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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被告乙○、丙○涉犯共同詐欺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告訴人甲○○為東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頤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乙○為東頤公司股東,於八十七年間東頤公司需資金周轉,而被告乙○見東頤公司仍擁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六之三地號上大批土地及建物,竟向告訴人詐稱伊願承受告訴人所有東頤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權,但告訴人可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戶號3C、7C、7E、13C、13E(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三樓之二、同號七樓之二、同號七樓之

一、同號十三樓之二、同號十三樓之一),並塗銷其上抵押權或其他權利登記等語,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乙○約定由告訴人將東頤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全部轉讓與被告乙○或其指定之人,而被告乙○須在屏東縣○○鎮○○段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上之1A1、2A1、2A2三戶房屋辦理銀行貸款核撥後出售時,即將上開房屋移轉與告訴人並塗銷其上抵押權等,被告乙○為取信告訴人再簽發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交與告訴人做為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之擔保。嗣告訴人依協議內容將所有東頤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移轉與被告乙○,乙○取股權後卻無意將告訴人應取得之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告訴人。被告乙○為了掩其不法之意圖,乃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再與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書再確認被告乙○應在屏東縣○○鎮○○段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建物戶號1A1、2A1、2A2三戶房屋辦理銀行貸款核撥後或售出或出租時陽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一個月內將前協議書第三條所列戶號建物及相關土地持分之抵押權或其他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塗銷,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或其指定人,詎被告乙○後來竟邀同其弟丙○,再借由被告丙○為東頤公司董事長之名,予以否認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協議,而不願將告訴人應得之五間房地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告訴人嗣後多次向被告乙○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請其履行協議之內容,均未獲置理,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二)次查告訴人之所以與被告乙○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將東頤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全部讓與被告乙○,而取得協議書第三條所列五棟建物之目的,即在雙方所投資東頤公司之財產結算清楚,雙方彼此即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之糾紛存在,因此,被告乙○始於第一次協議及第二次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再簽立補充協議書中屢屢保證履約,且無隻字片語談到告訴人另有欠其何種款項之抵銷等情,從而,被告乙○所提出之本票及支票均在二份協議書簽立前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並不是協議書簽立後告訴人有積欠被告乙○有何款項未清償之證明票據,且被告乙○亦於警詢時自稱:「我並未依約將右述所指五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因為甲○○在我們約定移轉原因發生前,陸續向我借錢超出我們協議之清償金額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今被告提出在協議書簽立前之票據,誤導原檢察官,使原檢察官誤認被告乙○拒絕辦理所有權登記,係告訴人仍對其有所欠款所致,況共同被告丙○亦稱伊只是公司上名義上負責人,主要係乙○之信用破產,才會商議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準此,被告乙○在受領告訴人移轉東頤公司之股東時,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信用破產,何來再借與告訴人一年三百多萬元之鉅款?是被告顯係誤導原檢察官之偵查(三)又告訴人之東頤公司股份百分之四十移轉與被告乙○,其價值約為數千萬元,此可從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證物一所示可知,東頤公司所有之房屋移轉於陽光假期大飯店後,自高雄銀行貸得二億元,即可得知,且被告乙○依協議內容所簽發之一千一百九十萬元本票,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亦未見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或有異議之行為,並證被告乙○心知肚明,是其未依協議書之內容覆行,且其已脫產予共同被告丙○,告訴人已無法向其催討,故可不理會告訴人之催討協議書第三條所列五棟建物之動作,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情形(四)另再議駁回之理由僅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第一次簽訂協議書時,既曾簽發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交告訴人供擔保,且簽訂後為確認第一次之債務,被告乙○復與告訴人再次簽訂補充協議書,足見被告於第一次簽訂協議書時並無不法意圖,殊嫌率斷,蓋被告丙○於警詢時已稱被告乙○已信用破產,所以才商議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乙○於簽立協議書時既已陷入財務狀況不佳,其主觀上並無履約之意願,且嗣後確未履約,並將東頤公司所有財產,股份均以人頭之乙○辦理登記為負責人,此舉顯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上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不起訴及再議駁回意旨略認:(1)本件告訴人確有向被告乙○借款,而積欠被告乙○數百萬元以上欠款之事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本票六紙(為告訴人所簽發)及支票六紙以及存證信函乙紙(內容略以:告訴人持被告乙○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面額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告訴人另對被告乙○負有共計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債務,詳列如下:‧‧‧經與台端主張對本人之債權一千一百九十萬元抵銷,縱未加計利息,台端亦尚應給付本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在卷可憑,則被告乙○所辯伊係因告訴人欠款未還始不願依協議移轉房地,並非自始有意詐欺等語,尚堪採信(2)系爭出租與嘉益集團墾丁夏都大酒店之房地為東頤公司所有,乃因與嘉益集團墾丁夏都大酒店(景海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簽訂租約時,告訴人係擔任公司負責人,始由告訴人出面以渠名義與承租人簽訂契約,此後租金即由告訴人收取,告訴人轉讓股權與被告乙○後,雙方就此租金問題並未有所約定,此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告訴人出讓股權後,以租約標的物係公司財產,主張租金應由公司收取,而以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及上開承租人,亦難認有何詐欺之可言(3)且被告乙○與告訴人第一次簽訂協議書時,既曾簽發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交給聲請人供擔保,且簽訂後為確認第一次債務,被告乙○復與告訴人再次簽訂補充協議書,足見被告乙○於第一次簽訂協議書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乙○所持有之票據,究係告訴人於何時簽發以及被告乙○是否借給告訴人各節,核與本件被告乙○是否成立詐欺罪無關(4)又被告丙○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協議,尚難僅因其現為東頤公司之負責人,或其曾以負責人名義發函東頤公司名下不動產之承租人告以告訴人已無權收取租金之事,即謂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綜上,本件應純屬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與詐欺罪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等語。從而,檢察官基於上開理由,認定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而對被告乙○、丙○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所為認事用法,尚難謂率斷或有所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乙○分別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屢屢保證履約,並無隻字片語談到告訴人另外有欠其何種款項之抵銷,被告乙○所提出之票據,並不是協議書簽立後告訴人有積欠被告乙○有何款項未清償之證明票據云云,惟查,經審閱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二紙協議書之內容所示(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第

七、八、十頁),雖如告訴人所稱未有債務抵銷之約定,然依協議書二內容「

二、雙方同意就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新建建物,‧‧‧,F棟其借款之利息,依甲方(即被告乙○)七分之三、乙方(即告訴人甲○○)七分之四比例共同負擔之。在1A1、2A1、2A2三戶尚未售‧‧‧,依甲方七分之三、乙方七分之四比例共同負擔之;台灣土地開發公司九戶房屋貸款4A、6A、14C、2C、3A、4C、6B、15C、15E其借款之利息,依雙方房屋分配坪數以及貸款金額精算之,再由甲方七分之三、乙方七分之四比例共同負擔之」之記載,可知被告雖應依該約定將特定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惟在特定之房屋尚未收租金或售出前,該房屋貸款之利息告訴人仍應依一定比例加以負擔,是倘若告訴人未依約加以負擔,被告乙○於為告訴人代負其應負擔之利息後,於告訴人尚未清償該筆應負擔利息之情況下,則被告乙○因此未依約移轉過戶房屋予告訴人,就其立場而言,應僅係為擔保其債權之作法;且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尚積欠其共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債務,有上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二頁),告訴人對此並未有何爭執或為任何表示,則顯然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確非單純,是縱被告乙○嗣後未依約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能否即認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上開協議書之簽訂,確屬有疑,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詐欺之犯意。

(三)聲請意旨復稱:又被告乙○依協議內容所簽發之一千一百九十萬元本票,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亦未見被告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或有異議之行為,足證被告乙○心知肚明云云。惟查,依被告乙○歷次於警、偵程序所供,及上開存證信函所載,顯然被告並不否認確有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並有簽發該紙本票予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債務之情事,而係主張另對告訴人有其他債權而與前開對告訴人所負之債務用以抵銷等情,是被告乙○於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依現行之法律制度,被告乙○既並不否認確有上開債權之存在,則何以其要有異議或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可於告訴人提出其他民事訴訟程序時再為抵銷之抗辯即可,而此,亦僅係被告乙○選擇如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而已,並非如告訴人所稱未有異議或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有心知肚明而承認之情甚明。

(四)聲請意旨再稱:再議駁回之理由僅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第一次簽訂協議書時,既曾簽發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交告訴人供擔保,且簽訂後為確認第一次之債務,被告乙○復與告訴人再次簽訂補充協議書,足見被告於第一次簽訂協議書時並無不法意圖,殊嫌率斷云云。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其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客觀構成要件則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所為並未具備上述主觀或客觀構成要件,自難成立所謂之詐欺取財罪,當無法以該罪對行為人相繩,是本件經告訴人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上開理由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雖為告訴人所不服,然衡諸卷內所有證據資料所示,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乙○對此有詐欺犯意之證據,僅以空言所指而認再議理由殊嫌率斷,顯然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確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事實,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丙○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以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認事採證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

六、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南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