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左側之紅螞蟻海釣場(下稱系爭海釣場),業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通知該處將拆除整建為南部民俗技藝園,竟隱瞞欲承租系爭海釣場之聲請人乙○○,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於同月六日在系爭海釣場訂定租賃契約,並交付六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及押金十萬元,合計六十七萬元。嗣於同年九月下旬某日,聲請人見高雄市政府派員至系爭海釣場張貼告示,始知受騙。又聲請人承租系爭海釣場後,被告令聲請人購買價值七萬零七十元之魚類放入魚池內,乃被告竟於系爭海釣場拆除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三日將池中屬於聲請人所有之上開魚類撈捕後,出售得款據為己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甚為明確。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竟就被告之前揭犯行誤為不起訴處分,經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於出租系爭海釣場予聲請人之同時,亦自行出資二百餘萬元在同屬政府徵收之範圍內開設新魚池,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經過陳情後,系爭海釣場應不致立即被拆除。又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契約已載明如承租期間遭政府徵收時之處理方式,聲請人亦自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貼出拆除公告後,其曾經重新開幕等語,是聲請人已明知高雄市政府將派人拆除系爭海釣場,自無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致與被告簽訂契約之可言。再者,聲請人購買放入系爭海釣場之魚類僅價值七萬零七十元,而被告清池賣予魚商陳富安之魚類共值六十一萬餘元,足見被告販售之魚類大部分為其所有。況聲請人自承租時起至執行拆除時止,已經營約二月,其所購買之魚類所剩數量已無從核算,又在售魚款項實際交付聲請人前,不能認為屬於聲請人所有。從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惟查,被告所稱另開設之新魚池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即因營業不佳而停業,足見被
告已明知新魚池將被拆除,為減輕損失而終止營業以利回收,卻將原有之系爭海釣場出租予不知情之聲請人,顯有詐欺之嫌。又聲請人購買之魚類為其所有,被告竟將池中全部魚類出售,就聲請人所有之部分變易持有為所有,自屬侵占。從而,被告之詐欺及侵占犯行均屬明確,上開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實有可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如行為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施用之詐術與他人交付財物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構成該罪。
⒉系爭海釣場基地及鄰近土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因牴觸南部民俗技藝園籌建工程
,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即經高雄市政府函知各耕作戶前往核對補償金額,並預定於同年六月拆除,嗣因附近民眾一再陳情,始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拆除。又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函文通知南部民俗技藝園預定地將配合翠華路拓寬工程辦理地上物拆除整地事宜,其通知遷離之對象並無被告或系爭海釣場,且最近二次通知即將執行拆除之發文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府文二字第0九三000八七六六號函檢附歷次通知住戶遷離函文五件及補償費印領清冊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與聲請人訂立租賃契約時,系爭海釣場已遷延將近十年仍未執行拆除,且被告並未收受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通知各住戶即將強制拆除之函文等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即已明知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即將執行強制拆除系爭海釣場云云,顯與前開最近二次函文之發文日期均為該日以後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⒊被告於同一時期,在同一徵收範圍內,出資二百餘萬元開設新魚池等情,迭據被
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進標證稱被告確曾經營新魚池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將系爭海釣場之魚類清空前之七日至十日始停止營業等語相符(偵緝卷第一0三頁反面),則被告將鉅額資金投入新魚池之開設,並持續經營至九十一年九月下旬之事實,亦堪認定。是如被告明知位於南部民俗技藝園預定地之建築物即將被政府強制拆除,顯無另行投資開設新魚池之理。再佐以聲請人自承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黏貼公告後,其曾重新開幕經營系爭海釣場等語,則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仍有重新開幕經營系爭海釣場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亦認定系爭海釣場有因民眾陳情而再度遷延拆除之可能,豈能遽認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即已明知遷延近十年之拆除案件於近日內必將強制執行?益徵被告應係該處之拆除計畫屢經民眾陳情而遷延,故而認定系爭海釣場應無立刻被拆除之風險無訛,則其主觀上應無刻意隱瞞系爭海釣場即將強制拆除之實情以詐騙聲請人之犯意,足堪認定。聲請人指稱被告係為減輕損失始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停止新魚池之營業以利回收云云,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況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同年八月一日即已明知系爭海釣場即將拆除之事實,自難採信。
⒋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一項記載:「如承租期間,適逢政府收回土地,
乙方(指聲請人)不得異議歸還甲方(指被告)魚池使用權,其間租期不足月份的租金,得由甲方與乙方共同處理池內魚種,轉為現金後,再由甲方補償乙方不足月份之租金。」等語甚明。聲請人亦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曾重新開幕經營系爭海釣場等語,足見聲請人就系爭海釣場將有強制拆除之風險一節,實已知之甚詳。被告既已言明並詳載系爭海釣場於承租期間遭政府強制拆除時之處理方式,而聲請人亦明知系爭海釣場有被強制拆除之風險,則承租系爭海釣場及重新開幕與否,實係經聲請人評估風險後所為之判斷,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
⒌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
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
㈡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是如行為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無將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即不構成該罪。
⒉被告固坦承聲請人有將價值七萬零七十元之魚類放入系爭海釣場,且於九十一年
十月三日撈捕系爭海釣場之魚類後,以六十一萬餘元之價格賣予案外人陳富安,賣魚所得之款項並未與聲請人結算帳款等情,惟辯稱係因聲請人嗣後已將系爭海釣場內之魚類全部撈完,始未再將販賣所得之款項分予聲請人等語。而聲請人確曾於被告撈捕魚類後,再將池水抽乾捕魚一節,為其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進標及黃茂松之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林進標及黃茂松一致證稱聲請人抽乾池水後撈獲之魚類僅有三至五隻漏網之魚而已,惟參諸證人陳富安證稱當天撈魚後還剩深約三尺之池水,有些魚類會挖洞,無法以漁網捕撈,故無從估算池中所剩魚類之數量等語,核與證人林進標證稱當時池中剩水及腰,並未撈捕乾淨等語相符,再佐以系爭海釣場之池水混濁不清,此有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從而,系爭海釣場既然尚有池水及腰而無法判斷所剩魚類之數量,則被告主觀上認定聲請人於抽乾池水後已將剩餘魚類販賣殆盡,故已無再行結算販賣魚類所得之必要等情,尚與一般情理無悖,是其前揭所辯,應堪採信。聲請人疏未慮及被告無法事先評估池中所剩魚類之數量,遽以事後抽乾魚池僅實際捕獲三至五隻魚類為由,推論被告之前揭辯詞不可採信,自嫌速斷。
⒊聲請人所購置放入系爭海釣場之魚類僅值七萬零七十元,而被告撈捕後賣予案外
人陳富安之魚類價值高達六十一萬餘元,足見被告出售之池魚大部分歸其所有。況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承租系爭海釣場起迄同年十月三日止,已經營約二月,經顧客撈捕後,聲請人所有池中魚類之剩餘數量已無從核算,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撈捕販賣者中必有聲請人所有之魚類,則縱被告將撈得之魚類全數賣予他人,亦難據此推認其確有將聲請人所有之魚類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販賣魚類之價款中屬其所有之部分,應成立侵占罪嫌云云,惟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聲請人所有之魚類賣予他人之行為,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
何將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經本院審核結果,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