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吳建泉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錢師風律師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又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佔、毀損等罪,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提出告訴,並由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五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四月二日委任律師,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議字第一九五號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竊佔行為,係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客觀舉動,亦即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之本質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被告甲○○涉犯竊佔、毀損罪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九二二、九二七、一0五二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第九二二地號、第九二七地號、第一0五二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所有,竟自八十七年起,在該三筆土地上鋪設沙土及混泥土,擺設私人物品,並毀損告訴人種植在第九二七地號土地上之蒲公英、蛇舌草等植物及挖除電線桿,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各三紙及照片三幀為證。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放置貨櫃屋之目的係為占有其自稱所承租之國有地即北安段四八九號土地,惟告訴人認被告虛構承租國有地四八九號土地之事實,且被告放置貨櫃時,告訴人曾強力反制,此部分有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副所長薛文欽可證,又被告占用告訴人所有之第一0五二地號土地雖僅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但經測量後,被告迄今仍未矯正其錯誤之行為,反而視占用告訴人之土地為理所當然之事,其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蒲公英、蛇舌草,告訴人於同年月底即依法提出告訴,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底,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線桿及深水抽水管,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具狀提出告訴,是原檢察官認毀損部分,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顯有誤會云云。
六、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堅詞否認有何竊佔、毀損之犯行。經查:(一)告訴人所指被告竊佔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二二、第九二七、第一0五二地號土地,在該三筆土地上鋪設沙土及混泥土,擺設私人物品等情,為被告堅詞否認。況縱告訴人前揭所指屬實,被告既未對該不動產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之實力支配行為,參之上開刑法竊佔罪要件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竊佔罪該當。(二)又經原檢察官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請當事人指出本案爭執之土地範圍,並經測量結果:第九二七地號土地係空地,地上有農作物;第一0五二地號其中面積一點五四平方公尺部分放置貨櫃屋,其餘部分係空地;另高雄縣○○鄉○○段第四八九地號亦放置貨櫃屋,面積為二十一點五六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而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八九地號土地,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志峰於偵訊中結證稱:甲○○有承租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等語屬實,是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四八九地號土地一節,應堪採信。從而,該只貨櫃屋占地總面積為二十三點一平方公尺,且主要係放置在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使用之安北段第四八九號土地,僅占置緊隔之第一0五二號土地一點五四公尺,比例至微,再參之現場照片以觀,該貨櫃屋所在位置,外觀上並無○○○區○○○段第四八九號土地與第一0五二號土地,故應係被告誤放所置。況該只貨櫃屋並非固著在該土地,且被告亦未設置任何固定設施,表彰其長久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意思,亦無排除他人使用該土地之設備,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客觀舉動。(三)另告訴人雖以被告放置貨櫃時,告訴人曾強力反制,此部分有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副所長薛文欽可證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證人薛文欽為證,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說明如前。故告訴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再行提出證人薛文欽為證,尚難憑參。(四)另告訴人所指被告毀損其種植之蒲公英、蛇舌草及挖除電線桿一節,亦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請求傳訊之證人何昭清、吳建章亦分別於偵訊中到庭結證稱:伊不知道何人雇工挖電線桿;伊沒有看到電線桿被挖掉的情形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而原檢察官除依告訴人原來指訴被告毀損犯行之時間為八十七年間,說明已逾越告訴期間外,並已就告訴人後來再變更指訴被告毀損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間,詳為說明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毀損犯行之罪嫌不足,故告訴人仍以原檢察官認毀損部分,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云云,自有誤會。(五)告訴人指稱:被告虛構事實承租國有地即北安段四八九號土地,事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係經原檢察官另行偵辦,與本案無涉,此有原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說明甚詳。(六)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毀損之犯行,聲請人執首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何秀燕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威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