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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29號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代價,向黃心田及戊○○購得其二人所共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一五七四號及一0五九號之三之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七層樓建築物一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由黃心田及戊○○分別取得買賣價金七百萬元,然因土地增值稅額龐大,故甲○○遲遲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甲○○為確保其所購買上開不動產不致於遭黃心田及戊○○轉售予他人,雖明知其與黃心田及戊○○二人並未積欠其所經營之高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勝公司)任何金錢,仍在上開不動產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高勝公司,其後甲○○並徵得黃心田及戊○○同意,由黃心田及戊○○簽立未載有姓名之抵押權讓與同意書一紙,欲留待來日將該抵押權讓與時所用。其後因不詳原因,甲○○同意將上開用以擔保虛設金錢債權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移轉予乙○○(原名曾瑞永),並在上開抵押權讓與同意書載明受讓人為「曾瑞永」,然因黃心田及戊○○均未積欠甲○○、高勝公司或乙○○等人金錢,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仍存有糾紛於上,而該建物亦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過戶,乙○○乃構思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以順利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乙○○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持其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一紙(下稱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因黃心田業已死亡而無從送達,乙○○乃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連同本院通知函、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及本院執行費用收據影本二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因黃心田之繼承人接獲上開裁定後,旋即表明異議,否認該等債務及系爭票據之真正,乙○○即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系爭本票為證據,於補交裁判費用後,以黃心田之繼承人丁○○○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嗣黃心田之繼承人丁○○○即向本院提起自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准許強制執行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先則辯稱:系爭本票不是伊所有,是丙○○拿給伊,先前伊和丙○○借錢給甲○○,甲○○就將系爭土地相關資料交給丙○○,伊後來才發現該等資料裡有本票云云(本院卷第六五頁),繼則辯稱:伊是和丙○○前往高雄與林勝文接洽,後來林勝文把牛皮紙袋交給丙○○,丙○○再交給伊,裡面就有本票等語,伊沒有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經查:

(一)被告曾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補交裁判費用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一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告確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行使無誤。

(二)而證人甲○○前於八十年間,以一千四百萬元之代價,向黃心田及戊○○購得其二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由黃心田及戊○○分別取得七百萬元,但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因甲○○在上開不動產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高勝公司,並經徵得黃心田及戊○○同意,而由黃心田及戊○○簽立未載有姓名之抵押權讓與同意書一紙,欲留待來日將該抵押權讓與他人時所用,但實際上黃心田及戊○○均未積欠高勝公司或甲○○任何金錢等情,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和黃心田共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七百萬元出售予甲○○,伊和黃心田是各分得一半,後來甲○○一直沒有辦理過戶,伊才和黃心田發存證信函給甲○○,要求甲○○儘速辦理過戶,伊和黃心田都沒有積欠甲○○或高勝公司金錢,當時甲○○辦理抵押權時,並沒有事先告知伊二人,後來是因為甲○○一直拜託,伊和黃心田才同意簽立抵押權讓與同意書,但當時伊和黃心田都沒有簽發任何票據給甲○○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九頁),且經證人高寶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有向黃心田及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伊於付清買賣價金一千四百萬元後,即與黃心田和戊○○等人均無債權債務關係,黃心田及戊○○均無開本票給伊,當時黃心田及戊○○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但是該抵押權的設定是為了擔保伊購買系爭土地不會被移轉,並沒有真正的債務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五八─一六八頁),復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雖證人戊○○及甲○○對於買賣當時,黃心田及戊○○是否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一事有所不同,然渠等對於黃心田及戊○○均無積欠甲○○金錢,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擔保真正金錢債權,黃心田及戊○○均沒有簽立本票予他人之證詞,則屬一致。是衡諸黃心田及戊○○僅係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與甲○○,其等均為金錢債權人,而黃心田並未積欠甲○○等人金錢,本無簽立本票之理由,且系爭本票金額龐大,遠遠超過黃心田所可分得之七百萬元一倍有餘,縱令係用以擔保避免黃心田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亦有違常情,是黃心田當不至於簽發如此龐大數額之本票,而使自身陷入債務糾紛之中,從而,足堪認定該等本票應係非黃心田所親自簽發,應屬他人所偽造無疑。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不知道該支票係屬偽造云云。惟其前開所辯系爭本票來源,前後即有不一,且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本票是甲○○交給被告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本票並非伊交給甲○○等語,彼此間矛盾不一,是由上開被告及二證人丙○○及甲○○之證詞彼此矛盾,且有相互推諉之情,自堪認系爭本票之來源應非正當。而被告係因欲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達成所有權移轉之目的,故始提起本件本票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與民事起訴之聲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另參諸被告並係為系爭抵押權之受讓人此情,自足認被告應有涉入系爭土地建物相關事務甚深。又衡諸被告為從事房地建設相關事務已久之人,同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其對於黃心田在出賣該筆土地之時,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自應能有所知悉。另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知否?)有一次我在我們大樓遇到曾先生,他叫我去辦理設定抵押權給他姐姐,我叫他去把稅金繳一繳,因為我們賣給甲○○後,但甲○○都沒有去繳稅金。在談的過程中我有叫他拍賣,他就表示就是沒有證據,不然早就拍賣了」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六頁)。雖證人戊○○先證稱:「(曾先生是否為庭上之被告?)我不確定,看起來很像。但現在在庭上被告比較瘦,以前看到的曾先生比較胖」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然其後證人戊○○亦證稱:伊只有和被告見過一次面,就是在系爭建築物遇過一次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且輔以被告前述供詞係欲以拍賣程序移轉所有權一事,已足資認定證人戊○○所述之曾先生即為本案被告。從而,被告既明知沒有證據無法辦理過戶,卻於事後突然出現系爭本票,且無法詳實交代來源,更足資佐證被告係明知沒有辦法尋求正當管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以系爭偽造之本票向本院提出聲請,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辦理無誤。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本票是甲○○所交付予被告,然其證詞與被告所述有所矛盾,且與證人甲○○所證述情節有所歧異,其證詞是否為真,顯有疑義,是其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被告欲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達成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始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行使,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票係屬有價證券,而被告向法院提出有價證券聲請強制執行及以本票為證聲請支付命令與補繳裁判費用提起民事訴訟,均係行使系爭本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雖有前後向本院提出偽造本票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及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補繳裁判費用而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行為,然此均係以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目的,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以法院強制執行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竟以偽造不實之支票向本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有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法院之公正性之虞,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行為多所不當,惟念被告前開民事判決部分業已敗訴,被害人並未實際因而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系爭本票一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票號碼│發票人│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 │ │ │ │├────┼───┼───────┼─────────┤│694376 │黃心田│一千五百萬元 │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