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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16號自 訴 人 馬來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自 訴人 庚○○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戊○○被訴強制罪(庚○○)部分均無罪。

丁○○、甲○○、戊○○被訴強制罪(馬來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馬來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馬來福公司)於 民國 (下同)89 年10月11日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簽訂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由自訴人經營管理高雄市立文化中心暨11號公園地下室停車場,契約期間自89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共計3 年。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始即未確實點交上開二停車場之相關財物器具,且隱藏上開二停車場之會計財產目錄,以混淆上開二停車場之器具設備之修繕與汰舊之責;另上開二停車場之火警設備、消防設備等,於自訴人承租經營之始,即未點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雖承諾於90年能檢修合格後點交,惟迄至90年11月,消防工程仍敷衍施工,不顧公共安全,任意變更原有設計,將火警系統與消防系統亂加結合,並勾串消防局人員,欲將不合格之消防設施點交予自訴人馬來福公司。自訴人馬來福公司於90年12月3 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注重上開二停車場之消防公安,並善盡其出租人責任,交付合於經營使用狀態之停車場 (包括完成消防設備檢修合格後,再予以點交自訴人), 儘速提供會計財產目錄,更新老舊設備,並配合自訴人馬來福公司申請711 水災保險理賠,自訴人馬來福公司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善盡其上述責任後,始為租金之支付,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此仍不加理會。至91年4 月上旬,自訴人馬來福公司再度去函要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單位之交通大隊大隊長即被告丁○○、副大隊長即被告甲○○前來觀看上開二停車場之消防設備及其他老舊不堪用之器具,經副大隊長即被告甲○○前來會堪後,允諾儘速處理,但自訴人馬來福公司非但未見其派員前來整修,竟於94年4 月23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片面來函表示終止租約,並告誡同年5 月1 日將逕行強行接管,欲以其警察機關之公權力,將自訴人驅離上開二停車場,然自訴人馬來福公司前已對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本件契約是否已符合終止之要件,誠有爭議,對此項爭端,雙方應循司法途逕以獲得公平適法之解決。詎被告丁○○、甲○○、戊○○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91年5月1 日即動用其警察機關自身之公權力,指揮大批員警將上開二停車場重重包圍,對自訴人庚○○違法行使強制行為,將自訴人馬來福公司經營之上開二停車場之柵欄拆除,以強暴方式強行占有、接管上開二停車場,並任意處置支配自訴人馬來福公司尚留置於該二停車場內之所有財物 (如附表所示), 及強行將自訴人庚○○驅離文化中心停車場,非法剝奪自訴人馬來福公司基於前揭契約之占用權,並因而損及自訴人馬來福公司之財產權益,及妨害自訴人庚○○之人身自由權,因認被告丁○○、甲○○、戊○○均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一定要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之攻擊,苟對物施以不法物理力(有形力),或對被害人以外之人實施強制力,進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亦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丁○○、甲○○、戊○○3 人均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已經合法終止與自訴人馬來福公司之契約關係,自訴人已屬無權占有狀態,其依法請求自訴人返還上開二停車場,並無對自訴人庚○○施強暴脅迫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當天是奉命到11號公園地下室停車場,接管過程平和,現場並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當天自訴人庚○○沒有在11號公園地下室停車場處,自訴人馬來福公司的員工也都自動離場,並沒有妨害庚○○行動自由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有簽請市長批准後才進行接管行為,而且依照勤前教育,律師亦提示絕不可動手打人、動口罵人,伊當時在文化中心停車場一樓之門口,並沒有到地下室中控室附近,對於中控室發生的事惰,伊根本不清楚,沒有妨害庚○○行動自由等語。另被告3 人選任之辯護人乙○○律師辯稱: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行動自由,自訴人馬來福公司係屬法人,不可能為該罪之行為客體,故被告

3 人不可能對之成立強制罪;縱使被告3 人接管停車場之行為,妨害自訴人庚○○之權利行使,惟渠3 人所為係奉令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亦屬不罰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3 人涉上開犯行,係以自訴人庚○○之指訴、證人丙○○、己○○之證述及事發當天11號公園地下室停車場之現場錄影帶1 捲、事發後之各報紙報導剪報影本5 張為據。本院查:⑴自訴人馬來福公司自90年9 月起迄91年2 月止,積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開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所應繳之權利金 (即第4期、第5 期)共 新台幣 (下同)1896 萬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於91年2 月8 日以高市警交字第91000061111號函通知自訴人馬來福公司繳納上開二期之權利金 (提供本票擔保), 於文到30日內依約履行,否則屆期即依契約第12條規定視為終止契約;自訴人馬來福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依約履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於91年4 月23日以高市警交字第091002230 2 號函通知自訴人馬來福公司上開期限屆至,契約已視為終止,並催告自訴人馬來福公司返還租賃物,此有上開函文影本2 份、中華民國郵政掛政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 附卷可證;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前開91年2 月8 日以高市警交字第91000061111 號函文通知自訴人馬來福公司後,預估自訴人馬來福公司不可能依約履行,乃於同年4 月12日簽請時任高雄市長謝長廷核示是否於期限屆至後依法終止契約,並於91年5 月1 日接管,經高雄市長謝長廷核示准許,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4 月12日內部簽稿影本1 份在卷可參,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確實於91年

5 月1 日之前,即已著手計畫於同年5 月1 日接管上開二停車場之相關事宜。參以證人丙○○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中證稱:91年5 月1 日接近中午時候,伊在文化中心地下室停車場的中控室監視器螢幕上,看到很多人下來,把車子進入的柵欄拆除,將桌子擺設在出入口做控制,也有很多人來中控室,要求打開中控室的第一道門,伊有看到很多警察,因為他們有穿警察制服等語

(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馬來福公司經理己○○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中證稱:91年5 月

1 日伊在11號公園停車場,現場有一票交通警察,他們身穿指揮交通的背心,人數超過40人,他們強行進入停車場,拆除柵欄、擺設桌子,強行接收停車場,直接向客人收費,因為11號公園停車場已經被警察強行佔住,後來,伊到文化中心停車場,停車場已經被警察佔住,現場一片混亂,收費亭出入口已經全部被警察控制住,現場之停車場之柵欄已經被拿掉,原先的工作人員已經不在等語 (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 此外,本院於94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自訴人庚○○提出之事發當天11號公園地下室停車場之現場錄影帶,當時有女性用電話說「現在很緊急,你叫所有人過來,他們差不多來了一百個人」,有一輛警車停下,下來許多人穿著反光背人類似交警的人員,甲○○出示公函,乙○○律師也有在場,甲○○穿中山裝便服,有一位女性要求林律師、甲○○等馬來福公司的負責人十分鐘後到場再說。交通警察在地下車道出口開始擺設桌子,現場還有記者在攝影,有一位女警向客戶收取費用,而交警在擺設的桌子上面也放置許多文件、紙張等情 (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 雖上開錄影帶內容係攝於11號公園停車場,惟衡諸證人丙○○、己○○之上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早有計畫接管上開二停車場等情,本院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接管文化中心停車場之情形,應與該錄影帶所攝之內容大致相同。從而,綜合上開事證,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接收上開文化中心停車場時,確實係以優勢人力迫使馬來福公司之員工 (未提自訴)及 自訴人庚○○不得不接受被接收之事實而離去現場,則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上開優勢人力到達文化中心停車場之現場時,即足以對於自訴人庚○○之意思自由形成嚴重之威脅,核屬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行為,應堪認定。

⑵被告丁○○、甲○○、戊○○3 人分別係本件事發當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專員,渠3 人均於91年4 月12日簽請時任高雄市長謝長廷核示是否於期限屆至後依法終止契約,並於91年5 月1日接管之內部簽稿上蓋章,有上開內部簽稿影本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甲○○、戊○○2 人於本院94年10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亦均坦承渠等執行上開接管勤務之前有參與勤前教育,被告甲○○奉命到11號公園停車場,並有提示公函 (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 被告戊○○則奉命到文化中心停車場,而被告丁○○係當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隊長,故渠3 人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優勢人力迫使馬來福公司之員工及自訴人庚○○離去現場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上述,被告丁○○、甲○○、戊○○3 人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優勢人力迫使馬來福公司之員工及自訴人庚○○離去文化中心停車場現場之強制行為,妨害自訴人庚○○之行動自由,及取走馬來福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置於文化中心停車場之生財器具,妨害自訴人庚○○對於上開生財器具之權利行使之行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洵堪認定。惟查,⑶依前開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除法令及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 (即馬來福公司)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不 經催告,隨時終止本契約:㈣積欠權利金總額達一期以上經催告後卅日內未付訖者。第

18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契約期滿或終止,乙方因經營管理之設備應經雙方現場點交,如有損害,乙方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賠償。乙方添加物件除經甲方同意留存視為贈與,並於點交時交付甲方者外,乙方應自費於點交前遷離,並將場所回復如本契約成立時之現況交還甲方。右項義務,應依甲方指示辦理公證,載明如有遲延願逕受強制執行之旨,若未辦理公證甲方亦得逕行除去其障礙,將留存物視為廢棄物處置,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此有契約書影本2 份附卷可證;而被告丁○○、甲○○、戊○○3 人於91年4 月12日簽請時任高雄市長謝長廷核示是否於期限屆至後依法終止契約,並於91年5 月1 日接管,經高雄市長謝長廷核示准許,業如前述,且被告丁○○、甲○○、戊○○3 人於上述內部簽稿中詳述擬終止契約並接管之依據並提出附件佐證,經高雄市政府法規會會簽時,高雄市政府法規會亦無表示違法之處,亦有上開內部簽稿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丁○○、甲○○、戊○○3 人為上開強制行為時,客觀上確係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主觀上亦不知該命令明顯違法,故依刑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渠3 人所為即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法即屬不罰。末查,⑷自訴人庚○○於本院94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坦承其於91年5 月1 日僅在文化中心停車場處,並未在11號公園停車場現場,則被告丁○○、甲○○、戊○○3 人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優勢人力迫使馬來福公司之員工 (未提自訴)離 去11號公園停車場之強制行為,自無妨害自訴人之行動自由可言;又揆諸前述,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係屬個人之自由 (含身體自由、意思自由), 則行為人行為時,苟被害人並未在行為時之現場或時空密接之場所以內,行為人自不可能妨害被害人之個人自由 (含身體自由、意思自由), 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優勢人力取走馬來福公司如附表所示置於11號公園停車場之生財器具時,自訴人庚○○既不在現場,故被告3 人上開行為,自亦無可能妨害自訴人對於上開生財器具之權利行使。從而。被告丁○○、甲○○、戊○○3 人此部分行為,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戊○○3 人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庚○○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要旨,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則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 (即自然人)之 自由 (含身體自由、意思自由), 此觀該條列於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部分,灼然可見;公司係屬法人,係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並非自然人,並無身體自由、意思自由存在之可言,故行為人自不可能妨害法人之身體自由、意思自由,而有成立強制罪之餘地。本件自訴人馬來福公司認被告丁○○、甲○○、戊○○3 人共謀以優勢人力強行取走馬來福公司如附表所示分別置於11 號 公園地下室停車場及文化中心停車場之生財器具,妨害馬來福公司對於上開生財器具之權利行使等情,縱係屬實,惟揆諸前述,刑法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 (即自然人)之 自由 (含身體自由、意思自由), 自訴人馬來福公司係屬法人,其並無所謂個人 (自然人)之 自由可言,故被告3 人縱有上開行為,自訴人馬來福公司亦非上開犯罪之被害人,其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訴人馬來福公司提出自訴部分,即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334 條、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表: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