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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丁玉雯律師被 告 甲○○ 男 65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9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應認定為告訴人之特有財產,蓋:

(一)74年06月0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規定:「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又謂:「74年06月0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特有財產,此之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除報酬本身外,以報酬所購買之物或其他變換之物亦屬之。」

(二)該屋確係由告訴人以勞力所得出資建築,屬告訴人之特有財產,蓋:查被告甲○○與告訴人結婚前家世貧窮,與告訴人結婚後,告訴人外出工作維持家中生計,如有不足,尚且請求告訴人娘家資助生活(見證人李岳彰93年09月10日偵訊筆錄第2 頁),則被告甲○○連維持自己生活皆不足,遑論出資蓋房子。

(三)自證人李岳彰證稱其父及祖父不可能出資建築系爭房屋,而係由告訴人出資建築(見李岳彰93年09月10日偵訊筆錄第2 頁)、「(問:照片中的房子是否為你母親的房子?)是,是在我十多歲時,箭頭指的部分,後來我母親改建水泥,我住到65年之後就離開了。」(見李岳彰93年02月11日偵訊筆錄第2 頁)以及「(問:該住屋係何人所有?)據我所知是我母親所擁有。」(見李岳彰9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第2 頁)。證人李惠娟證稱:「我母親在賽洛瑪颱風之前有改建過房子成水泥的。」(見李惠娟93年02月11日偵訊筆錄第3 頁)。證人李怡瑩亦證稱:「我曾向父親甲○○表示,該屋是母親乙○○所有。」(見李怡瑩9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

(四)聲請鈞院傳訊潘玉貴,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告訴人出資建築之特有財產。蓋告訴人以自己報酬所得及向友人潘玉貴借貸部分款項,才得以建築該屋,而向友人借貸部分亦係由告訴人以勞力報酬所得返還,屬「妻以報酬所購買之物或其他變換之物」,為前揭最高法院所稱「妻因勞力所得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範疇。卻未見偵查中加以調查確認,逕以向他人借錢蓋的並非所受勞力之報酬云云,認定該屋非告訴人特有財產,非但偵查不備,且任意限縮法律保障女性勞力所得、財產之目的,係屬適用法律錯誤。

(五)縱不認該屋係告訴人之特有財產,仍應認屬告訴人之原有財產,蓋:該屋屬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屬告訴人之原有財產,蓋:該屋縱不認定係告訴人出資建築,惟被告甲○○根本無能力出資,則縱採證人李岳彰所稱該屋為告訴人娘家資助(李岳彰93年09月10日偵訊筆錄第2 頁),亦屬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而為告訴人之原有財產,所有權屬告訴人。

(六)原不起訴處分書以雙方離婚時未約定財產如何分割而認系爭房屋屬被告甲○○所有之論述,顯屬錯誤

(七)本件被告二人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蓋系爭房屋並未如被告甲○○所稱毀於賽洛瑪風災,僅翻修屋頂而已;且被告二人拆除告訴人房屋後,係在原址建築新屋,惟被告二人卻謊稱新屋在原址隔壁。

(八)稅捐機關認定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告訴人;倘被告等有疑義,應透過民事確認所有權訴訟或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以推翻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認定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否則應受其認定之拘束,此為行政法上所稱構成要件效力,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2年10月3 日以被告甲○○、丙○○2 人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以

93 年 度偵字第1573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2年12月17日以93 年 度上聲議字第926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考。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為司法院配合該制度之實施,同時於91年2 月8 日以(91)院臺廳刑1 字第0439

4 號函令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條所明揭。

五、經查:

(一)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

⒈訊之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毀損他人

建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前揭房子是我叫人蓋的等語;被告丙○○辯稱:我與甲○○結婚後就沒有看到前揭房子。經查:呂參賜證稱,前揭房屋是何人蓋的,並不清楚等語。李連勝亦證稱,房子是甲○○蓋的,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即告訴人之子李岳璋亦證稱,(蓋房子的錢誰出的?)我不清楚,基本上我認為我祖父那兒不可能有錢,應該是我母親那裡出的等語,是依前揭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該房屋確係告訴人出資興建。

⒉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係於49年6 月27日結婚,於

69年2 月2 日離婚之事實,有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資料可稽,且告訴人與被告甲○○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離婚時亦未約定財產如何分割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是前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依74年6 月5 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前有關法定夫妻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之規定認定之,按前揭房屋既非告訴人個人使用之物,且非告訴人職業必需之物,亦非告訴人所受之贈與或勞力所得之報酬(告訴人自陳,該房屋是向他人借錢蓋的,顯非其所受之贈與或勞力之報酬),應不屬於告訴人之特有財產,故該房屋應納入被告甲○○與告訴人之聯合財產內,而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妻除其原有財產,得保有其所有權外,其餘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所有,是被告甲○○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即使登記告訴人之名義,依前揭規定,仍為告訴人所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是前揭房屋應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同意被告丙○○將該房屋拆毀,另建新屋,係處分其所有物,並不構成犯罪。

⒊至於告訴人以該房屋稅籍登記其為所有人,而主張前揭

房屋為其所有,然按稅籍僅係政府課稅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仍應參考民法相關規定認定之,而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該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自不因稅籍登記有異而受影響。

⒋且當時調查該房屋所有權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調

查人員陳豹臣業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有該稽徵處函足憑,是本建亦無從傳訊陳豹臣以明當時登記告訴人為所有人之依據何在?⒌又經調閱相關稅籍登記資料、水電申辦資料,均未發現

被告二人有涉嫌犯罪。此外,又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二人之罪嫌均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除引用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外,並認:聲請再議意旨雖另以:前揭房屋稅籍登記聲請人之名義,該房屋即為聲請人所有,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本件系爭房屋是違建,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聲請人之名義。與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所指並不相同。被告等二人無不法情事,已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詳為敘明。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被告等二人涉嫌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罪嫌,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而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前揭聲請意旨第3 點所舉證人李岳證、李惠娟係證稱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改建,惟告訴人是否有改建過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而證人李怡瑩亦證稱:「我曾向父親甲○○表示,該屋是母親乙○○所有。」,惟此一證詞無非證人片面之詞,且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告訴人之勞力所得之報酬無關,亦無從僅以該證人之證詞證明系爭房屋為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四)前揭聲請意旨第5 點以:該屋縱不認定係告訴人出資建築,惟被告甲○○根本無能力出資,則縱採證人李岳彰所稱該屋為告訴人娘家資助(李岳彰93年09月10日偵訊筆錄第

2 頁),亦屬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而為告訴人之原有財產,所有權屬告訴人等語。然證人李岳彰固曾證稱:如果家裡不夠用,就由我母親向她娘家請求資助等語,但請求資助供家用與無償取得系爭房屋有別,證人之證詞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尚難因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告訴人即認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六)此外,依前開說明,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後,又請求傳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訊問過之證人潘玉貴,惟此顯有違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精神,尚難准許;而前揭聲請意旨第

8 點所指被告2 人之供詞與事實不符部分,與認定財產所有權之歸屬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之處分書,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黃宣撫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