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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乙○○律師被 告 丁○○

戊○○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二五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戊○○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先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再議,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五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九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乙○○律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送達證書及委任狀暨收文章戳附卷可稽,經核聲請程序於法相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雖認:被告丙○○代表順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先後出借所有之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之設質股票及增資股票,其目的均在增加被告戊○○對聲請人債務擔保,而非取回上述設質股票等語。然戊○○原簽發用作清償借款之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無法兌現,戊○○方表示其週轉不良,願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換回前開支票,並以丙○○之順大公司持有之日友公司增資股票,換回設質股票,交予丙○○出售,再以出售所得清償聲請人借款,業為戊○○供承不諱,可見戊○○提供上開增資股票,目的在換回設質股票,並交予丙○○出售,以清償借款,足見處分書認定理由有誤。

(二)又上開設質股票經取回後,丙○○是否出售?獲得價金若干?為何未依約清償二千萬借款?是而可認戊○○及丙○○原意在施詐,騙回設質股票出售,並提出未設質之增資股票,使聲請人無法行使質權等節,但處分書均認無通緝丙○○到案說明之必要,調查證據顯有疏漏。

(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又認:聲請人願將增資股票交還,係經由證人王銘哲居中連繫,而達成由丁○○簽發八張本票之約定,且丁○○亦確實履行該項約定,尚未見其有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然丁○○與聲請人同意之條件係「丁○○代為清償二千萬元借款」,丁○○簽發八張本票分期清償,僅為其清償方式,並非條件,且其所簽發八張本票,屆期無一兌現,顯然丁○○並未履行取回增資股票之清償借款對價條件,處分書認定事實顯有不當。

(四)檢察官不起訴理由復認:丁○○簽發本票時,對聲請人之弟王世雄尚有高達數千萬之債權,非陷於無支付能力,且自丁○○簽發本票及切結書內容觀之,丁○○所稱監督之說不可採,聲請人對丁○○自有要求履行債務之權,更能代位求償,難謂丁○○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情。但丁○○對他人有債權數千萬縱屬實,如該債權未能清償,並不能謂其有清償能力,況丁○○為換回設質股票簽發八紙本票,面額僅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元之第一紙本票,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即換回股票後二日)到期即無法兌現,丁○○既願簽發本票代戊○○清償債務,則其簽發時應已知悉二日後無清償能力,其詐欺犯行自無疑義。何況,丁○○在查中否認同意代償,而辯以只負監督義務,但自其所親立之切結書中,已明確表明債務承擔之旨,所辯已不足採,惟處分未察及此,僅謂:丁○○所稱監督之說不可採,聲請人對丁○○自有求償之權,難謂丁○○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洵難辭其不當。

(五)末查,證人王銘哲固證稱:戊○○說丙○○有欠他錢,我可能有收八千萬元支票,應該是放在會計小姐那裡,這件事是在丁○○開本票後一年云云,但該事實既在丁○○簽發本票後一年,對於被告三人是否成立詐欺無涉,何況就該八千萬元支票,丁○○並未代償欠款,戊○○亦避不見面,待聲請人找到戊○○後,戊○○提出該三紙八千萬支票,表示對丙○○有債權,要求聲請人代為處理,並於簽收單載明保管期間及「期滿未處理完畢,支票無條件歸還戊○○」等文字,可見聲請人僅為協調保管三紙支票,並非受讓該債權,是聲請人代為保管八千萬元支票之事實,並不足為被告三人未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有利證據。是而,被告三人詐欺事證明確,為此請准裁定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規定足供參酌。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丙○○經傳喚、拘提未到庭。被告戊○○於偵查中雖坦承簽發如附表一支票二張向聲請人借款,復提供日友公司股票作擔保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聲請人之弟王世雄欠伊一億四千萬元無法清償,經聲請人同意借伊二千萬元,嗣因設質股票出脫不易,聲請人主動洽伊父親丁○○,要求丁○○開本票為憑,聲請人則將股票交給伊轉交丙○○,丙○○開給伊的支票共計八千萬元,也交由王銘哲簽收,聲請人亦可對丙○○催討,故並未施詐等語。被告丁○○雖坦承有簽發本票八紙,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代表聲請人之服務處王主任聯繫說戊○○欠二千萬元,要求開票,伊才會開票,開票的本意並非債務承擔,只是監督性質。又伊對聲請人有數千萬元債權,非無資力,故無詐騙故意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戊○○簽發支票二紙,並由丙○○提供順大公司所有日友公司設質股票(嗣後改以本票及同公司增資股票供擔保),向聲請人借款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亦有質權契約書、戊○○出具之簽收單、切結書、股票名稱及票號明細表附卷可佐,二造間有借貸關係並曾更換擔保品乙節,堪予認定。而於債務清償前,被告戊○○執增資股票不易處理為由,透過聲請人服務處主任王銘哲,欲以增資股票代換設質股票,王銘哲事先即以電話將上情告知聲請人,並徵得聲請人同意,聲請人亦認股票市值逾債權額,始由被告戊○○換取設質股票等節,業據證人王銘哲供述明確在卷,足認被告戊○○、丙○○並無施用詐術行為,且聲請人同意之前既已評估替換擔保品之風險,亦應無陷於錯誤之情。至於被告丙○○取回設質股票後,因設質股票已非聲請人債權之物上擔保品,本有處分之權限,自不能以處分所得非用在清償債務,遽謂被告丙○○取回股票即該當詐欺犯行,故檢察官認為被告戊○○、丙○○提供股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非意在詐欺,認定事實應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2、再者,嗣聲請人透過王銘哲居中聯繫,由被告丁○○切結以開票分期償還方式,承受被告戊○○借款本金及利息,並依約簽發本票八張,經聲請人同意換取增資股票後,將股票交被告丁○○簽收轉交等情,有切結書、工商本票八紙、被告丁○○出具之簽收單在卷足參,證人王銘哲亦就代理聲請人出面向丁○○交涉上開事項之過程證述綦詳,則聲請人自應已評估被告丁○○之資力,相信其擔保清償債務能力,佐以雙方均不爭執當時被告丁○○尚對聲請人之弟王世雄保有數千萬元之債權,聲請人當無誤信其支付能力之可能,自不能倒果為因,徒執王世雄事後未必清償借款之情,遽斷被告丁○○簽發本票之際已陷無支付能力,故被告丁○○亦未有何施詐行為,自不能僅以其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遽論以詐欺罪刑。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丁○○確實履行簽發本票之切結內容,未有涉有詐欺犯嫌,應與事實相符。

3、至於聲請人所指伊代為協調保管被告戊○○所提出該面額八千萬元支票共三紙,並非受讓該債權乙節,縱如其所述:不足作為被告等未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有利證據,然亦無資以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與詐欺構成要件事實亦無重大關聯,不足佐為本件聲請之理由。

4、末者,聲請人稱:偵查中未依其聲請,通緝被告丙○○到庭,以究明替換設質股票後如何處分及收益是否用於清償債務等待證事實,偵查中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被告丙○○事後如何處分設質股票,因聲請人同意替換擔保股票種類在先,不能證明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又處分股票所得未用作清償聲請人借款之事實亦明,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而,尚難認檢察官未依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有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縱上,本院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可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群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