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533號聲 請 人 甲○○ 男 38歲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受命法官陳樹村承辦89年重訴字第77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時,經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支票)多次,然迄今未為任何裁定,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前述受命法官應為裁定而不為裁定之「處分」行為,予以撤銷或變更,將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扣押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扣押物之持
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於公權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著有明釋。㈡聲請人遭鈞院扣押之票據,受命法官僅以被動之保管處理,
並未以任何積極主動行為,為適當之處置,但依據扣押物(票據,共有265 張)之性質,非單純「保管」便可謂已為適當之處置,若再不依法予以確實有效且確保票據價值之適當處置,依票據法之規定,票據時效及利益償還請求權機會罹於時效而消滅,屆時不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皆難以對發票人進行訴追之動作。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139 號刑事裁定就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乙事,作出下列明確裁示:「抗告人(即本案聲請人)記已陳明先後4 次具狀詳敘理由(92年8 月29日、92年11月4 日、92年11月24日及93年4 月6 日)聲請發還本件扣押物在案,至今仍未獲裁定,原審法院應儘速為準駁之裁定,以維當事人權益」。
㈣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徵諸刑法第15條第1 項不作為犯之規定可明其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受命法官對於扣押物(票據)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本件受命法官不為應為之特定作為適當處置扣押物),除損及扣押物本身之安全性與價值性外,更嚴重危及當事人之合法權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聲請鈞院對受命法官應為裁定而不為裁定之行為,予以變更而另賜適法之裁定。
㈤前述89年重訴字第77號刑事案件,原承辦之法官於94年2 月
5 日、25日開庭時,即已可見法官之心證係扣押之票據係屬聲請人所有。請鈞院核准聲請人之聲請,將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返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可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3 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遭扣押之支票,乃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65 張,
均係89年重訴字第77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在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時所依法查扣,此有扣案物品清單附於上述案件內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為公訴人),認上述支票,係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等數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所得,此觀諸該案起訴書之記載即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65 紙【含附表一為25張,共計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2萬426 元,附表二為240 張,共計金額為5117萬8392元】均係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生公司」)原始所有,業據陳石城會計師查明在案,並有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於上述案件卷宗內可佐。
㈢而聲請人於91年8 月7 日,聲請本院發還上述扣押之支票,
經本院認「公訴人既認系爭支票265 紙,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甲○○等數人犯罪所得之物,即屬可為證據之物,殊有留存之必要,被害人汎生公司與被告甲○○雙方對扣案265 張支票之權利復有爭執,而支票乃具有流通性、替代現金使用之有價證券,倘於判決確定前,驟將之遽予發還聲請人,亦有影響被害人汎生公司權利之虞」,而以91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㈣本院上述案件93年8 月5 日雄院貴刑宙(89)重訴字第3468
8 號函示意旨略以:「扣押物並無替換擔保物之制度,蓋其係與犯罪有關之證物,與民事之供擔保之物性質不同,故無替換之餘地」,足見上述案件受命法官乃認前述支票係與犯罪有關之證物。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是上述案件之受命法官將前述支票扣押,並無違法之可言。
㈤聲請人先後於92年8 月29日、92年11月4 日、92年11月24日
及93年4 月6 日,具狀向上述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聲請發還前述遭扣押之支票,而上述案件之受命法官於93年8 月5 日雄院貴刑宙(89)重訴字第34688 號函覆聲請人不同意其提供擔保替換該扣押物之請求,復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139 號裁定理由,可知上述案件之受命法官,並未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乙事為准駁之裁定。準此,上述案件之受命法官既未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乙事為任何處分,則無處分之存在,如何「變更」或「撤銷」?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139 號裁定理由欄三倒數第
4 至5 行所示:「本件原審法院既尚未就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乙事為准駁之裁定,本院自無從逕為該部分之審酌」等語,其理自明。
㈥雖上述案件之受命法官,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聲請發還前述扣
押物乙事為准駁之意思表示。但上述案件之受命法官,認前述支票係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已如前述,是在受命法官未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准駁之意思表示前,本院自不宜越廚代庖地將前述扣押之支票,逕行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啟明法 官 呂曾達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