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遺產管理人即 周耀門律師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易字第574 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在民國94年3 月11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經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周耀門律師承受訴訟(因原告所有之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故由被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17 號選任周耀門律師為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1年5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雇用訴外人陳坊橋駕駛挖土機,將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858 地號土地上之雞舍1 棟、圍籬面積約90坪之鐵欄杆、混凝土地面約20坪、蓄水塑膠桶1 個、抽水馬達2個、成雞30隻等物予以搗毀,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997,
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係原告無權占用伊承租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筱容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