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高雄市○○路○段○○○號,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買賣雙方並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除頭期款八萬七千元外,餘分三十六期給付,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岡山鎮大鵬六村一九八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匯豐公司所有,買受人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抵押、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戊○○○於取得標的物後,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第六期起即拒不付款,總計尚積欠匯豐公司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匯豐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與匯豐公司簽訂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惟自第六期起即未再繳納分期款,且上開車輛原遭遷移不明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女兒丁○○以伊名義向匯豐公司購買上開車輛,嗣丁○○因案遭羈押,上開車輛即由伊兒子丙○○使用,伊既不會開車,亦無駕照,不可能行使上開車輛遷移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洪英祥、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
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存證信函及訪視照片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憑,核屬相符。故被告確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自第六期起即拒不付款,並已將前開車輛自約定處所遷移不知去向等情,堪足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實際上係伊女兒丁○○使用,伊只是出名訂立契約,嗣丁○
○因案遭羈押,上開車輛即由伊兒子丙○○使用,伊既不會開車,亦無駕照,不可能行使上開車輛遷移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伊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段○○
○號與匯豐公司業務代表人員接洽辦理貸款對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向匯豐公司抵押貸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期應繳付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僅支付五期即未再繳付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七號卷第四頁),嗣於偵訊中亦坦承親自簽立本件動產擔保設定等契約書無誤(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參以本件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明文規定:「本件標的物存放處所為本契約書所載乙方(即被告)之住址(即高雄縣岡山鎮大鵬六村一九八號),且非經甲方(即告訴人)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乙方絕不任意變更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等文,亦有該契約書一份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三五號卷第三頁)。足見被告對於其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債務人,且對於貸款之金額、分期款數目,以及在貸款未付清之前負有不得任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遷移高雄縣岡山鎮大鵬六村一九八號處所之義務等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重要內容,應至為知曉為是。
⑵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就其所貸款項不依約按期給付債權人,於契約責任方面固
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糾葛,然於審究有無意圖不法利益之違法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時,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資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第六期起即未給付款項,債權人即出賣人匯豐公司依據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原可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或逕行取回之,以確保其債權,惟被告於不履行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後,復容任其女兒丁○○(或其子丙○○)將系爭車輛自前開約定處所遷移不知去向,致無法告知債權人該車之所在地,妨害債權人行使前述取回權,且其自第六期起未繳付款項後,復不與債權人見面而逃避債務之追索,亦據告訴代理人洪英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七號卷第九頁),自難謂其無謀取不依約給付債款之消極利益意圖。
㈢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既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客觀上復有遷移系爭車
輛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是被告所辯,洵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因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而告訴人業已取回系爭車輛,目前被告僅欠告訴人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此有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