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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李偉如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訴狀誤載為涂伶琴)與案外人林啟益曾是夫妻關係,並曾提出自訴人乙○○與林啟益妨害婚姻及共同竊盜之告訴,惟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甲○○及其兄弟凃全和非法破壞自訴人位於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一之住宅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刑確定,嗣因被告就警方在上開自訴人住宅內扣押之物品聲請保全處分,並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該扣押物品應歸還被告,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審理中,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民事事件,向法官陳述意見時,明確陳稱:「你(指林啟益)今天把東西搬出去是放在你『姘頭』的家裡面」、「他(林啟益)怎麼可以拿去放在『姘頭』的家裡面」等語,而當日法庭係公開審理,任何不特定人均可出入,而得共見共聞被告之陳述,是被告公然指稱自訴人為林啟益之「姘頭」,乃指摘自訴人與林啟益犯相姦罪之具體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縱認被告之指訴尚不足以認定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但因「姘頭」係對女性極度侮辱之字眼,被告在公開法庭指稱自訴人為「姘頭」,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而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之程度,亦屬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民事事件時,先後二次指稱自訴人為案外人林啟益之姘頭,並請求本院勘驗當日審理錄音帶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民事事件,向法官陳述意見時,曾二次使用「姘頭」一詞指稱自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伊曾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一住處捉姦,而發現案外人林啟益與自訴人同居一處,另有案外人林啟益及自訴人親密出遊之照片,以及案外人林啟益於伊在澳洲期間偕同第三者投宿飯店收據為證,伊因而確信自訴人與案外人林啟益有同居之事實,而為伊與案外人林啟益之婚姻第三者,因伊從報章雜誌及友人言談中,對於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國語即稱呼為「姘頭」,台語則稱呼為「鬥陣仔」,因此伊主觀上認為「姘頭」為婚姻第三者之代名詞,始在法庭陳述意見時,使用「姘頭」一詞稱呼介入其與案外人林啟益婚姻之自訴人,伊不認為這樣係侮辱自訴人,伊亦無以此侮辱自訴人之意思,且自訴人確與案外人林啟益同居而有婚外情,應不構成誹謗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二七六號民事事件時,向法官陳述意見時,陳稱:「你今天把東西搬出去是放在你姘頭的家裡面,哪有把公司的東西搬到你同居處的地方,那是不是侵佔公司的東西,你今天不是沒有公司嘛,東西怎麼會放在家裡面,他要東西應該光明正大的,而且他要拿東西去使用,若是經過雙方同意,我沒有意見。但是,他怎麼可以拿去放在姘頭的家裡面。他說他拿去寄放在人家家裡,如果放在人家家裡,怎麼會是放在櫥窗裡面,這警察都有拍照存證,那我認為這是不合理的現象」等語,嗣經自訴人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郭清寶律師當庭請求被告確認其所指稱「姘頭」為何人時,被告當庭答稱:「乙○○」,又當日係採公開法庭審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勘驗該民事事件開庭數位錄音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曾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形下,使用「姘頭」一詞稱呼自訴人。

㈡按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

,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司法院三十院字第二一七九號後段參照)。本案被告當日係在陳述案外人林啟益如何將屬於公司之物品放置在自訴人家中之具體事實時,以「姘頭」一詞代替「乙○○」指稱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摘自訴人在何時、何地以及如何與案外人林啟益私相結合而為案外人林啟益姘頭之事實,參照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既未指摘自訴人為案外人林啟益「姘頭」之具體事實,自無構成誹謗罪之餘地。

㈢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著有第五0九號解釋,略以:「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本案被告因曾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一住處捉姦,不僅發現自訴人與案外人林啟益同居一處,且在自訴人住處發現案外人林啟益之私人物品、原放置在被告住家之物品,以及自訴人以其名義購買之物品等情,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以及自訴人住處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參,而案外人林啟益曾在被告在澳洲期間,另與第三者至飯店投宿,亦有來來飯店住宿登記資料一紙附卷可佐,另觀諸案外人林啟益與自訴人出遊照片五幀,案外人林啟益與自訴人或是互相擁抱,或由案外人林啟益摟著自訴人肩膀,或由自訴人挽著案外人林啟益手臂,足認自訴人與案外人林啟益關係相當親密,而非一般同事或朋友之關係,被告因而認為自訴人介入其與案外人林啟益之婚姻,而為案外人林啟益之對象,顯有相當之理由及根據,故被告以「姘頭」一詞指稱自訴人,縱認已指摘自訴人與案外人林啟益私相結合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亦無由構成誹謗罪。況且,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以具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為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訴人為案外人林啟益之姘頭之事實,散佈於眾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曾在冗長之訴訟程序中,偶然在公開審理之法庭使用「姘頭」一詞二次,即認被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是姑且不論被告使用「姘頭」一詞是否已具體指摘自訴人為案外人林啟益之姘頭之事實,客觀上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意圖散佈於眾之意思,自無法以誹謗罪責相繩。

㈣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諸如嘲笑、詈罵、蔑視,如僅係單純

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為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惟因此等行為與公然侮辱之行為,含混不易區分,因此應就個案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與陳述時之客觀目的及情況,綜合整體情形判斷,而不能一概而論。以「姘頭」稱呼某人,固然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民事事件時,係一連珠串地陳述在自訴人住處扣案之物品,如非被告所有即為公司所有,案外人林啟益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放置於自訴人住處,顯然涉及不法等事實及意見,陳述當中之「你今天把東西搬出去是放在你姘頭的家裡面」、「他怎麼可以拿去放在姘頭的家裡面」等二句話中固均提及「姘頭」一詞,惟審酌被告當時係對法官陳述意見,其中該二句話中之「你」及「他」均係指稱案外人林啟益,足見被告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並未經過嚴謹組織及思考,以致對於同一個人之稱呼,時而使用第二人稱「你」,時而使用第三人「他」,又自訴人當日並未到庭,亦據被告及自訴代理人供承甚明,而被告陳述該二句話之內容及目的,均係質疑案外人林啟益行為之正當性,應非針對自訴人所為,亦堪認定,參以被告主觀始終確信自訴人介入其與案外人林啟益之婚姻,而為案外人林啟益婚外情之對象,自難期待被告在涉及自訴人之案件中,能條理分明且心平氣和地向審理案件之法官陳述相關事實及意見,並在陳述相關事實及意見之時,慎選所使用之詞彙。職是之故,被告使用「姘頭」一詞代替「乙○○」稱呼自訴人,固然對自訴人有所不尊重,然此乃肇因於被告向法官陳述案件相關意見,未經周延思考而一時疏忽所使用不雅之詞句,並非被告刻意對自訴人輕蔑之表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侮辱自訴人之故意,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僅以被告在向法官陳述意見時,言語中使用「姘頭」一詞,遽認被告已指摘自訴人與案外人案外人涉犯相姦罪之具體事實,容有誤會,而以「姘頭」一詞代替「乙○○」指稱自訴人,固然足使自訴人感到名譽遭受貶損,惟被告係在自訴人未到庭而面向法官陳述意見時,因偶而需提及自訴人,始使用「姘頭」一詞,足認被告並無以「姘頭」一詞嘲笑、詈罵或蔑視自訴人之意思,此外,自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事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現行刑事訴訟法既然明白宣示證據排除法則,僅適用於國家機關不法取證之情形,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自無以違法取得為由,而排除其證據能力。蓋證據排除法則本係針對國家機關之行為而創設,因警察違法取證時,不僅有政府公權力之介入,人民難以抵抗,且警察基於破案之壓力,常有違法蒐集證據之動機,兼以警察違法取證,雖然在法律上可能負擔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但違法取證之警察通常破案績效亦相對較好,其長官及相關機關因瞭解及同情警察破案之需要,而未能認真追究其違法蒐集證據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致使該等規範均無法有效箝制警察機關非法蒐集證據,證據排除法則遂成為不得已之救濟措施,目的在於除去警察非法蒐集證據之動機。但刑事訴訟依賴證據來發現真實,證據排除常會阻礙真實發現,甚至使真相永遠不可能被發現,因此刑事訴訟法採取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由法院裁量判斷應否將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予以排除,顯見警察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亦非當然、絕對一律的應予排除。由於私人通常非如警察以蒐證為職業,固然偶因被害或其他原因而有違法蒐證之行為,但並無反覆為之的動機,因此法律上較無嚇阻私人不法蒐證行為之必要,且私人違法取證,並未有公權力之介入,不僅被侵害之一方對之有抵抗之能力,而違法蒐證之人亦應需負擔民事或刑事責任,司法機關沒有對其偏袒之理由,故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自無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之必要。本案被告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住處所拍攝之照片二十五幀,固係被告無故侵入自訴人住宅所非法取得之證據,惟此乃因被告為取得案外人林啟益與自訴人通姦之證據所使然,而通、相姦行為,事關隱私,誠不欲人知,通常均於極隱密之處所為之,被害人對於犯罪證據之搜尋,極為困難,被告無故侵入自訴人蒐集證據,僅為迫於無奈之偶然因素所致,且被告亦因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而承擔其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非法取證,在法律上固不值得鼓勵,然其因此取得之證據,既然有助於實體真實之發現,法律上亦無特別排除之理由,自應認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徐美麗

法官 鄭詠仁法官 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4-09-23