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乙○○○○份有限公司兼右二人共同代 表 人 甲○○右三人共同被 告 丁○○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等所屬高承集團(包括丙○○○○份有限公司、乙○○○○份有限公司、高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高承公司、益成公司及高嵩公司)總經理,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即將聲請人集團之金錢,私自挪用交予他人,致聲請人集團虧損累累,財務出現困境。嗣聲請人甲○○自九十年八月間,開始著手查證集團內部問題後,發現被告分別自益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自高嵩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提領一百八十萬元、自甲○○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二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之現金貸與涂錦樹律師,而被告就交付與涂錦樹律師之三百萬元之用途為何,其與涂錦樹律師之說詞,前後即有三種之不同,參酌證人黃麗玲之陳述,要可確認被告有背信之行為。又前開三百萬元,雖非自高承公司名義之帳戶支出,惟該三百萬元實為聲請人高承公司所有及管領,被告既聲稱其代表高承集團及整個家族與涂錦樹及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進行規劃,則被告與高承公司間自有委任關係,竟交付集團相關帳戶所有之三百萬元,其目的係欲藉由加速度變更信託受益憑證之受益人為其私人,而達其侵害聲請人等之背信行為,至為明確,是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高承公司僅為告發人,不得聲請再議,實屬有誤。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觀之,有關保護令事件,除當事人同意外,其不欲人知者,自應均受法律之保護,參以本件被告多次散發之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九八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該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均不公開,裁判後,該事項因須保守秘密,故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不亦接受查詢,在在說明該事件係非可受公評之事。乃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將之郵寄予甲○○擔任主任委員之高雄縣鳳山市仙公廟所有董事,且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點左右,指使何岱瑩至甲○○擔任主任委員之高雄縣鳳山市仙公廟,散發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會九十二年調字第三九○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前開保護令、民事裁定予不特定人,其所為實已觸犯刑法加重譭謗罪。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六、一六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三九號,駁回該部分之再議,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請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分別以被告涉犯背信、妨害名譽及傷害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六、一六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三九號,以聲請人益成公司及甲○○就告訴被告涉犯背信及妨害名譽部分無理由,駁回該部分之再議,而聲請人高承公司因非告訴人而屬告發人,故其聲請再議於法不符,而否准其再議之聲請(至聲請人甲○○告訴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則經諭令發回續查)。
四、程序方面: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益成公司及甲○○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三九號處分書之情,業據提出蓋有渠等之送達代收人郭清寶律師所屬之理維法律事務所收文章戳為證,是聲請人益成公司及甲○○委任律師於同月十五日向管轄之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屬合法。
㈡至聲請人高承公司雖主張被告挪用之三百萬元,雖非提領自高承公司之帳戶,惟
因高承公司與益成公司及高嵩公司均同屬高承集團,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八六號刑事案件中,亦自承甲○○與高承公司、益成公司及高嵩公司之財務均係混合一起統籌運用等語,是前開三百萬元自為聲請人高承公司所有及管領,聲請人高承公司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自亦為告訴人而非告發人等語。惟本件聲請人高承公司指訴之三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提領自聲請人益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係提領自高嵩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其餘二十萬元,則係提領自聲請人甲○○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之情,為聲請人高承公司所自承。而聲請人高承公司與益成公司及甲○○,既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縱令聲請人高承公司主張益成公司及高嵩公司均為其關係企業,而聲請人甲○○曾為其代表人等情為真,各該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之法益是否受侵害,仍應分別認定之。況且,縱令認被告確曾於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八六號刑事案件中,曾自承甲○○與高承公司、益成公司及高嵩公司之財務均係混合一起統籌運用等語,然其既係自各該公司及自然人所各自開立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顯見其所領用之金錢,乃特定供各該人使用之部分,否則何必費神分屬各個帳戶?是聲請人高承公司就前揭三百萬元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為告訴,殆無疑義。又聲請人高承公司就前揭三百萬元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為告訴,則縱其就屬非告訴乃論之背信罪嫌,誤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亦屬告發之性質,其自不得對偵查機關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從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否准其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其就此經否准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實體方面:㈠妨害名譽部分:
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據聲請人甲○○提出之民事保護令、民事裁定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內容觀之,該等書類乃因被告受聲請人甲○○不法暴力侵害而聲請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暨抗告裁定書,及被告向聲請人甲○○請求給付子女生活費之由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有關審理家庭暴力案件及調解程序之相關法令,之所以規定不公開乃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既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則被害人自願性予公開散發予不特定人,乃為權利之放棄,雖因此致聲請人甲○○名譽上受有負面之影響,仍與刑法上之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故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散發之保護令、裁定書、調解不成立證書明均為公文書,其內容係屬真實,且與被告之權益息息相關,非純屬聲請人甲○○之私德而已,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自得免責為由,而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所揭櫫之「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相吻合,且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至聲請人甲○○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汪麗月到庭為證,惟證人汪麗月既未曾於偵查中顯現,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甲○○聲請於交付審判程序就此新提出之證據予以調查,自不應准許。
㈡背信部分:
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坦承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涂錦樹律師三百萬元一事,證人涂錦樹亦證述確有收到三百萬元。然被告交付三百萬元與涂錦樹,係希望高承集團等之信託不動產一事能快速辦理,以此作為涂錦樹之酬謝,惟當場為涂錦樹所拒絕,涂錦樹因而當場交付被告由張秀政所簽發,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當作以支票貼現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涂錦樹證述甚詳,核與聲請人甲○○所提出記載涂律師暫借款之請款單及記載涂律師以票貼現之資本主費用支出明細表之內容相符。本件被告交付三百萬元與涂錦樹,本意原在給付加速辦理信託不動產之酬勞,因涂錦樹拒絕而轉為借款,足認被告並未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亦無圖使益成公司等之利益受損害,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雖聲請人甲○○及益成公司指訴上開票貼借款之支票事後退票,追索無著發生損害,惟被告所為是否有犯罪之意圖,應以其行為時為斷,本件被告於交付三百萬元予涂錦樹時既無不法之意圖,自不能以該支票事後跳票,即認被告有損害公司之不法意圖。則被告之說詞縱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不得以背信罪責相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相同理由,並認涂錦樹向聲請人否認借款關係一節,核與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無關,而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亦無就告訴人即聲請人甲○○、益成公司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
㈢綜上,聲請人甲○○及益成公司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及背信罪嫌部分,固於法定
期限內委任律師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三九號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該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合於相關家暴法律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等情,已詳如上述,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甲○○、益成公司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陳 億 芳法 官 高 增 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