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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 訴 人 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自訴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被 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甲○○律師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免刑。

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為坐落於高雄市○○區○○街「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為同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均為從事於該大樓社區管理業務之人。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大公司)則為該大樓帝王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該大樓住戶於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申請備案前,在前開處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自行及委託他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七十一人。詎丙○○、乙○○等人均明知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七十一人,且明知參加會議及決議之人數所占比例低於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三分之二以下,其等二人為完成核備程序,竟將當日簽到表於翌日以後,置放於該大樓管理室,使未參加該次會議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補簽姓名於「壯觀羅馬大樓八十七年第三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上,以追認其會議決議。丙○○、乙○○等人均明知出席該次會議及決議人數僅有七十一人,其他未參與該次會議及決議之人係事後補簽到、追認,並未實際出席,竟為達准予核備之目的,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上,虛偽記載「規約訂定情形:6、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出席人數為一三五人,出席人數比例為七二.一%。檢查欄:勾選比例符合。7、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人數、所有權人比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同意人數為一三五人,同意人數比例百分之百。檢查欄:勾選比例符合。」並將前述事後由其他未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補簽到後之「壯觀羅馬大樓八十七年第三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作為申請書之附件,委由不知情之鵬城管理公司人員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申請核備,致該公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信其等提出之文件資料為真,而於「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上勾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登載於職掌之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之權利。

二、案經裕大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本件自訴人裕大公司係「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自訴人與「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間,曾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度訴字第二九○五號民事案件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自訴人裕大公司應給付原告即「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六千六百十一元及利息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自訴人裕大公司既係上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討論、議決等權利,則就其所指本件被告以不實之出席人數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申請核備,並使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准予核備等事實,因出席人數是否屬實及是否有於會外事後追認之情事,涉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因而無效或有得撤銷之原因,故被告二人上開行為,當與自訴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討論及議決等權利有直接關係,自訴人應屬被告本件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核先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告訴人代表人丁○○、證人李智瑛、林美慧、涂國禎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補簽到前後之壯觀羅馬大樓八十七年第三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各一份、修正前會議紀錄及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提出之修正後會議紀錄各一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八紙、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僅有區分所有權人七十一人出席,而有六十四人係於事後補簽名於簽到表上,並未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無疑。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就此並無犯意等語。然查,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之「(三)契約訂定情形」欄內第6、7兩項之用語均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出席人數」,其文義甚明,均係指於召開會議時實際出席之人數而言,其文意當不至於使人誤認尚包括「未出席而事後同意者」,被告陳博正就「出席人數」之文義當無誤認之理。又查,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等公寓大廈管理主管機關於受理相關報備事宜時,均係從事於資料文件之書面審查,如受理資料文件符合規定者,則准予備查;如資料不全,則予以駁回(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四九九號函文意旨參照),足見該主管機關於受理此類報備業務時,均僅從事於書面形式審查,而未於准予備查前進行實質審查甚明。是本院認自訴代理人就相關主管機關之審查義務係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乙節,請求函詢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本院認尚無此必要。綜上,被告丙○○既明知該次會議上實際出席人數僅有七十一人,卻將出席人數一百三十五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上,向主管之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申請核備,而使承辦公務員於審查其書面資料文件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之權利,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雖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後,復持之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申請核備,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處斷。自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部分提起自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所犯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程序瑕疵等語,然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決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雖就重大事項之決議方法雖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然衡以現代社會生活繁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不易,故實際上常有以事後同意代會議之決議方式。雖此方式不盡符合法律所要求以正式會議之方式討論決議相關事項之精神,惟以一般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民眾而言,其所重視者,無非其會議決議是否為住戶所同意。如住戶於會議後以補簽到之方式追認會議結論,則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民眾而言,通常亦不免誤認此與法律規定之方式相符,且亦不至於認為此方式有何不正當之處。是被告雖應能認知「出席會議」與「事後補簽」之不同,而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惟其自信以事後追認補簽方式之效果與開會決議相同,而為法律所許可,且其自信在客觀上,亦非無正當理由,故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欠缺認識,而此違法性認識之欠缺對於一般不具法律知識之民眾而言,亦屬難以避免,並審酌於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祿,實不易同時召集三分之二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舉行會議,被告採此變通方式以推動其社區之管理業務,其情亦屬正當,爰依刑法第十六條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上,虛偽記載如下:「(一)申請人資料: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一八七人。

(二)檢附文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總數一八七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並有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尚須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經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就重大事項之決議方法雖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雖上開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之專有部分共計有一百九十九個獨立使用單元(即一百九十九戶,參卷附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物登記謄本),惟其中或有一區分所有權人卻擁有二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者,就此,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一百九十九戶係分屬一百九十九人所有。易言之,該大樓之總戶數雖有一百九十九戶,惟其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必然有一百九十九人,自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數並非一百八十七人,即難認被告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上所填寫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一百八十七人乙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再查,縱使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一百九十九人,然以於簽到表上簽到之人數一百三十五人計算,其所占出席人數比例約為百分之六十七點八,已超過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且被告亦於申請備查時所檢附之「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標的本資料表」上載明「專有部分共計一百九十九個獨立使用單元(戶)」,故縱認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一百九十九人,而被告所填載之一百八十七人乙節係屬不實,然其既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之計算,故實難認有何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綜上理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丙○○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坐落於高雄市○○區○○街「壯觀羅馬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該大樓住戶於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申請備案前,在前開處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自行及委託他人出席者為七十一戶。詎被告乙○○與丙○○二人明知出席者僅有七十一戶,且明知參加會議及決議之人數所占比例低於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一百十九戶)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三分之二以下,不可能完成核備程序,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當日簽到表於翌日以後,置放於該大樓管理室,指使未參加該次會議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補簽姓名於簽到表上。被告二人明知出席該次會議及決議人數僅有七十一人,明知其他未參與該次會議及決議之人不應算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且明知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一百九十九戶,竟為達准予核備之目的,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上虛偽記載如下:(一)申請人資料: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一八七人。(二)檢附文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總數一八七人。(三)規約訂定情形:6、出席人數為一三五人,出席人數比例為七二.一%。檢查欄:勾選比例符合。7、同意人數為一三五人;同意人數比例百分之百。檢查欄:勾選比例符合。(四)將前述虛偽製作之補簽到後簽到表作為申請書之附件。而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申請核備,致該公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信被告二人提出之文件資料為真,而於「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上勾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登載於職掌之相關文書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修正後之該條文係改採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旨在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下,就非告訴乃論之罪,賦予國家公訴機關優先適切指揮監督偵查輔助機關,發見審判對象並蒐集證據之權責,進而決定審判機關有無開始確定具體刑罰權及其範圍存在之必要,而基於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目的所為之修正,將原先在偵查終結前得提起自訴之條件,限縮在開始偵查之前,則業經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更不得再以任何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分案開始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九七四號卷)。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再行自訴,且所訴罪名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十六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林韋岑法官 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