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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甲○○為博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泰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原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被告明知無給付稅款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博泰公司經營不善欠繳稅款,無法再以其名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由,央求聲請人以聲請人名義為鑫達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億公司)及優雅企業社之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佯稱公司成立後一切盈虧皆由其負責,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答應被告前揭要求,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其為負責人成立優雅企業社、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成立鑫達億公司,然被告於公司成立後卻未依前揭約定繳納稅款,致鑫達億公司積欠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優雅企業社積欠款稅共計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聲請人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通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一年間成立博泰公司,經營製造運動器材,於八十八年間公司經營不善,原欲結束營業,但聲請人說要繼續經營,所以才以聲請人名義申請設立鑫達億公司和優雅企業社,之後伊在公司只負責業務及開發事項,公司財務皆由聲請人自己在處理,伊不知公司營利狀況等語。經查:聲請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即進入博泰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公司負責人被告曾向其借款三十萬元未還,後來公司及被告個人支票都被拒絕往來,且有欠稅,八十八年間知悉被告接獲一筆幾千萬的生意,因為想幫他的忙以拿回借他的錢,所以才答應擔任鑫達億公司及優雅企業社負責人等語,據此聲請人既於博泰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又與被告有三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往來,對於被告及博泰公司之不良經濟狀況已知悉甚詳,且自承其時已知悉擔任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在獨資商號欠繳稅款時,負責人應負擔繳納稅款之義務,則其既已詳為評估風險得失後始答應擔任新設之鑫達億公司及優雅企業社負責人,且明知被告當時經濟情狀已陷於困境,係為求另設公司行號以繼續經營買賣,冀望獲利以取回借款,非僅僅因被告答應處理成立後公司之一切情事,陷於錯誤而答應擔任前揭公司及企業社之負責人。再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其離開鑫達億公司及優雅企業社後,被告仍繼續經營一年多,並曾請會計人員繳納部分稅款等語,而鑫達億公司及優雅企業社亦確有自動繳納稅款之紀錄,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函文及所附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衡情被告若自始即蓄意利用聲請人為掛名負責人,讓聲請人負擔公司及企業社所欠之全部稅款,當無明知聲請人為登記負責人後,仍代為繳納稅款之理,益徵被告無詐欺之犯意甚明,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繳清鑫達億公司及優雅企業社之全部欠稅款,即遽然推論被告於公司成立由聲請人具名為負責人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因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本件被告確係施用詐術向聲請人騙稱因其信用不佳,無法以其名義設立登記為負責人,且稱其已無身分文,無法返還其所積欠聲請人之三十萬元之債務,而要求聲請人擔任其所另外新設立之鑫達億公司及優雅企業社二商號之掛名負責人。被告當時乃一再向聲請人保證稱:該二商號之一切盈虧、稅捐皆會其自行負責,與聲請人無涉,且因新設立公司才能週轉資金,被告始能償還三十萬元之債務云云,以此詐術欺騙聲請人,聲請人誤信其言而受騙。且被告實際經營該二商號,將營業之收入全部納為己有,卻故意不繳納應付之稅捐,亦不返還欠債,其行為自應構成詐欺罪嫌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被告詐欺罪嫌之不足,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於博泰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時,與被告有三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往來,且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對於被告及博泰公司之不良經濟狀況已知悉甚詳,當時並已知悉擔任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在獨資商號欠繳稅款時,負責人應負擔繳納稅款之義務,則其既已詳為評估風險得失後始答應擔任新設之鑫達億公司及優雅企業社負責人,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另聲請人明知被告當時經濟情狀已陷於困境,係為求另設公司行號以繼續經營買賣,冀望獲利以取回借款,非僅僅因被告答應處理成立後公司之一切情事,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答應擔任前揭公司及企業社之負責人,是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怜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