身心飽受煎熬,承受莫大之壓力,尤有甚者,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實不宜輕宥,故不宜宣告緩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於法尚難謂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