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41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49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484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20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登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財公司)之董事長,為丙○○之夫,丙○○亦為登財精密公司之股東,惟二人因感情不睦而有離婚之意,雙方對丙○○所持之上開公司股份並有談及移轉之問題,惟未獲結論。詎丁○○竟未經丙○○同意,擅自於民國91年11月30日,在上開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甲○○持丙○○放置於公司之印章,至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先填寫贈與契約書,再蓋用丙○○前揭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紙贈與契約書,繼而持以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贈與稅,將丙○○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份,其中之5 萬5 千股贈與其女戊○○,足生損害於丙○○。嗣丙○○於同年12月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發出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係以無處分權人製作內容不實文書,或將不實內容事項向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行使為要件,並同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且行為人行為時對此等要件均須有所預見、認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證述及卷附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一)訊據被告丁○○對曾指示登財公司會計甲○○,在未知會告訴人丙○○情形下,製作丙○○贈與名下登財公司股份於戊○○內容之贈與契約書1 紙,至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辦理上開股份之贈與事宜,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72年間全額出資設立登財公司,並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然因囿於設立公司時法定股東人數要求,才請其妻即告訴人丙○○等6 人擔任掛名股東,丙○○雖有在公司任職幫忙,但無實際出資,迄今伊仍實際持有公司百分之70股權,又伊與丙○○透過2 人之友人乙○○商議離婚,協議當中曾約定,丙○○應將登記名下登財股份無償放棄,故依協議將告訴人名下之股份移轉至女兒戊○○名下,所使用之印章亦是告訴人保管於公司會計印章,故我只是依協議辦理公司股份過戶事宜,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二)登財公司設立迄今,被告丁○○、告訴人丙○○均係登記公司股東,先後與蔡黃秋吟、蔡夏男、李龍蒼等人頭股東,共同持有登財公司股份乙節,同為被告、告訴人所未爭執(審判筆錄第16,19 頁),並有卷附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佐,足認被告設立登財公司之初,為符合公司法上股份有限公司須有7 人以上股東為設立要件,確有登記告訴人及其他蔡黃秋吟等人為公司股東。而被告另稱伊係獨資設立,告訴人亦為人頭股東之一等語,就告訴人實際出資設股乙節,告訴人到庭固稱:伊並非人頭股,於登財公司71年間設立之初即有實質出資認股,伊係以現金出資,委由會計師辦理成立登記業務,出資金額因時間久遠,出資來源係自己存款、娘家拿錢、標得會款,並與被告持有同額股份,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 百萬元,目前2 人共同持有登財公司百分之70股份,公司是與被告共同創設,一起經營的,伊並於公司成立之初即在公司任職,擔任跑外務、跑銀行、送貨、煮飯供員工用繕等工作,並在公司支領每月約1 萬餘元薪資等語(審判筆錄第13頁以下),足見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有任職登財公司事實,亦為被告供稱告訴人確曾任職公司期間來去4 到6 次等語(審判筆錄第19頁),可知告訴人雖有參與公司業務處理,並按月領取薪資,惟此均係基於僱傭契約受僱人地位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然告訴人就登財公司設立初期股東出資認股部分,並無提出相關資金往來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若告訴人確有以存款、或向娘家借款、標取會款等籌資情形,出資金額非少,此種鉅額支出,雖歷時久遠,尚應有記憶而能陳述確定數額,則被告稱告訴人當時僅有一起在公司工作,但公司設立均由被告

1 人出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告訴人丙○○同證稱:公司設立之初伊是名義負責人,事後被告拿伊身分證件變更自己為負責人,另人頭股東股份移轉均由被告作主,股份移轉當時伊均不知情;又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議,都是被告一個人講了算數,年底分紅被告會把大家找來講一講,惟伊均未收受年終分紅;伊每月領取薪資亦是被告決定;又伊公司設立初期開立帳戶由被告保管,另本件贈與契約所用印章亦是保管在公司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17至22頁),足認告訴人對公司事務涉入不深,對上開事項事先未知情,亦未加以過問,並將自己帳戶、私章等物交由被告保管,已難認有告訴人有與被告丁○○共同經營公司之事實,又上開登財公司人頭股份移轉、員工薪資、年終紅利、股東會議等事項,亦均由被告獨自一人權處主導,並未徵詢告訴人或其他人頭股東意見,應認告訴人等股東均有默示同意被告綜理公司業務及處分股權移轉之意,則被告稱其獨資設立以自己為名之登財公司,並實際獨自經營公司,負責登財公司業務,其餘告訴人及蔡黃秋吟等人均為人頭股東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信,是以,被告認自己實際登財公司持股百分之70股份,所處分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登財公司股份,亦係基於處分自己出資股份之意思,並認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其對此是否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未有預見認知,於被訴上開罪名構成要件有所未符。

(三)另證人乙○○就登財公司創設經過、協調被告、告訴人離婚協議等節到庭結稱:69年間伊與丁○○共同出資成立大偉公司,成立之初告訴人亦有去上班,當時係被告在經營,2 年後公司解散拆夥,各自取回出資,被告就把拆夥的錢成立登財公司;又伊在2 年多前偶遇告訴人,告訴人說願意以被告給付2 百萬元為離婚條件,但沒有談到公司股份問題,後來伊將此條件通知被告,被告同意2 百萬元金額,但須要回公司股份為附加條件,但告訴人沒有同意,伊亦未向被告回報此情,嗣後陸續代雙方傳話多次,雙方一度同意以包含同意離婚及股權共6 百萬元金額達成合意,期間尚有談及被告須負擔告訴人汽車貸款、勞保費及退休金等支出,迄今雙方都還沒有談妥,但雙方有短暫回復同居後,又不合才生爭訟等語(審判筆錄第23頁以下),並認:被告提出以贍養費包含要回公司股份條件後,因伊將此事轉知告訴人時間相距較久,可能被告已認為伊已轉述,且伊於告訴人表示拒絕後亦未立即通知被告,才產生此案等語(同前筆錄第30頁),足認被告供稱確於離婚協議內容中,有談及公司股份出讓問題,及登財公司新設時被告有出資並主持公司籌設成立等節,與證人陳述相符,亦與前開認定事實無悖,且若告訴人確有出資而與被告平均持股,共同參與公司經營之情,公司股份及收益理當由

2 人均分,雙方基於股東平等談判地位,告訴人豈會自甘出讓公司股權、收益,又以此當作離婚條件,復要求被告以公司負責人身份與其商談勞保費、退休金等員工權益問題,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堪以採信。

(四)承上,被告丁○○雖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丙○○留存公司之印章,指示甲○○將告訴人持有登記登財公司股份5 萬5 千股贈與被告、告訴人之女戊○○之內容填載於贈與契約書上,持之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辦理上開股份之贈與事宜等情節,為被告丁○○所未否認,並有經告訴人丙○○指訴從未同意將持有名下登財公司股份移轉戊○○,又贈與契約書均未過目,書面上簽名非本人親簽,印章是離職留在公司未取走情節明確(審判筆錄第15,18 頁),證人甲○○在警詢、偵查中供述確受被告指示偕同啟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戊○○等人共同辦理贈與登記事宜等語無訛,另有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證人於檢察官前所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形,另當事人未爭執證人警詢供述、上開證據文書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5 第

2 項,均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丁○○辦理上開股份贈與移轉登記子女係出於處分自己持有財產之意思,已如上述,且另有漸進移轉自己財產予子女以達節稅目的,並有證人即被告、告訴人2 人之女戊○○到庭證述:伊與弟蔡耀興均未出資,是近年來一起變成公司股東,母親告父親前,父親就說他的財產要過戶到伊名下,目的要節稅,伊只是聽聽,沒有回應,自覺只是幫他們保管財產,但對受讓股份來自何處及辦理手續均不清楚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

4 頁以下),益證被告所為並非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

(五)告訴代理意旨另援引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民法第1017條等條文,而認告訴人名下所登記登財公司股份,均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財產,應係告訴人所有之婚後財產等語,惟該條文立法意旨在保障外部第三人交易安全所設,非謂配偶間就財產權歸屬何人有爭議時,仍不得據以為夫妻財產間內部抗辯事由,且被告係基於處分自己財產意思而製作贈與契約書,並辦理相關稅捐法規贈與手續,已如前述,本件審理者刑事偽造文書罪責任上,即須論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認知自己係無權利人,而製作內容不實文書,或持不實內容文書向公務員行使之意思,尚難以民事法上夫妻財產權歸屬狀態,而逕認配偶一方處分名義上歸屬他方財產時,即令負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獨資成立登財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處分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公司股份,亦係出於處分自己財產意思,並無偽造文書認識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應係基於處分獨資設立登財公司股份,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則就本罪成立要件容有合理懷疑,於本罪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即難以偽造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