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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丁○○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益達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益達公司)之股東吳劉秀鸞、吳淑金,因認益達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有所不實,而身為益達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戊○○又阻擾規避股東查閱帳冊,吳劉秀鸞、吳淑金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兩次通知被告,將於同年十月五日委派自訴人丙○○前往益達公司查閱帳簿表冊並要求被告配合,自訴人遂於同年十月五日至益達公司,先向店長甲○○告知來意及出示委託書,獲首肯後直接至會計辦公室之桌上取出成本簿一本,走出在大辦公室(即員工休息室)之會議桌上抄錄成本簿資料,惟約數分鐘後遭益達公司之副理黃進光趨前搶走成本簿,被告明知自訴人僅受託查閱簿冊,並無竊取成本簿,其竟仍以益達公司代表人身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具狀誣指自訴人於同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自益達公司後門進入會計辦公室,竊取該公司之成本帳簿一本得手,經該公司職員發現後始歸還該帳簿等事實,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一號偵查案(下稱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九八一號案)偵查後,認為自訴人並無將上揭成本簿帶離益達公司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竊盜罪嫌不足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故認被告前開告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對於其係益達公司之董事長,且曾以益達公司代表人身分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自益達公司後門進入會計辦公室,竊取該公司之成本帳簿一本得手,經該公司職員發現後始歸還該帳簿等事實,而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惟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一號案偵查後,認為自訴人竊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駁回駁回等情,固均為坦承,然堅詞否認誣告犯行,並辯稱:自訴人於

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未經我及任何人許可,即擅自進入益達公司會計辦公室拿取一本成本簿離開,且依益達公司監視錄影帶內容,顯示自訴人從會計辦公室拿取成本簿離開而走至靠近員工休息室之出口處時,有似因遭益達公司員工發現始折回休息室內坐於辦公桌之動作,我基於合理之懷疑才對其提出竊盜告訴,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不相當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益達公司會計翁淑樺於偵訊中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我看到自訴人在

我的辦公桌上翻帳簿(即成本簿),她看一會兒就將帳簿拿到外面之桌上繼續看,我未與其講話,就直接找主管黃進光進來處理,黃進光很快就過去處理,自訴人進來(益達公司)時我未看到,自訴人並未向我提示委託書等語,而證人即益達公司之副理黃進光亦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我發現自訴人在看成本簿,在當時是上班時間,櫃台有其他員工在,我過去要向自訴人拿成本簿,自訴人不肯並要繼續看,我就將成本簿拿過來,自訴人並未向我提示委託書等語(上揭證人所述,均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九八一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再經乙○當庭勘驗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益達公司之監視錄影帶(拍攝範圍涵蓋益達公司後門進貨卸貨口、員工休息室、會計辦公室等處),見有:「⒈十一點三十四分一秒:自訴人攜帶一只深色公事包自益達公司後門進貨卸貨口進入益達公司。⒉十一點三十四分四十七秒:自訴人進入員工休息室內,休息室內當時有數名員工在看報紙。⒊十一點三十四分五十秒:自訴人穿過休息室,直接進入會計辦公室內,從桌上拿取一本深色簿冊(即成本簿)後折回休息室內。⒋十一點三十五分七秒:自訴人折返休息室,走至靠近出入口之走道處(右轉即出休息室)時,適有一名男員工走近並看著自訴人,自訴人在沙發旁四處觀望後,至鏡頭下方之辦公桌坐下並翻閱抄錄上開簿冊。⒌十一點三十九分二十一秒:一名女員工(即翁淑樺)進入休息室,在十一點三十九分五十三秒走近自訴人所坐之辦公桌前,觀看自訴人抄錄之情形,再離開休息室。⒍十一點四十一分二十秒:上開女員工再進入休息室內,與位於鏡頭上方休息室另一角落之男員工交談。⒎十一點四十二分四秒:上揭男員工(即黃進光)走至自訴人所坐辦公桌向自訴人詢問。⒏十一點四十二分十六秒:該名男員工搶走簿冊,走至鏡頭上方另一角落之辦公桌處,自訴人跟該男員工理論。⒐十一點四十三分十四秒:自訴人丙○○折回鏡頭下方原先所坐之辦公桌,從其攜帶之公事包內取出類似白色之文件,再至前開鏡頭上方之辦公桌前,似有展示文件之動作,惟無員工理會。⒑十一點四十六分七秒有二名男員工與丙○○交談。⒒在自訴人於上開十一點三十四分一秒進入益達公司起至十一點四十二分四秒男員工(即黃進光)向其詢問之前,自訴人均未與任何人交談或有提示任何文件之動作。」等情節,有乙○勘驗筆錄可稽(見審理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則由上揭證人所述及乙○勘驗之結果,足見自訴人係單獨直接由益達公司後門進貨卸貨口處進入益達公司,並穿越員工休息室而進入會計辦公室後,在無人陪同或帶領之下,即隨手將一本成本簿攜離會計辦公室而返至員工休息室並停留於該處,且在自訴人進入益達公司直至遭黃進光取走成本簿並發生爭論情況之前之此段時間內,從未見自訴人有何在員工休息室往會計辦公室之走道上或其他位置與益達公司之員工交談或提示文件之動作,故自訴人陳稱其係先向甲○○告知來意及出示委託書,獲得同意後才直接至會計辦公室之桌上取出成本簿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自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甲○○雖於乙○審理中到庭證稱:自訴人於當日曾在益達公司員工休息室往會計辦公室之走道上對其出示委託書,並表示要來查帳等語,惟即又改稱:自訴人係與黃進光爭論後,始有出示委託書等語(見審理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其前後陳述已有歧異,且與證人翁淑樺及黃進光所述自訴人並未出示委託書情節不符,另經乙○命其在益達公司內部位置圖上標示自訴人出示委託書之地點(見審理卷第七十七頁),再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帶,亦無發現自訴人有在其所述地點出示委託書情形,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從而證人甲○○所述自訴人於當日至益達公司時有對其出示委託書一事,並非事實。

⑵再者自訴人提出之第一三四一號存證信函,係載吳淑金、吳劉秀鸞將於九十一

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親自或委派代理人至益達公司查核帳冊等語(見審理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與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至益達公司之行動無關,自無從據以認為被告業已事先知悉自訴人將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前往益達公司查閱簿冊之事。此外自訴人亦未能就事先即獲被告或益達公司人員同意查閱簿冊一事提出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則自訴人既未事先告知,亦未經被告或益達公司人員之同意,即至益達公司會計辦公室內將成本簿攜離之情,應至為明確。

⑶從而,自訴人先是在未告知並取得被告或任何益達公司人員同意之情形下,即

至益達公司會計辦公室內,率而攜帶屬於益達公司所有供內部使用而不對外公開任人自由閱覽之成本簿離開該辦公室,復加上前揭監視錄影之內容,亦出現自訴人將該成本簿從會計辦公室攜至員工休息室,並走至靠近休息室之出入口、右轉即出休息室之走道位置時,適有一名男員工走近並遭該員工觀看,自訴人方再返回休息室之辦公桌坐下此等足以令人產生自訴人可能要將前開成本簿竊離益達公司之可疑舉止,則被告基於上揭客觀事實情狀,認為自訴人涉有竊取益達公司所有之成本簿之竊盜罪嫌,而據以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係有相當客觀而非虛構之事實依據,且依此等客觀事實,亦堪認業達到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之程度,與蓄意捏造情節而誣告之構成要件,容屬有間,尚不得僅因自訴人遭指訴涉嫌竊盜之內容,經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被告以益達公司代表人身分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所為業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自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觸犯誣告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