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丁○○等涉犯侵占、背信、恐嚇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一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三號)。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謂: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察,刑事訴訟法第

二二八條第一項自有規定,告訴人不識法律,雖對於本案提出侵佔背信恐嚇之告訴,如同一犯罪事實該當於其他公訴案件,公訴人自應依法加以偵查,並以處分,否則,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公訴人職責之違背法令。⒉聲請人以被告於高雄謝仲瑜律師事務所內,以抵押權塗消後必將支票返還於申

請人為條件,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誘騙聲請人簽發面額五千三百八十萬元支票與被告,然查,土地抵押權塗消後,被告不但拒不返還,還故意找人要求聲請人履行票據權利,聲請人為此對被告提出侵佔、背信及恐嚇之告訴,為申請人不識法律,遂對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提出侵佔、背信、恐嚇罪告訴(實則另有詐欺罪之告發),經原署公訴人偵察結果,不該當侵佔、背信及恐嚇等罪嫌,為前開犯罪事實,實為該當詐欺罪之要件,且詐欺罪為公訴罪,原署公訴人本應代替不識法律之告訴人依職權調查並處分,公訴人就前同一案件(實則有該當詐欺罪之嫌)未依職權調查、變更法條而為處分,自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職權調查之意旨云云。

四、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訴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乙○○以其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之理事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丙○○應告訴人乙○○之要求,擔任重劃會與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瓏公司)土地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國瓏公司之負責人蘇炎能,以擔保重劃會確能依約履行該買賣契約。告訴人乙○○同時應被告丙○○之要求,由告訴人乙○○簽發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八十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丙○○,作為被告丙○○提供土地設定前開抵押予蘇炎能之擔保。詎被告丙○○委其弟被告丁○○,在高雄謝仲瑜律師事務所內,向告訴人乙○○訛稱並約定,迨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後,必將支票返還予告訴人乙○○等語。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土地買賣已完成,且被告提供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已塗銷,惟被告二人卻將所保管之上開支票據為己有拒絕返還,侵占入己,告訴人乙○○始知受騙。被告二人後竟共同教唆不明人士多人,分於:㈠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號六樓恐嚇告訴人清償票款;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告訴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十庭開庭出庭應訊後,欲挾持恐嚇告訴人。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告訴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七庭出庭應訊後,欲挾持恐嚇告訴人。㈣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政府縣長時間,欲挾持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侵占、背信、恐嚇等罪嫌云云。

五、原檢察官偵查及駁回再議聲請意旨則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有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詐欺、背信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收受告訴人乙○○上開支票一紙,惟辯稱:當初曾投資一千萬元參與土地之重劃,乙○○向伊表示可以獲得十倍的利潤,並承諾土地買賣完成後,會將利潤分配給他,此支票係乙○○預先開給他作為將來給付利潤的保證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所指被告丙○○侵占部分,已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遭自訴駁回乙情,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所述取得支票之原因固有不同,惟不論告訴人乙○○所稱該支票係作為擔保被告丙○○所提供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如未予塗銷之損害,或被告丙○○所稱係作為擔保告訴人乙○○將來對被告丙○○投資利潤之給付,被告丙○○持有該紙支票,顯均係出自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並無為告訴人乙○○暫時保管持有該支票之意思;何況被告丙○○自認取得支票之原因,與告訴人乙○○認其交付支票予被告丙○○之原因既有不同,更難認被告丙○○、丁○○持有支票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告訴人乙○○究係何原因交付該支票予被告丙○○,尚有待兩造確認其民事之法律關係。且縱認告訴人乙○○所述屬實,則於被告丙○○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業經辦理塗銷後,亦僅涉告訴人乙○○能否應依約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該支票,尚不能認被告丙○○、被告丁○○持有該支票有何侵占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即屬不足。本件應純屬兩造間民事糾紛,被告渠等二人罪嫌尚有不足。

(二)恐嚇罪嫌部分:本件告訴人所指述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二人電話指示不明人士圍堵恐嚇告訴人等情。經查,其所指述之證人呂正茂、陳義欣、林悉徵、馬月美、李春輝分於警訊時供稱於右揭時、地並未聽聞被告二人恐嚇告訴人情事,而證人林繼舜於警訊時則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僅見丙○○攔住乙○○,要其處理票據問題,後乙○○從法院地下道離去等語觀之,亦僅係單純請求支付票款,證人顯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他人之言詞或舉動,尚難認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六、經查,

㈠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思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㈡被告丙○○雖坦承收受告訴人乙○○上開系爭支票一紙,惟辯稱:支票係乙○

○開給他作為其投資一千萬元參與土地之重劃,沒有叫人去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丁○○亦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約定要拿支票給告訴人,亦無恐嚇之情事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二人所主張取得支票之原因固有不同,惟不論告訴人乙○○所稱該支票係作為擔保被告丙○○所提供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如未予塗銷之損害,或被告丙○○所稱係作為擔保告訴人乙○○將來對被告丙○○投資利潤之給付,被告丙○○持有該紙支票,顯均係出自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並無為告訴人乙○○暫時保管持有該支票之意思;再被告丙○○縱有如告訴人所述,取得該支票係作為擔保被告丙○○所提供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如未予塗銷之損害,依卷證內既存資料,亦尚難認被告丙○○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該支票之犯行,又丁○○則係代理被告丙○○到謝仲諭律師事務所處拿取抵押權塗銷證明文件,且依告訴人之供述及卷內所既存卷證資料,尚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本件告訴人所指述其遭被告二人電話指示不明人士圍堵恐嚇告訴人等情。經

查,被告丙○○坦承有與告訴人談過支票問題,但告訴人都不理會等語,惟查,本件經由告訴人供稱在場親見聞之相關證人呂正茂、陳義欣、林悉徵、馬月美、李春輝、林繼舜等分於警訊時均供稱並未聽聞被告二人恐嚇告訴人情事等情,而告訴人既指稱有多次遭恐嚇之情,顯見其應可預見在何情況下將會被恐嚇之可能,而預作防備或證據搜集,惟觀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其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涉犯恐嚇罪行之相關證據,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

六、本院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可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綜上各節,本件聲請人空言檢察官未依職權調查,變更法條以詐欺罪處分云云,顯非適法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群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