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請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
四、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號處分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附卷之送達郵戳為證,是聲請人乙○○於同年二月十日向管轄之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其住所與本院間之在途期間四日,核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屬合法。
五、實體方面:
(一)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偵查檢察官略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為申報致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本件被告丙○○固不否認出賣係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通知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載有「優先購買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而優先承購權人是否已放棄優先承購權,並非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相關之公文書(如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所必須應記之事項,且若出賣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其他共有人,亦僅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被告等縱令在土地登記書之備註欄備註欄載有「優先購買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之不實記載,尚不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不影響公務員製作土地登記移登公文書之正確性,故本件依告訴意旨所述之事實,應僅生告訴人得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亦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固有記載「優先購買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然該申請書係以被告丙○○之名義作成之私文書,則該申請書備註欄記載該等字樣,自非屬公務員登記公文書之行為可比。此外承辦之公務員並未將該等字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任何公文書上,從而認被告二人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等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法律性質及其上所載之「本筆土地自用確無出租或典權、地上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被告等若有不實之記載,應負法律上之何種責任。經查本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申請人即被告丙○○所出具,並委由被告甲○○代為辦理之事實,此有該土地登記書上有被告丙○○、甲○○二人所蓋之印文可知(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三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見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應屬私文書無訛。故縱令其上另蓋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劉春蘭(初審)、陳復先(複審)、王淑文(登錄)、王阿秀(校對)及其他人員游明慧(收件欄)、王加惠(核算者欄)等人名章,亦不得即認上開土地聲請書已改變法律上私文書之性質,故聲請人指稱:被告甲○○受託為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之人,前揭登記申請書為被告甲○○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因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則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次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雖蓋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劉春蘭(初審)、陳復先(複審)、王淑文(登錄)、王阿秀(校對),然遍查全卷,除該申請書上所載之「優先購買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可認定其為虛偽外,並未有何其他公務員登載之事證以供調查。聲請人雖另以:檢察署為何不須查證或傳訊相關公務員以了解土地過戶之流程云云。作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理由。惟參諸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可知,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雖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本件卷內所現存之證據並未有何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劉春蘭、陳復先、王淑文、王阿秀之證詞,依前開立法意旨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項再行調查。況原偵查不起訴理由以:「土地過戶買賣中,不論優先承購權人是否有放棄優先承購權,並非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相關之公文書(如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所必須應記載之事項,且若出賣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其他共有人,聲請人亦僅得向出賣人(即被告)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等縱令在土地登記書之備註欄備註欄載有「優先購買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之不實記載,仍不影響公務員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之論述。本院認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故自難以此作為本院交付審判之依據。
(四)綜上,聲請人乙○○就被告二人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固於法定期限內委任律師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號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該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乙○○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政 庭
法 官 何 秀 燕法 官 蘇 雅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 正 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