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丑○○自訴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子○○

丁○○戊○○癸○○庚○○卯○○己○○右四人共同 羅明通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馮基源律師被 告 辛○○

辰○○

巳 ○右 一 人 蘇精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劉家榮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洪世崇律師被 告 丙○○ 男 五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丁○○、戊○○、癸○○、庚○○、卯○○、乙○○、辛○○、辰○○、壬○○、巳○、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子○○教唆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之蘋果日報登載:欠債國策顧問丑○○,月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法院強制扣薪等不實內容,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教唆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丁○○受子○○教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之蘋果日報登載:欠債國策顧問丑○○,月領十八萬元,法院強制扣薪等不實內容,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刑法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戊○○:

1、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發一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給訴外人林望,信函內容為:自訴人選舉時向王金平、黃八野、鍾紹和拿錢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2、被告戊○○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在蘋果日報及翡翠雜誌記者採訪時,向記者表示自訴人騙財騙色,經由記者對外報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被告癸○○曾親自向自訴人採訪,雖經自訴人向其解釋國策顧問之薪水現未遭被告丁○○查扣,然被告癸○○竟在明知此一事實之情形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在蘋果日報刊登自訴人薪資遭查扣及侵占會款之報導,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五)被告庚○○曾親自向自訴人採訪,雖經自訴人向其解釋國策顧問之薪水現未遭被告丁○○查扣,然被告庚○○竟在明知此一事實之情形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在蘋果日報刊登自訴人薪資遭查扣及侵占會款之報導,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六)被告卯○○為蘋果日報負責人,卻授權允許被告癸○○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刊登如前(四)、(五)之不實內容報導,因認被告卯○○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七)被告乙○○為中天電視台負責人,竟授權該電視台記者及主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播報自訴人被法院強制扣扣薪及侵吞一百三十萬元會款之不實內容,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八)被告辛○○明知自訴人被法院強制扣薪及涉嫌侵占一百三十萬元會款之內容不實,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共同在中天電視新聞台中午及晚上播報,因認被告辛○○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九)被告辰○○明知自訴人被法院強制扣薪及涉嫌侵占一百三十萬元會款之內容不實,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共同在中天電視新聞台中午及晚上播報,因認被告辰○○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十)被告壬○○為翡翠週刊社之負責人,竟未經查證即授權撰文者登載自訴人騙財騙色等不實事項之報導於翡翠周刊第六一0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四日),因認被告壬○○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十一)被告巳○為翡翠週刊社之社長,竟未經查證即授權撰文者登載自訴人騙財騙色等不實事項之報導於翡翠周刊第六一0期,因認被告巳○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十二)被告丙○○為翡翠週刊社之南部採訪主任,他沒有實際採訪自訴人及查證,就撰文登載自訴人騙財騙色等不實事項之報導於翡翠周刊第六一0期,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之,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界限,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著有第五0九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亦同此見解。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子○○、丁○○、戊○○、癸○○、庚○○、卯○○、乙○○、辛○○、辰○○、壬○○、巳○及丙○○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書立之和解書、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日之蘋果日報、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對自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翡翠週刊週刊第六0一期、自訴人給付被告戊○○利息之收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天電視台錄音帶暨翻譯內容、癸○○至自訴人服務處採訪時所留之名片及個人資料、總統府國策顧問九十二年十月份之員工薪餉通知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查詢、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中天新聞台播報之新聞內容勘驗筆錄等件為憑。

四、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與丁○○已經離婚,是聽到報導後才知道這件事,沒有教唆丁○○向蘋果日報或中天新聞台記者散佈不實內容等語。經查:被告子○○與被告丁○○原為夫妻關係,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然此尚不足以推認被告丁○○於蘋果日報指述之意思,係出於被告子○○之教唆,再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蘋果日報所刊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子○○,有自訴人提出之該份報導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是蘋果日報記者先打電話與伊聯絡,詢問自訴人是否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二0頁)。可徵並非被告丁○○先向蘋果日報要求登載自訴人欠債未償情事,自更難謂該蘋果日報登載內容係出於被告子○○教唆被告丁○○向蘋果日報要求登載所致。另經本院勘驗中天新聞台所提供該台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詳細播出時間不詳)所播報之內容,僅有記者採訪自訴人丑○○及被告丁○○,並無被告子○○相關之採訪或報導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認被告子○○有何教唆被告丁○○向蘋果日報或中天新聞台記者散佈誹謗自訴人之不實內容。

五、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分別接受蘋果日報及中天新聞台記者採訪,並於採訪時向各該記者表示自訴人欠債不還、有冒標會報等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確實欠錢未還,且未依約給付伊所標得之會款、開立之本票亦未兌現,故伊所述均屬事實,沒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一)被告丁○○與自訴人間因借款及會款等事宜而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並因此簽立和解書,約定自訴人應償還被告丁○○共一百三十萬元,並簽發本票十三紙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述甚明,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二)自訴人雖指其與被告丁○○達成和解並清償,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並提出其所持有自訴人和解時所簽發之本票八紙(金額共計一百一十萬元)佐證其詞,而自訴人並無法提出清償全數債務之依據,是堪認被告丁○○辯稱自訴人尚積欠其和解款項一事為真。(三)次查被告丁○○曾因認自訴人侵占會款,因而向本院自訴自訴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均為自訴人及被告丁○○所不否認,且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0號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自訴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然被告丁○○與自訴人間確因合會問題並迭生爭執一事,已初見端倪。又依前開被告丁○○及自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所載,除有載明被告丁○○同意自訴人原積欠之三百五十三萬元以一百三十萬元清償外,並約明被告丁○○所持有自訴人為會首之杜清炎簽發之支票(二十五萬元)、簡春雄簽發之支票(二十五萬元)及郭明得簽發之支票(共計六十五萬元),均由被告丁○○領取,益徵自訴人與被告丁○○間之合會會款確存有其於糾紛。是被告丁○○雖不能證明自訴人曾有詐欺或侵占會款此等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已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述之事為真實,難認其確有誹謗罪之犯意。

六、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雖坦認曾寄發內容為自訴人欠款不還、始亂終棄及向訴外人王金平、黃八野、鍾紹和收錢等語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訴外人林望,並向蘋果日報及翡雜誌記者傳述自訴人積欠款項不還、與伊同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前開存證信函只有寄給自訴人及訴外人林望二人,沒有寄給其他人,自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又自訴人確實欠伊借款未還,且曾與伊在自訴人位於高雄市○○路○號服務處之地下室同居等語。經查:(一)被告戊○○在自訴人服務處出入約有五年之久,期間與自訴人均住在該服務處地下室之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結證後證述在卷,而證人即自訴人之友人寅○○亦到庭結證稱:與自訴人是多年好友,原本不認識被告戊○○,是在丑○○住處兼服務處見過被告戊○○在該處打掃,才因而認識,自訴人服務處雖有義工,然僅有被告戊○○在該處打掃,先前去自訴人服務處時,均有見到被告戊○○,被告戊○○亦曾向伊哭訴,表示曾與自訴人在一起等語,苟被告戊○○只是為了取回欠款,要無向證人寅○○哭訴,而以己身名節誣陷自訴人之必要,況其於蘋果日報、翡翠週刊採訪時,再為相同陳述,前後亦無矛盾,益徵被告戊○○應非單純僅係自訴人服務處之義工。另自訴人因與訴外人蘇信治間之感情糾葛,遭蘇信治提出給付生活輔導費之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撤聲字第三二八號民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供參酌,可徵被告戊○○於蘋果日報、翡翠週刊採訪時,指述自訴人與伊同居後,再陸續與訴外人蘇信治、林望認識、交往,遂與伊發生爭執,非無可信。綜上,被告戊○○於前開雜誌中指述伊與自訴人間曾有男女感情,即非無由。(二)又自訴人積欠被告戊○○款項一節,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其所提出之還款收據八紙及被告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五紙、承諾書影本一紙在卷足參,是被告戊○○於前開存證信函及蘋果日報、翡翠週刊中指稱自訴人欠伊借款,洵屬非虛。再被告戊○○雖有於前開存證信函中提及自訴人向不同黨派之王金平、黃八野、鍾紹和收款,然此縱屬不實,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收件人係自訴人,及被告戊○○自承有另寄給訴外人林望等語以觀,僅足證明被告戊○○有寄該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林望二人,尚難憑之遽認被告戊○○意圖傳佈於眾而有四處寄發該存證信函之情。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戊○○有何誹犯行,則以其所提出之證據推認被告戊○○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尚屬無據。

七、被告癸○○部分:訊之被告癸○○固坦認有撰寫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蘋果日報所登載之自訴人欠債未還遭扣押薪資及遭人指控騙財騙色等報導,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撰寫該篇報導前有分別向被告丁○○、戊○○查詢,而被告丁○○、戊○○並有提出相關資料供伊參考,且亦有採訪自訴人,同時亦將自訴人之說法刊登於同日報導中,已善盡平衡報導之責,況自訴人當時係擔任有給職之國策顧問,所涉之債務、感情糾紛,在合理範圍內,本應受社會公評等語。經查:(一)被告癸○○為前開報導前,有先向被告丁○○、戊○○查證,而被告丁○○有提出和解書、本院九十年自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戊○○則提出支票、承諾書影本等相關債務、感情糾葛之資料供其參酌之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甚明(見本院第二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且依前開報導內容記載可知,被告癸○○該篇報導確有採訪被告丁○○、戊○○,而該二人亦有提供前開資料以為其等陳述內容之證明。另自訴人於前開報導時擔任總統府有給職國策顧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總統府秘書長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華總人一字第○九三○○○五○三六○號函、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華總人一字第○九三○○○五八一一○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其曾於當時因與訴外人蘇信治間之糾葛,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國策顧問薪資執行假扣押之情,亦有前開總統府秘書長函暨該函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玄字第三○四五號執行命令、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宙字第三○四四號執行命令、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天字第八一八號執行命令各一件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癸○○所為前開報導之內容,並非無由,且已盡相當之查證。(二)至依前開總統府秘書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華總人一字第○九三○○○五八一一○號函所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嗣後業已撤銷,固亦有該函可稽,惟此仍無解於自訴人曾受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況被告癸○○辯稱其為前篇報導前,亦就該等內容向自訴人查證,並將自訴人接受採訪時之說明刊登於該報導中一節,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報導、自訴人所提出被告癸○○前往採訪時所留之名片、親自書寫之個人聯絡資料等在卷足考,是被告癸○○前開所辯,自堪採信。

(三)又自訴人當時經總統府聘任為有給職國策顧問一節,已如前述,自屬公眾人物無訛,是其言行在合理範圍內自應受社會公評。而觀諸被告所撰前開報導之內容,係就採訪被告丁○○、戊○○、自訴人時,其等之說詞加以整理後,以敘述方式記載報導,並兼以被告丁○○、戊○○所提出之證明為佐證,且前開蘋果日報頭版所刊載四位國策顧問遭法院強制扣薪之報導,已經採訪相關人士之說詞,並無任意添加或自行杜撰之內容,當見其已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綜上,被告癸○○為前開報導前,既已為查證,再依被告丁○○、戊○○之陳述為撰寫內容,並採訪自訴人而為平衡報導,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八、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自訴人所指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蘋果日報所登載之自訴人欠債未還遭扣押薪資及遭人指控騙財騙色等報導等語。經查:(一)依自訴人所提出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蘋果日報所登載之自訴人欠債未還遭扣押薪資及遭人指控騙財騙色等報導之報導,撰文者僅有被告癸○○及訴外人尚毅夫二人,均無被告庚○○在內,復參酌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篇報導被告庚○○並無參與等詞,則被告庚○○是否確有參與該次採訪及撰文,本有疑義。(二)雖自訴人堅稱被告庚○○亦有於報導前前往自訴人服務處採訪,並提出被告庚○○之名片一紙為證,然質之該名片上同有記載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此一日期,顯在自訴人指述前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蘋果日報所登載之自訴人欠債未還遭扣押薪資及遭人指控騙財騙色報導之後,自無從證明自訴人所指被告庚○○曾於蘋果日報為該篇報導前有向自訴人採訪一事。是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認被告庚○○有何參與自訴人所指在蘋果日報刊登誹謗自訴人之不實內容。

九、被告卯○○部分:訊據被告卯○○故不否認其為蘋果日報之負責人此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謗犯行,辯稱:伊係僅負責生產、業務之行政總裁,並不參與編輯及採訪,編輯及採訪之文責內容均由撰寫之記者及總編輯負責,採訪時之新聞內容伊並不干涉等語。按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係對於認識刑法所規定之「禁止規範」或「誡命規範」,卻仍實際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該等規定之人。經查:自訴人雖認被告卯○○有授權報導如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蘋果日報所登載之自訴人欠債未還遭扣押薪資及遭人指控騙財騙色所示之不實內容,惟其所憑之依據僅係因被告卯○○為蘋果日報負責人,並無其他證據。然於一般報章雜誌之編輯及發行與電視廣播新聞之製作及播出,因各類媒體所營事業龐雜,且各次牽涉專業領域,是於上開媒體組織內,本多有行政事務及編輯採訪事務之分,且各司其職,此為公眾所知之事,是自不得僅以被告為報社、雜誌社或電視新聞台之負責人,即遽認該負責人必有授意或實際參與某報導之內容,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負責人確有參與或授意某報導之證據,尚不得逕以刑法毀謗罪相繩。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不足認被告卯○○有授權及參與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蘋果日報所登載之自訴人欠債未還遭扣押薪資及遭人指控騙財騙色所示之誹謗行為。

十、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中天電視台之負責人,惟由其辯護人辯稱:伊並不參與報導內容等語。經查:自訴人雖認被告乙○○有授權中天新聞台記者及主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播報自訴人被法院強制扣扣薪及侵吞一百三十萬元會款之不實內容,惟其所憑之依據僅係因被告乙○○為中天新聞電視台之負責人此一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同前所述,苟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授意或實際參與該次報導之內容,即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且復有證人甲○○即中天新聞台南部新聞中心主任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本不參與新聞製作流程,且依分層負責之規定,被告乙○○儘管政策事務,並不參與新聞內容等語,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不足認被告乙○○確有如自訴人所指述之誹謗犯行。

十一、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在中天新聞台報導如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勘驗之報導內容,惟其辯稱伊是根據蘋果日報之報導,其後並採訪被告丁○○及自訴人為衡平報導,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一)被告辛○○於為前開新聞前,確係曾向被告丁○○查詢其與自訴人所涉之債務糾紛,並檢視被告丁○○所提供之資料一事,有前開所述之蘋果日報報導及被告乙○○提出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中天新聞台之報導影帶一卷與本院勘驗後作成之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查,堪見被告辛○○辯稱其之播報內容均有確實之消息來源一事為真。(二)又被告辛○○於報導前亦曾向自訴人求證並採訪其對於被告丁○○指控之辯駁一事,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外,並有前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中天新聞台之報導影帶一卷及本院勘驗後作成之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辛○○辯稱其於報導前即曾向自訴人求證並採訪以同時於新聞中播出一事,亦為真實。(三)復觀諸前開辛○○所播報之內容,多係以敘述性之方式將接受採訪之被告呂貞玉及戊○○與自訴人當時之說詞整理報導於上,並無任意添加自行杜撰之內容,當見其平衡報導之情,偶有新聞旁白之評論,亦無逾越內容而為不當之攻擊言論,尚認有何誹謗之故意。又被告丁○○當時所向被告辛○○陳述有關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均係依被告丁○○之確信而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辛○○依被告丁○○當時之說法及提出之相關資料而為播報上開報導內容,係有相當之依據,同難認其主觀上有有何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十二、被告辰○○部分: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攝影,並無權決定中天新聞台報導如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勘驗之報導內容。經查:(一)依被告乙○○提出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中天新聞台之報導影帶一卷與本院勘驗後作成之勘驗筆錄一紙,其中所為之報導均係由被告辛○○及另一攝影棚內之主播所為之言語播報,並無被告辰○○參與其內,是被告辰○○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尚非無疑。(二)況被告辛○○當天所為之報導均係有詳實之資料來源可供為證,且經向被告丁○○及自訴人查詢相關說法而同時播報於該新聞中,並無誹謗之故意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辰○○確有參與上開報導之剪輯或採訪等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十三、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固不否認其現為翡翠週刊社之負責人,惟由其辯護人辯稱:伊並不參與報導內容等語。經查:自訴人雖認被告壬○○有授權刊登載自訴人騙財騙色等不實事項之報導於翡翠周刊第六一0期,惟其所憑之依據僅係因被告壬○○為翡翠雜誌社之負責人此一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同前所述,苟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壬○○確有授意或實際參與該次報導之內容,即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認被告壬○○確有如自訴人所指述之誹謗犯行。

十四、被告巳○部分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其現為翡翠週刊社之社長,惟辯稱:伊僅負責雜誌社生產、行銷之行政事務,並不參與報導內容等語。經查:自訴人雖認被告巳○有授權報導如翡翠週刊第六一0期誹謗自訴人之不實內容,惟其所憑之依據僅係因被告壬○○為翡翠週刊社之社長此一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同前所述,苟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巳○確有授意或實際參與該次報導之內容,即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認被告巳○確有如自訴人所指述之誹謗犯行。

十五、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撰寫審核自訴人所指有關自訴人涉嫌欠債未還等相關內容於翡翠週刊第六一0期,惟辯稱:伊所報導之事均係來自被告戊○○之指述,且有被告戊○○提出之承諾書、支票及相片等件為證,已為詳實之查證,其後並專訪自訴人而於該週刊第六一二期作出平衡報導,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一)被告丙○○於為前開報導前,確係曾向被告戊○○查詢其與自訴人所涉之債務糾紛及感情糾葛,並檢視被告戊○○所提供之提出之承諾書、支票及相片相關資料一事,有自訴人提出之翡翠週刊第六一0期刊載提供人戊○○接受採訪時之內容,堪見被告丙○○辯稱其之報導均有確實之消息來源一事為真。(二)又被告丙○○於報導後亦曾向自訴人求證並採訪其對於被告戊○○指控之辯駁,其後並於翡翠週刊第六一二期刊出等情,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外,並有被告巳○所提出之該篇報導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丙○○辯稱其於報導後曾向自訴人求證採訪而補充刊登於六一二期一事,亦為真實。(三)且自訴人卻曾因債務糾紛,而遭訴外人蘇信治聲請臺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請總統府扣押其擔任國策顧問之薪餉達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同有總統府秘書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華總人一字第0九三000五八一一0號函及其所檢附法院執行命令與受扣押金額附表在卷可查,堪認自訴人確曾因與訴外人蘇信治間存有債務糾紛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請扣押薪資債權。(四)觀諸被告丙○○所撰寫之前開翡翠週刊第六一0期之報導內容,多係以敘述性方式將接受採訪之被告戊○○當時說詞整理報導於上,並於文中刊載被告戊○○之姓名、照片與載明訴外人蘇信治起訴請求自訴人給付「生活輔導費」之民事訴訟敗訴結果,復於文末清楚表示該次報導因無法與自訴人取得聯絡而未能做出平衡報導,未任意添加自行杜撰之內容,且其後被告丙○○確有前往採訪自訴人由自訴人對戊○○之說詞作出辯駁並刊登於第六一二期,當見其平衡報導之情,是否確有誹謗之故意,已有疑義。(五)被告戊○○當時所向被告丙○○陳述有關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均係依其之確信而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依被告戊○○當時之說法及提出之相關資料而為撰寫上開報導內容,並經參閱蘋果日報及中天新聞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刊載及播報,應有相當之依據,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子○○、丁○○、戊○○、癸○○、庚○○、卯○○、乙○○、辛○○、辰○○、壬○○、巳○、丙○○等人所指摘或傳述之首揭文字內容,均尚非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而憑空杜撰,而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言論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對被告子○○、丁○○、戊○○、癸○○、庚○○、卯○○、乙○○、辛○○、辰○○、壬○○、巳○、丙○○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十七、被告乙○○、壬○○二人委由律師出庭辯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認應諭知無罪如上,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陳 明 呈法 官 林 勇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