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與告訴人陳張素媖為夫妻關係,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再審聲請人與承租人即房客唐嘉隆於再審聲請人之住處一樓商討房租事宜,適告訴人陳張素媖由外進入,當時再審聲請人之女兒陳賢紋並未在場,且再審聲請人並未用腳踢告訴人陳張素媖之小腿,再審聲請人業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唐嘉隆證明上揭事實,告訴人陳張素媖並向原審表示夫妻已和好,不需要保護令,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⑴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法院當應裁定駁回之;⑵又法定期間因其遲誤效果之不同,尚得分為失權期間及訓示期間二種,前者指因遲誤期間,致失其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後者遲誤此項期間,亦不生失權之效果。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聲請再審期間,應屬失權期間,遲誤聲請再審期間者,則失為聲請再審之訴訟行為之權利﹔⑶而裁判應經諭知,對外始生效力。裁判經宣示者,既已對外發生效力,即得聲明不服,裁判如未確定者,依法即得上訴或抗告﹔判決已確定者,依法則得為聲請再審。判決未經宣示者,其效力自送達時發生,無論宣示與否均應送達,其法定期間應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所謂送達判決,應指合法送達而言,判決雖經宣示,如未送達其聲請再審期間即無從起算。亦即,未經合法送達判決,其前揭聲請再審期間,僅應自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起算,並未影響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之權利;⑷另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又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是送達於上述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以同居人或受僱人非為對造當事人或告訴人、告發人為限。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涉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係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二號),再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即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因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始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進行第二審審判(即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是該案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於宣示判決時(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告確定,先予指明。
㈡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正本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住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再審聲請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再審聲請人之妻陳張素媖收受,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收受該第二審判決正本等情,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卷宗第九十九頁),然該收受本院前揭判決之同居人陳張素媖,亦為本件之告訴人,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肯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本院第二審判決既經宣示後確定且對外發生效力,雖未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致其聲請再審期間雖無從起算,然不影響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權利。故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再審之不變失權期間,核先說明。
㈢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上述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審酌,並
於確定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並載明:「①再審聲請人係告訴人陳張素媖之夫,其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於酒醉後出手毆打陳張素媖,致陳張素媖受有左、右上臂挫擦傷,經陳張素媖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00二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再審聲請人不得對告訴人陳張素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張素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其期間為一年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警卷可稽。②再審聲請人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住處用腳踢陳張素媖左小腿,致陳張素媖受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再於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前開住處,酒醉後叫其女兒陳賢紋起床為其理髮,遭陳賢紋以明天須上班為由拒絕後,以腳踹陳賢紋之房門,經陳張素媖勸阻後,再審聲請人以「瘋女人」、「去死」等言詞辱罵陳張素媖,而對於陳張素媖加以直接騷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張素媖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經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賢紋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警卷可按。再審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再審聲請人於警詢中已坦承: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叫我女兒陳賢紋替我理髮,我太太出面至派出所報案等語(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警詢筆錄),而再審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亦坦承:我與告訴人互毆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另證人唐嘉隆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我在他們住處樓下洽談承租店面事宜,之前簽好租賃契約書,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拿房租去給再審聲請人,我有看到再審聲請人與他太太(即陳張素媖)在爭執吵架,我不好意思就走出去,他們是在一樓吵架,是一般的爭執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賢紋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有關證人唐嘉隆、告訴人陳張素媖部分,依證據法則審酌採認與否,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信之理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該確定判決已就此證據資料予以審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自難執此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認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並據以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核與首揭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法官 莊珮君法官 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