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自字第134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被 告 壬○○ 男 民國5被 告 丙○○ 男 民國4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庚○○○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原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鎮鐘錶有限公司」(下稱前鎮鐘錶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負責人,而前鎮鐘錶公司則係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鐘錶公司)加盟公司之一,民國89年12月間,自訴人與同案被告即寶島鍾鐘錶公司董事長丁○○(另行審結)洽談結束前鎮鐘錶公司合作事宜,並欲於90年2 月25日起進行初步清點盤整,以便計算股份結算交付為,惟同案被告丁○○、己○○(另行審結)卻於未正式盤整結算前,即未經自訴人同意,於90年2 月22日變更股東名冊,且嗣後由同案被告辛○○(另行審結)辦理自訴人勞工保險退保,而被告壬○○、丙○○、戊○○○、乙○○○、庚○○○分別為前鎮鐘錶公司股東或負責人,均曾於股東同意書上蓋章,與同案被告丁○○、己○○、辛○○(均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壬○○、丙○○、戊○○○、乙○○○、庚○○○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訴人認被告壬○○、丙○○、戊○○○、乙○○○、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丙○○、戊○○○、乙○○○、庚○○○既於股東同意書上蓋章,自應知悉股東變更、辦理退保之事,應屬共同正犯,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壬○○、丙○○、戊○○○、乙○○○、庚○○○皆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原為寶島鐘錶公司其他加盟店員工,嗣總公司通知可在前鎮地區開店,該負責人、股東變更及退保事宜,均由總公司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至其餘被告丙○○、戊○○○、乙○○○、庚○○○則以:渠僅係股東,前鎮鐘錶公司事務均由寶島公司全權處理,未參與前鎮鐘錶公司結束轉讓事宜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前鎮鐘錶公司係於78年4 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成立,原
有股東為自訴人、陳國富、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己○○等人,自訴人則擔任董事長;嗣於90年2 月22日,前鎮鐘錶公司股東發生變動,自訴人、陳國富退出股東,另由被告壬○○、庚○○○出資加入股東,改由被告壬○○擔任董事長,而被告壬○○、丙○○、戊○○○、乙○○○、庚○○○等人並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4年1月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331620 號函附前鎮鐘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章程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1頁以下)。另前鎮鐘錶公司曾於90年2月27日向勞工保險局檢送自訴人、管日紅、陳婉華等3人退保表,嗣經勞工保險局核對退保表所蓋公司、負責人印章,與該公司原向勞工保險局登記之印鑑章不符,經該局退回退保表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局94年1月20日保承行字第09460012490號函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1頁)。
㈡又本件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90年年底之
前,伊擔任寶島鐘錶公司董事長,而自訴人係公司基層員工,嗣寶島鐘錶公司與自訴人成立前鎮鐘錶公司,寶島鐘錶公司出資百分之60,並由家族成員及其他股東擔任股東,自訴人則出資百分之40,之後由於前鎮鐘錶公司狀況不斷,出現掏空、短報業務情形,就決定結束合作關係,辦理退報、拆夥事宜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第3 行以下);而同案被告辛○○亦於本院準備序中供陳:伊於寶島鐘錶公司人事室擔任辦事員,因自訴人已領取退職金,故寶島鐘錶公司董事長丁○○乃通知其辦理自訴人勞工保險退保事宜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倒數第4行以下)。基於上開事實,因自訴人已於自訴狀載明:「於89年12月,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丁○○洽談結束前鎮鐘錶公司合夥事宜」等語(詳自訴狀第1頁第2行,詳本院卷第1 頁);且參以89年12月11日,簽訂結束前鎮鐘錶公司股東關係之「協議書」時,參與協議之人員係同案被告丁○○、自訴人(詳本院卷第107 頁)之事實,可知89年12月間,關於前鎮鐘錶公司結束合作關係事宜,均係由同案被告丁○○與自訴人共同商議,嗣再由同案被告丁○○通知同案被告辛○○辦理退保之事,被告壬○○、丙○○、戊○○○、乙○○○、庚○○○並未參與協議、辦理退保等事甚明。
㈢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而言。茲審酌依卷內資料,被告壬○○、丙○○、戊○○○、乙○○○、庚○○○等人雖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但渠均未參與協議結束前鎮鐘錶公司合作關係之事務,已如前述,在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丁○○與自訴人協議結束前鎮鐘錶公司合作關係之前,已與被告壬○○、丙○○、戊○○○、乙○○○、庚○○○達成謀議下,自無法僅因被告壬○○、丙○○、戊○○○、乙○○○、庚○○○等人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即認渠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參以自訴代理人王進佳律師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共同被告丁○○、己○○、辛○○以外的其餘被告,就證據而言,僅有渠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178頁倒數第5行以下),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壬○○、丙○○、戊○○○、乙○○○、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
五、同案被告丁○○、己○○及辛○○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