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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張文雪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及甲○○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號駁回再議(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上議字第七○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委任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分別係「承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之經理與協理,而聲請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承隆公司之加盟店「新岡山商行」承租岡山黃昏市場內之攤位做生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租約屆滿後,與被告等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聲請人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及現金五萬元支付該攤位之租金及水電費,並同意聲請人延後一段時日再搬遷。惟被告等竟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連續五次將告訴人攤位之物品搬離,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下旬前往該攤位欲搬遷該物品時,始發現該物品部分已毀損與遺失。被告丙○○等於偵查中以聲請人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未付租金,雙方協議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攤位內之物品搬離,然聲請人未履行協議,始將聲請人物品搬離置辯。然(一)由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收據內容,聲請人在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書立切結書之後,亦陸續交付租金十三萬五千元,另以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度報表七欄載:「六月一日乙○○先生自動出面繳交水電費」觀之,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曾多次自動出面繳交租金。(二)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存證信函,聲請人並未收到,但仍自動於該段時間繳納租金,否則被告不可能不採取斷然之手段。(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遭竄改內容為:「本人願放棄所有承租權利」,對於以押租金十七萬五千元及現金五萬元抵付租金及水電費之協調內容隻字未提,此由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度報表第十一欄載:「月底,乙○○有出面協調並繳納水電費及部分租金五萬元」以觀,足證雙方協議以押租金十七萬五千元及現金五萬元付清之說屬實。(四)當聲請人與被告甲○○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前往搬遷時,被告甲○○嫌聲請人車小而阻止搬運,待聲請人翌日前往搬遷時,始經由公司守衛人員告知被告甲○○在五月四日晚間已動員多人將聲請人物品搬離。聲請人質問被告時,被告本不欲言明搬遷至何處,因聲請人欲報警始告知。(五)聲請人並未積欠租金,被告係勾串證人楊勝安為偽證。原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上開契約書原本,以明是否偽造,顯有疏失,且誤信被告狡辯之詞及證人楊勝安之虛偽證述而為不起訴處分,認識用法自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分別係承隆公司之經理與協理,而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承隆公司之加盟店「新岡山商行」承租岡山黃昏市場內之攤位做生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租約屆滿後,與被告等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告訴人之押租金十七萬五千元及現金五萬元支付該攤位之租金及水電費,又因告訴人一時無法搬離,被告二人同意告訴人延後一段時日再作搬遷。惟被告等竟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連續五次將告訴人攤位之物品搬離,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下旬前往該攤位欲搬遷該物品時,始發現該物品部分已毀損與遺失,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侵占及毀損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一致辯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未繳納租金,雙方遂協議告訴人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攤位之物品搬離,然告訴人並未履行該協議,故才會將該物品先搬至隔壁攤位,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再將該物品搬至高雄縣大寮鄉後庄之成功市場等語。經查:

1、「新岡山商行」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因未依約繳納租金,將終止租約並將店內物品以廢棄物處理乙節,有存證信函二份在卷為憑,參以卷附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書具切結書允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履行繳納租金,否則將物品全權由管理中心處理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簽立切結書,言明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將放在岡山黃昏市場店內物品搬出,並回復原狀,如未履行,將所有物品交由甲○○所任職之公司全權處理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確有欠租及同意遲延搬遷無訛,且證人楊勝安證稱: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派出所簽立切結書時,有聽到被告甲○○說告訴人有欠二十幾萬租金,告訴人也說對,雙方協議把攤位之物品搬走,欠租的部分就抵銷,且雙方有提到將物品放在某一地點等語。由此可證明告訴人對被告等欲搬遷其攤位之物品至其他處所之事已有所知悉並表示同意,故被告二人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履行繳納租金,始將物品搬出,顯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

2、再者,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書具切結書時(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被告已通知系爭物品搬至高雄縣大寮鄉後庄之成功市場等情,此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倘被告具有侵占及毀損之犯意,又何須將系爭物品之搬遷地通知被告之理?告訴人雖提出照片多張陳稱其攤位之系爭皮鞋及生財器具等物品遭毀損云云,然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係遭被告二人所毀損,縱認在搬運過程中,系爭物品有遭毀損之虞,然被告等既自認係依約履行回復原狀之權,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毀損之犯意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乃認被告二人之侵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絕無積欠承隆公司租金,而是被告二人於租期尚未屆滿前,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擅自將聲請人之物品及生財器具做不當之處理與搬遷,或任意予以侵占入己,再贈送或無償借與他人使用,是被告確有侵占及毀損之犯意甚明。又證人楊勝安等三人,其中一人為公司股東,其證言根本不實。尤以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書立之切結書及同年八月八日未付款之存證信函而言,聲請人絕對有給付承隆公司所欠或該補之一切費用。否則公司當時即會採取手段,更不可能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又寄存證信函之理。原檢察官就上述不利被告二人之事證未詳加斟酌,其偵查顯欠完備云云。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惟查聲請人如非積欠租金在先,當無出具切結書給承隆公司,允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將存放在系爭攤位之所有物品搬出,並回復原狀,如未履行切結書內容時,願將所有物品交由承隆公司全權處理」之理,是聲請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而被告二人依切結書之授權,搬遷聲請人存放在系爭攤位上之物品,自無侵占或毀損之故意可言。至於該等物品於搬遷過程中是否遭受過度之折損,事屬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故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丙○○、甲○○二人有侵占、毀損之犯行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確實有積欠租金,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丙○○協議以押租金十七萬元五千元及現金五萬元付清,已無積欠租金,所積欠者係契約屆滿後至搬遷前之租金等語。從而,聲請人雖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繳納租金收據共二紙聲請再審,證明曾先後繳納五萬元、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及三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二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租金,然無礙聲請人於租賃期間確有積欠租金一事之認定。又聲請人指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積欠之租金,已以押租金十七萬五千元及現金五萬元抵銷付清,並註

記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契約書原本,被告於警訊中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卻遭竄改為「本人願放棄所有承租權利」云云,然經被告二人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契約書原本二份,其中一份為承隆公司收執,另一份係聲請人違約後,經聲請人切結後由承隆公司收回,均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提出之影本相符,並經聲請人、代理人當庭審閱無誤,是聲請人上開指訴顯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雖聲請人指稱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之契約期滿前即擅自搬遷聲請人之物品而有侵占、毀損行為云云。然聲請人於租賃期間有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經「新岡山商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分別以刊登報紙及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因聲請人未依約繳納租金,將終止租約並將店內物品以廢棄物處理一節,有存證信函二份、自由時報剪報一份在卷為憑,聲請人並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書具切結書允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履行繳納租金,否則將物品全權由管理中心處理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簽立切結書,言明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將放在岡山黃昏市場店內物品搬出,並回復原狀,如未履行,將所有物品交由甲○○所任職之公司全權處理,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被告同意以押租金抵付積欠租金之證明,足認聲請人確有欠租及同意遲延搬遷時由承隆公司逕為處理攤位物品無訛。則被告在聲請人欠租違約之情況下,依切結書之授權,搬遷聲請人存放在系爭攤位上之物品,自無侵占或毀損之故意可言。至於該等物品於搬遷過程中是否遭受過度之折損、押租金得否抵付已積欠之租金,事屬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占等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