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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五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要求退保係在九十二年以後,其因乃係被告無故關閉加油站,聲請人無業,所以才請求退保。然被告早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便已退保,二者相距達三年之久,駁回再議理由顯然混淆不分。㈡原處分均以被告之妻王姬安之證言為據,但王姬安既為被告之妻,證言不免迴護失實,原處分遽採王姬安之證詞,亦失允洽。㈢至於聲請人之收入工資與實際不符,不問是多是少,均違真實,皆生違反稅捐之結果,且衡諸商場經驗法則,若被告毫無惡意,或出於誤報,又何必搪塞狡辯?因此,被告實有犯罪之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違法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釔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釔安公司

)之負責人,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釔安公司,擔任加油站技工,月薪自原本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降為三萬零三百元,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前,更降為二萬五千元。嗣於同年月三日,釔安公司在高雄縣○○鄉○○○路○○號「台糖五塊厝加油站」之瓦斯添加站無預警歇業,聲請人為爭取資遣費,乃於同月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詢,始得知釔安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竟擅自將聲請人之勞保及健保辦理退保;詎釔安公司至突然歇業為止,被告利用職務上之便,仍按月自聲請人之薪資中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之自負額,共計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而被告自釔安公司歇業迄今,分文未給付聲請人任何資遣費;另聲請人九十一年度年所得應為三十六萬元,釔安公司卻核發二十二萬三千元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且又虛發「媄艷麗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媄艷麗公司)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之薪資所得。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云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載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釔安公司將聲請人的勞保及健保退保,是在(高雄市)總公會協調時我才知道,九十二年底聲請人說他勞保沒有了,我了解後是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去找公司承辦人王姬安(被告之妻)要退保,但沒想到是勞、健保一起退,他退保後就沒扣健保費,但有扣勞保費等語⑶聲請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透過當時之同事鍾敦明向釔安公司承辦人王姬安

要求退健保,王姬安因此將聲請人之健保辦理退保,業經證人鍾敦明到庭證稱:聲請人有要我幫忙退健保的事,勞保的事他沒有說等語明確。又證人王姬安亦到庭證述:聲請人跟我提好幾次要退健保的事,鍾敦明也有幫他來催;(問:聲請人只退健保,何以連勞保一起退?)有請聲請人去問,他說可以等語綦詳。準此,本件健保退保一事,係聲請人主動提出,非釔安公司人員擅自將聲請人之健保退保,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再聲請人之勞保亦於退出健保時一併退出一節,係承辦人員不解當時勞、健保轉換係合一申報,作業疏忽所致,足徵被告並未經辦聲請人勞、健保退保事宜。另參以釔安公司自將聲請人之健保轉出後,即未再自其薪資中預扣健保費,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份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薪資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且退步言之,預扣之勞、健保費於繳交勞保局或健保局之前,通常係由公司而非負責人所持有,益證被告自無侵占之可能,亦無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言。

⑷被告與聲請人曾因資遣費問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高雄市總工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即拒絕再次協調,有該會調解爭議案件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

,可證被告係因與聲請人就資遣費數額未達成協議,始未給付,並非蓄意不給付資遣費,本件爭議自應循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解決,尚與刑罰無涉。

⑸至聲請人指述其九十一年度年所得應為三十六萬元,而釔安公司卻核發二十二

萬三千元及媄艷麗公司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云云。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若以虛報員工薪資為手段,大多均以多報少,藉以虛減公司帳冊營收金額,達到短課稅額之目的。本件依聲請人所述,釔安公司核發予其之九十一年度年所得合計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尚不足其實際所得三十六萬元;況聲請人復於偵查中自陳僅係單純懷疑,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論以被告罪刑。

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罪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絕無退勞保但公司仍照扣保費,聲請人溢繳之勞保費

三萬多元,公司主辦之王女士明知純為「溢繳」應退還,但未退還,謂非侵占而何?又公司虛報聲請人之所得,其有偽造業務文書之可能。且一旦虛報,不在聲請人有無利得,此事關係公司營利所得記載之真偽。更何況「媄艷麗公司五萬元之綜合所得」(九十一年度)聲請人並未受僱,何來所得?此部分原檢察官並未偵查。爰請發回續行偵查云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再議結果,以原檢察官基於前揭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且:

⑴被告為釔安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關公司勞、健保之業務,由公司職員王

姬安負責,其對聲請人是否已退保自然不會很注意,也不會很清楚,是縱聲請人之勞保費被扣,其亦未必知情,並有意扣勞保費,其既無故意為之,自無犯罪之可言。至公司承辦人員王姬安,是否有將聲請人之勞保費扣而未繳勞保局,私吞入已,涉有侵占罪嫌,將另函偵辦。

⑵又聲請人指訴其九十一年所得合計三十六萬元,但被告公司卻核發二十二萬三

千元及媄艷麗公司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查被告以少報多自無逃漏稅之可言,另媄艷麗公司之綜合所得稅之扣繳憑單,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核發。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係單純懷疑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⑶再媄艷麗公司址設台中市○○路○段○○號九樓,負責人莊鳳玲,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之子公司,與被告無涉,此部分亦將另函台中地檢署偵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再議意旨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㈢嗣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亦無疏未調查而有率斷之處。惟聲請人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仍有不服,復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⑴聲請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當時於釔安公司任職之同事鍾敦明提及其健保

要退保,並請鍾敦明代向該公司會計王姬安告知,而聲請人亦曾主動對王姬安提及要退出健保等情,業據證人鍾敦明、王姬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且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傳喚到庭,就其主動提出退出健保一事亦不否認,嗣該公司會計王姬安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為聲請人辦理退保,此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一紙在卷可參。聲請人之健保退保轉出成功後,其原應於受領薪資中扣除之自負額,亦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即停止扣除,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份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薪資明細表一份附卷為憑。況聲請人因停止扣除健保自負額後,每月受領薪資略有增加,衡情聲請人自當知之甚詳。是聲請人指稱係於九十二年始請求退保云云,尚難採信。

⑵次查,聲請人陳稱其僅提及退出健保而未請求退出勞保,固與當時承辦聲請人

退保事宜之會計王姬安及證人鍾敦明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相符,而堪認定為真實。惟王姬安於警詢中另證稱:勞、健保係同一申請表,我未曾辦過,可能無法將勞、健保轉出分開辦,但聲請人告訴我,他有向人詢問過,勞、健保可以分開來辦轉出,所以我才幫他填寫轉出申請表等語在卷。觀諸王姬安憑以辦理聲請人退保之前揭申請單,該申請單名稱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確有勞保與健保合併辦理退保或轉出之情事,此與王姬安所證相符,衡情若非熟稔勞工保險或實際從事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對於勞保與全民健保之申辦及退保轉出等業務,難免疏忽錯漏。是以王姬安填表申請後,雖事實上聲請人之勞保及健保均遭一併退出,惟王姬安如未詳查,誤以為僅轉出聲請人之健保部分,遂僅停止扣除聲請人之健保自負額,仍持續將聲請人之勞保自負額由薪資中按月扣除,縱有疏失,惟尚難遽認其有何故意私扣此筆款項之故意。從而,進一步言之,被告身為釔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有關勞、健保業務,既係交由公司會計王姬安負責,對於該公司員工之加、退保等事項,自不能求其事必躬親,倘王姬安發生疏失,例如本件或有溢扣聲請人之勞保費之情事,亦難逕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意。是聲請意旨僅以王姬安證言偏頗,而認原處分有失允洽云云,自無足取。

⑶再者,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必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相當,倘

無逃漏稅捐之結果,縱所申報之稅捐與實情不符,亦難以逃漏稅捐罪相繩。查聲請人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應為三十六萬元,惟釔安公司卻核發二十二萬三千元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予聲請人,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縱認釔安公司申報確有不實乙節為真,然衡以一般社會常情,公司行號若欲逃漏稅捐,多以虛報或浮報員工(或非員工,假冒為員工)之薪資為手段,藉此減少公司行號於帳面上之營收,達到短課稅捐之目的。惟本件釔安公司並未浮報聲請人之薪資,反係短報其薪資,核難發生上開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得以逃漏稅捐罪對被告相繩,是聲請人認被告應成立逃漏稅捐罪云云,亦無足取。

⑷至承辦人員王姬安將聲請人之勞保退保,卻仍繼續扣除勞保費乙節,究係王姬

安有所疏失,抑或涉及業務侵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業已敘明將函請偵辦。另釔安公司交付聲請人媄豔麗公司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以供辦理申報所得稅之用,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公司所核發,又該公司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九樓,扣繳義務人為莊鳳玲,有卷附該公司扣繳憑單一紙可稽,經查亦無證據證明為釔安公司之子公司,故似與被告無涉,則其是否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事,自亦有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已敘明將就媄豔麗公司涉及逃漏稅捐乙節函請偵辦。準此,上開牽涉其他關係人罪嫌之事證,固另有查明必要,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均擬另函偵辦,惟上開衍生事件與被告尚難認有直接關連,且僅就卷內相關證據亦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指述之犯罪事實,自難遽以聲請人所指等節即准予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認事採證均無不當,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志銘

法官 高英賓法官 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進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